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敦祥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洪萱虔(原名:洪沛騏)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曹瑋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古文嘉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7 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41、48、71、73、74、76、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9號、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敦祥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7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74「本院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 計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萱虔犯如附表五編號68至7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8 至70「本院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瑋業犯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3「本院 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古文嘉犯如附表五編號17至22、39至55、59、61、74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7至22、39至55、59、61、74「本院關於 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P○○犯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34「本院 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黃敦祥成年人,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含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莊萬皇」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及指揮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在參與 行為過程中,又接續招募亦有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意之少年黃○剛【(90年5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時間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時間 即106 年6 月15日前,且黃敦祥知悉黃○剛未滿18歲)】、 曹瑋業(加入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時間即106 年6 月28日前),加入該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另古文嘉(加入時 間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首次詐欺取財時間即106 年7 月7 日 前)、P○○(加入時間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時間 即106 年7 月15日前)、洪萱虔(加入時間為附表一編號68 所示首次詐欺取財時間即106 年8 月4 日前),亦基於參與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而 與少年陳○緯(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龍
(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經由少年黃○剛之 應徵,而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本件尚無證據 證明洪萱虔係由黃敦祥所招募,亦無證據證明古文嘉、少年 陳○緯、張○龍係由P○○所招募,均詳後述本院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該車手團係由黃敦祥充任最上層幹部,負責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以接收取款資訊,並由黃敦祥本人 或分派上開車手以2 至4 人不等分組之方式提領詐騙款項。二、「莊萬皇」、黃敦祥、曹瑋業、洪萱虔、P○○、古文嘉、 少年黃○剛、陳○緯、張○龍(該少年3 人均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該集團其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敦祥所涉洗錢 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3(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起)至74部分 ;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應以附表一各編號「 共犯」欄所示之人為限;又黃敦祥僅知悉黃○剛未滿18歲, 對陳○緯、張○龍之年齡毫無所悉;洪萱虔、曹瑋業亦不知 悉黃○剛、陳○緯、張○龍等人係未滿18歲;P○○、古文 嘉本案行為時則非成年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一 編號1 至7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74某不詳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至各編號同欄位之人頭 帳戶內(編號74部分匯款時間不詳),再由「莊萬皇」或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年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為聯絡 方式通知黃敦祥,由黃敦祥本人或分派曹瑋業、洪萱虔、P ○○、古文嘉、少年黃○剛、陳○緯、張○龍以2 至4 人不 等之行動分組,由附表一、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取款時間 、地點、取款金額」欄所示,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贓款,所提領金額則交由黃敦祥上繳予「莊萬皇」或其 指定之人,黃敦祥所領取報酬之比例為實際提領款項之0.04 即4 ﹪,倘有少年黃○剛為該次共犯者,則再與黃○剛平分 (即黃敦祥分得2 ﹪(然尚無證據證明黃敦祥確有每次領款 後均立即取得報酬),經核算共計為126,660 元;曹瑋業、 洪萱虔各領得報酬8,000 元、4,000 元,古文嘉、P○○則 未領得報酬。
三、嗣經附表一編號1 至7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l○○ 等人發覺受騙,並向所在地轄區之警方報案,為警調閱各處 自動櫃員機、超商及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掌握 黃敦祥等人之身分年籍,繼而為警於106 年8 月9 日,持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黃敦祥及少年張○龍時,當場扣得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 至7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l○○ 等人訴由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各詳附表三「卷證出處」欄之 報案資料所示),匯送報案資料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辦,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有罪之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 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 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敦 祥及被告洪萱虔(未上訴)、古文嘉(未上訴)、P○○( 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㈣第61頁))及其等之辯護人暨 被告曹瑋業(未上訴)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以下見本院原上訴54卷(以下本院 卷均指此案號卷)㈥第238-28 3頁;被告曹瑋業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並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㈢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敦祥、洪萱虔、古文嘉、P○○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㈥第313 頁】,訊之被 告曹瑋業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43 頁) ,核與同案少年黃○剛、陳○緯、張○龍之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附表一編號1 至7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l○ ○等人遭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等情,業據其等指證在卷,並有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 詢、匯款單據、車手提款錄影畫面及報警後由警方出具之報 案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詳參附表三、四各編號之「卷證出 處」欄所示),且有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黃敦祥相片影 像查詢結果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對照圖、快遞收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詐欺案現場照片、刑案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提款車手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893 -PWQ號、RAF-0213號、AAH-6935號、MLK-2166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370 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6 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Facebook網頁擷取照片、Google 地圖擷取照片、Google街景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 年12月3 日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 年1 月22 日偵查報告、107 年5 月14日職務報告及107 年7 月30日職 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 年10月29日投草警 偵字第1070019689號函暨所附手機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107 年11月28日投草警偵字第1070021924號函暨所 附手機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投草警卷㈠29-35 、57-60 頁 、投草警卷㈡第77-80 、91-97 、98-109、110-11 8、119 、122 、185-186 頁、投檢他988 卷第23、79-84 、85-86 、96頁、投警刑大卷㈡第100-112 頁,投檢少連偵41卷第48 頁,投檢少連偵48卷第48-49 、59-61 、62、67、185 、23 0- 232頁、投檢少連偵77卷第59頁、嘉檢他卷第3-4 、51頁 、嘉檢偵3596卷第33頁、原審卷㈠第53-75 、103 、105 、 107-108 頁,原審卷㈡第175-181 、189 、197-201 頁,原 審卷㈣第298 頁),足認被告黃敦祥、洪萱虔、古文嘉、P
