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收受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奇賢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兩人石雕壹座、大型石雕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鍾宜靖(所犯竊盜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9月6日5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前,共同竊取 王龍森所有放置在廠房前之「兩人石雕」1 座(下稱甲石雕 )得手後,將甲石雕搬至臺中市大里區某電子遊戲場前。鍾 宜靖知悉林奇賢經營藝品店,有銷贓管道,遂通知林奇賢前 來上開電子遊戲場查看甲石雕,林奇賢抵達後,「阿政」向 林奇賢稱在同處尚有大型石雕1 座(亦為王龍森所有,下稱 乙石雕),並詢問林奇賢是否願意一同收購,並隨即帶同林 奇賢到現場查看乙石雕,且為便於搬運,而糾集當時在電子 遊戲場之鍾文祥(所犯竊盜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一同駕車前往上開廠房,抵達 後,鍾宜靖、「阿政」接續上開竊盜犯意而與同具竊盜犯意 聯絡之鍾文祥、「阿忠」共同竊取乙石雕,得手後將之搬運 至林奇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副駕駛座載返 回上開電子遊戲場。而林奇賢明知甲石雕、乙石雕均為贓物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4,000 元之價格向鍾宜 靖等人收購甲石雕、乙石雕,並當場將現金4,000 元交付「 阿政」,再由「阿政」朋分予鍾宜靖、鍾文祥、「阿忠」。 嗣王龍森發現石雕失竊遂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龍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 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 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 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 張之拘束。本件檢察官雖僅針對乙石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4 頁),但此部分與被告林奇賢甲石雕部分之犯行 ,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 訴效力自及於甲石雕犯行部分。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林奇賢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王龍森指訴失竊甲石雕、乙石雕;證人鍾宜 靖證述:其有與「阿政」共同前往竊取甲石雕,得手後欲賣 給被告,而通知被告前來觀看,「阿政」告知被告現場尚有 另一石雕,其遂與鍾文祥、「阿忠」、「阿政」及被告分別 駕車前往搬運乙石雕,並將甲石雕及乙石雕交予被告,其分 得1,000 元等語;證人鍾文祥證稱:當時見鍾宜靖、「阿政 」將甲石雕搬回來,其就知道是竊盜得來,之後有與鍾宜靖 等人駕車前往搬運乙石雕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上,嗣後將甲石 雕、乙石雕均交予被告,並分得1,000 元等語相符,復有案 發現場相片、甲石雕照片、乙石雕素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 ,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本件被告既
與鍾宜靖等人達成協議購買甲、乙石雕,並有支付現金之事 實,顯係有償取得甲、乙石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奇賢就甲石雕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 。
二、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就乙石雕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嗣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再更正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然依據證人鍾宜 靖於原審證稱:「(問:你跟阿政、鍾文祥、林奇賢第二次 到現場時,林奇賢到現場是做什麼?)應該是先去看的,去 偷第一次完後,看到還有石雕,才又告訴林奇賢的樣子,應 該是一起去看」、「(問:你們第一次偷拿石雕時有無先拿 給林奇賢看?)有的」、「(問:為何要給他看?)因為他 有在收」、「(問:所以那時候你跟「阿政」打算將偷拿的 這座石雕賣給林奇賢,是否如此?)是這樣」、「(問:你 們把東西拿給林奇賢時,他有無說要用多少錢收?)他不是 跟我說的,因為我拿到1,000 元而已,其他我就不知道了」 、「(問:拿這1,000 元有無跟你講這是什麼錢?)沒有, 當時沒有講,只有說這個東西有人要買,買的時候我拿到1, 000 元,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及證人鍾文祥於偵查中證述 :「(問:警方移送你去王龍森住處竊盜,林奇賢當時是擔 任何分工?)看而已」、「(問:林奇賢在哪裡看?)是鍾 宜靖叫我們去幫忙搬,我們搬好,林奇賢在看而已,因為是 林奇賢要買的,也是鍾宜靖麻煩林奇賢來看東西的」等語可 知,被告固有駕車至乙石雕失竊地點,並任由鍾宜靖、鍾文 祥等人將贓物乙石雕搬運至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載運 離去現場之客觀行為,然本件情節應係被告當時先經「阿政 」、鍾宜靖向其兜售贓物甲石雕、並告知尚有乙石雕,被告 因欲同時購入贓物甲石雕、乙石雕,故跟隨鍾宜靖、鍾文祥 、「阿政」、「阿忠」前往查看乙石雕,其主觀上純係出於 欲購買贓物甲、乙兩座石雕之意思,尚無與鍾宜靖、鍾文祥 等人有共同竊盜乙石雕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乙石雕部 分與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竊盜罪,尚有誤會。