○○、曹瑋業(以下提及被告全體時均簡稱被告黃敦祥等5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敦祥等5 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及各項罪名適用之前提事項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敦祥等5 人行為時所適用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106 年4 月21日起施行之條文,其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該條例於107 年1 月5 日經修正施行,又將第2 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5 日施行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成罪要件相對更寬。 又被告黃敦祥等5 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起,迄至其 等最後1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時止,未有脫離該詐欺集團組織 之情,故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終了時間,被告 黃敦祥、洪萱虔、古文嘉均為106 年8 月8 日(即附表一編 號73)、被告曹瑋業為106 年7 月3 日(即附表一編號13) 、被告P○○為106 年7 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34),故其 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上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前揭修正對被告黃敦祥等5 人均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黃敦祥等5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應指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相關規定(以下判決本文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法律名稱 時,不再贅載施行日期)。
㈡本件依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點,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74所 示犯行,應各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此次修正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 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新法亦參考國際防制洗錢工作組織之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 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 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敦祥等5 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74(編號74即以 附表二所示接續提款之最末日即106 年8 月3 日為準)所示 犯行,均於前揭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後所為,且皆以人頭帳 戶作為提領贓款之工具,應各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適用;至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被告黃敦祥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則在洗錢防制法前揭大幅修正施 行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間之適用關係 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加重刑責規定之性質:
⒈按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有 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 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 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 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 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吸收犯」等 ),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實質競合),不能恣 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
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規定。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 、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 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 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 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 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立法理由略 以:「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 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 ,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 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 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 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 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而不影響法定本刑上下限 之範圍,先予敘明。
㈣本案為被告黃敦祥等5 人所涉同一詐欺集團相關案件中,繫 屬最先者,自應評價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卷附被告黃敦祥
等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依原審卷㈠第4 頁之收狀日期章所載為106 年12月8 日),且查無其他各級 法院有對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罪刑確定者【其中 被告曹瑋業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2 、3 號其附表一編號3 (即該案件之首犯)所處參與犯罪 條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 第4853號、第4856號判決撤銷,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繫屬中(見本院卷㈣第163-172 頁、本院卷㈥第353-355 頁)】,故本院自應就被告黃敦祥等5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予以論處。
二、被告黃敦祥等5 人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黃敦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曹瑋業、少 年黃○剛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單一 犯意,接續招募曹瑋業、少年黃○剛加入詐欺集團,自應依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1 至74提領 詐騙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74部分,亦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洪萱虔、曹瑋業、古文嘉、P○○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提領詐騙款項部分,被告洪萱虔就 附表一編號68-74 所為、被告古文嘉就附表一編號17至22、 39至55、59、61、74所為、被告曹瑋業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 、被告P○○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查被告黃敦祥等5 人提領款項之模式,係由被告黃敦祥接受 上手「莊萬皇」等成員之指示後,再分派被告洪萱虔、曹瑋 業、古文嘉、P○○提領款項,故每次提領行動所參與之車 手成員均有不同,參酌被告洪萱虔、曹瑋業、古文嘉、P○ ○等人平日互不聯繫且仍各自生活,且係約定以提領款項之 比例計算報酬,並非如一般電信機房成員係以集中管理、按 日計酬之方式,合為分擔詐欺集團對外之整體詐騙行為。故 除被告黃敦祥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有所認識外,被告洪萱虔 、曹瑋業、古文嘉、P○○等人與被告黃敦祥及其餘車手團 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範圍, 應僅為其等確實參與提領款項所對應之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騙之犯行,至被告洪萱虔、曹瑋業、古文嘉、P○○對於 其等未參與提領款項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主觀上自無 預見或認識之可能,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黃敦 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74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至74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萱虔就附表一編號68至 74所犯、被告古文嘉就附表一編號17至22、39至55、59、61 、74所犯、被告曹瑋業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及被告P○○就 附表一編號34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分 別與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載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罪數關係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黃敦祥等5 人所犯各罪間論以想像競合關係且為起訴效 力所及部分:
⒈被告黃敦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 告黃敦祥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持續行為過程,又招募他人加入 ,兩者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及附表一編號1 (即本 件首犯)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等3 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洪萱虔、古文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首犯 (被告洪萱虔為附表一編號68、被告古文嘉為附表一編號17 )、被告曹瑋業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3)、P○○所為(即
附表一編號34)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各與其4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黃敦祥、洪萱虔、古文嘉所犯其餘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黃敦祥等5 人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經起訴, 然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見本院卷㈥第236 頁),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及 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檢察官分別移 送原審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併辦意旨即附表一編號71至73)、移送本院併辦(即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9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9號併辦意旨即附表一編號6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併辦意旨即附表一編號12、61、62、63 、67、68、69、70號)部分,均為起訴部分所對應編號之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 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 作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本案自應以被害人(告訴人)之人別計算被告黃 敦祥等5 人之罪數,至附表一編號74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 ,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起訴書亦未記載此部分之被害人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究為單一或複數,參酌受詐騙 之被害人未必僅有單次匯款紀錄,且同一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中,亦有將款項分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不同人頭帳戶、或先 後多日一再匯款等情形,自難逕以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持取金 融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等計算該部分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之罪數。故依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黃敦 祥、古文嘉就附表一編號74部分,係以附表二所示過程,密 接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應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黃 敦祥如附表五編號1 至74、被告洪萱虔如附表五編號68至70 、被告古文嘉如附表五編號17至22、39至55、59、61、74所 犯各罪(被告曹瑋業犯附表五編號13、P○○犯附表五編號 34各僅犯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提款次數認定其等所犯罪數,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 刑責規定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行為時,被告黃敦祥為成年人,而共犯黃○剛為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黃敦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黃○剛未滿18歲,我有招募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 第54、313 頁),故被告黃敦祥與少年黃○剛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17、29至38、74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洪萱虔、曹瑋業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 告古文嘉、P○○於行為時則非成年人),而車手陳○緯、 張○龍亦均為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黃 敦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他人都是黃○剛找來的,黃○剛 被抓(即106 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7 月18日經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收容)以後他們才來找我,我不知道其他人的實 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3-54 頁),被告洪萱虔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悉陳○緯、張○龍之年齡等語(見本院 卷㈥第313 頁),被告曹瑋業於偵查及原審亦未曾供稱其知 悉黃○剛係未滿18歲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黃敦祥對陳○緯、張○龍、被告洪萱虔對陳○緯、張○龍、 被告曹瑋業對黃○剛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事,主觀上有何 認識,故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關於被告黃敦祥與少年陳○ 緯、張○龍共犯、被告洪萱虔與少年陳○緯、張○龍共犯、 被告曹瑋業與少年黃○剛共犯部分,均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肆、本院撤銷理由及自為科刑審酌、強制工作宣告與否之裁量暨 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黃敦祥等5 人所犯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⑴被告黃敦祥實際招募之車手成員僅有曹瑋業 及少年黃○剛2 人,且被告P○○對車手團成員並無積極之
招募行為(理由詳後述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 遽認被告黃敦祥另有招募洪萱虔及被告P○○係招募古文嘉 及少年陳○緯、張○龍3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自有未洽;⑵原判決就被告黃敦祥、古文嘉所為其附 表二所示提款而僅論以一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4) ,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該部分事實(僅敘及其附表一部分 ),顯有判決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⑶關於被告黃敦祥就 附表一編號1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認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屬吸收關係,容有未合;⑷ 被告洪萱虔、曹瑋業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另有各別為他轄之警方查獲,然經本案為檢察官起訴案 件最先繫屬法院者,此有被告洪萱虔、曹瑋業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關於其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自應予以審判(且亦查無其他法院就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予以論處,而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原判決逕 依其2 人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較早之行為,而 就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顯有未洽;⑸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