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 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二者 所侵害之法益,細究之下,雖略有差異,但對本案被害人王 龍森而言,不論竊盜或故買贓物,均是屬於對其甲、乙石雕 所有權之侵害,則無二致;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買 受乙石雕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均無認罪之表示,則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而以故買贓物罪論斷,不至於對其造成訴訟上之 突襲或有害其防禦權利,且有助於達成訴訟之經濟,是被告 故買鍾宜靖等人所竊盜乙石雕贓物,與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記載,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上開罪刑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1月2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 ,與同院103年度矚簡字第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確定,仍無礙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20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前開詐欺罪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 悟,又再犯同為財產犯罪性質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顯未因之 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 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故買贓物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為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並不受檢 察官主張之拘束,自應依職權調查;申言之,法院應就起訴 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 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自應就全部之 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無於主文分別為 有罪及無罪諭知之理。本件被告就甲、乙石雕應論以故買贓 物之一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卻又於主文欄內 諭知被告就訴竊盜乙石雕部分無罪,即有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鍾文祥、鍾宜靖於警局中均證稱 被告與其共同竊盜乙石雕,得手後交予被告處理;又鍾文祥 並於原審證述被告抵達現場後說要乙石雕,請其搬運,搬回
電玩店後,被告拿出4,000元,其分得1,000元等語,是依據 上開證人證詞及監視器影像顯示鍾宜靖等人下手實施竊盜行 為時,被告站立在旁觀看等情狀可知,被告駕車抵達現場查 看乙石雕,待中意後即要求鍾宜靖等人下手行竊,並將之搬 運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故鍾宜靖等人顯係依被告之指 示而竊取乙石雕,被告與鍾宜靖等人就竊犯行為有犯意聯絡 等語。然查:鍾宜靖、鍾文祥上開警詢所述,於其二人於偵 查、審理中證稱:因知道被告有在收受贓物,打算竊盜乙石 雕後賣給被告,被告要買乙石雕等證詞內容,明顯有異,尚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王龍森將甲、乙兩座 石雕同放置在工廠前方空地,而鍾宜靖、「阿政」案發當日 既然是在被告尚無所悉情形下,即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甲石 雕得手,衡情對於價值不斐之乙石雕,豈有不心動之理。而 依據證人鍾文祥於原審證稱「…他(指鍾宜靖)是跟阿政把 石雕先載回來,那時我在電動間打電動,他們載回來給我看 之後,他們跟我說還有一個「8」 字形的(雕像)放在旁邊 的草堆,他說那個雕像他們兩人抬不起來,問我是否可以幫 忙搬,我就想說現在沒有事,那時旁邊還有一個阿忠也說現 在有空,不然我們去看看,我就說好我們去看看…」等詞, 鍾宜靖、「阿政」應是因為乙石雕體積、重量甚鉅,非其二 人可獨立搬運得手,故於竊得甲石雕得手後,又返回電玩店 尋求鍾文祥、「阿忠」共同前往竊盜。簡言之,鍾宜靖、「 阿政」於一開始即起意同時竊盜甲、乙兩座石雕,僅因乙石 雕體積、重量龐大,無法由其二人獨立完成搬運,故未與甲 石雕一併搬運離去現場。上訴意旨稱鍾宜靖係受被告指示而 起意竊盜乙石雕,被告與鍾宜靖等人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聯絡 ,難認可採。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乙石雕均為鍾宜靖等人所竊得之贓物, 竟仍予以買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致被害人追索之困 難;犯後雖承認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本案贓物之價值,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經營藝品店 ,家中經濟勉持等一切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故買而取得之贓物甲 、乙石雕,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