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850號
TCHM,108,上訴,185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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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加慧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 律師
      林羿帆 律師
      劉憲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657、297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9、10231、12858、
16871、248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235號,追加
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096號、107年度偵字第4468、15237
、2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加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 13「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5、6、8至11、 13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2、5、6、8至11、13「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郭加慧(在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Cipher Guo、Nancy Guo)自民國104年初起,在「臉書」網站的「媽媽寶寶大作 戰」社團內,以團購集資的方式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經 營方式是買家向其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後,再向其上游廠 商訂購商品後出貨。郭加慧於104年6、7月間遭上游廠商莊 蟬合詐騙而倒帳(莊蟬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造成其財務狀況受到影 響,郭加慧明知以自己的資金及經營規模,事實上已無法透 過其他管道取得大量且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為維持其 表面上之信用,竟仿效莊蟬合之詐騙模式,其已知無能力就 買家所訂商品全數出貨,乃先、後13次各別起意,其中8次 分別基於對於個別被害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指附表一編號1 至8部分),另5次則分別基於對於個別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指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自104年9月間起,或以公開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訊息向不



特定買家佯稱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 (部分並佯稱可取得廠商贈品)的方式(指附表一編號1至8 部分),或以私下向特定買家佯稱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 售奶粉、尿布等商品(部分並佯稱可取得廠商贈品)、集資 購買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等方式(指附表二編號1至5部 分),致買家陷於錯誤,而向郭加慧訂購商品並支付款項, 郭加慧收取買家支付的款項後,則以高於各買家訂購的價格 購買部分商品後再出貨給各該買家,以此方式拖延、搪塞其 應交付給各買家的商品,以維持其確有能力依約出貨之假象 。其間,郭加慧為避免買家質疑,另向部分買家佯稱其上游 廠商為「楊藥師」,實則以一人分飾二角的方式,利用通訊 軟體「LINE」假冒為「楊藥師」與買家聯繫,藉此取得買家 的信任,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買家,因於網際網路上 瀏覽其所張貼之訊息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款項給郭加慧,且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未出 貨之金額。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買家,因聽信郭加慧 向其等所施用之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款項給郭加慧郭加慧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未出貨之金額。嗣因郭加慧遲遲不能交付全部商品給各該買 家,至106年2月間更完全無法出貨,經各該買家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蓉羅美文張家綾陳昱忻賴思榕謝珮璉、 吳念慈等人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許寓婷、瞿康如(原名瞿孟白,下稱瞿康如 )、鄭如琄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田嘉茹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瞿康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陳宜琳訴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與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06年度 偵字第10229、10231、12858、16871、24840號起訴上訴人 即被告郭加慧(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於原審法院就上開本訴辯論終結前, 以106年度偵字第33096號、107年度偵字第4468、15237、21 2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及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 〈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05至4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在「臉書」網站上創立「媽媽寶寶大作 戰」社團,並在該社團頁面上販售尿布及奶粉等商品,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確實有向伊訂購商品,且只有部分出貨等 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之辯解、上訴理 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在104年間跟上 游的賣家莊蟬合購買商品,但莊蟬合一直沒有出貨,被告就 在等莊蟬合退款,剛好有很多買家要跟被告訂貨,被告預期 莊蟬合會把錢退還,就可以去買便宜的尿布、奶粉,再出貨 給被告的買家,可是莊蟬合未在限期內交貨,亦遲未退款, 所以後來就倒閉了。被告係因遭莊蟬合詐騙,迫於時間及出 貨之壓力而高買低賣,主觀上係為維持客源,以期獲清償後 即可一舉反轉獲利,且曾另覓其他低價之上游廠商,更已付 款並約定交貨日期,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依約交貨之計畫,而 無詐欺之故意,此由被告留存之其與臉書使用代號「曾依雯 」、「郭惠萍」、「以水魅」、「陳婷婷」等人之臉書對話 ,及被告自行整理向其上游廠商購貨之匯款金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可知。又被告為求能順利將貨物交給買家 ,不惜自己向賴哲宏借款15萬元,及由前夫林信豪賴哲宏 借款25萬元、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以汽車申請貸款101萬 2500元,及委由前夫林信豪之母親蔡彩繁辦理土地借款250 萬元,增加自己財務重擔以維持供貨,本案既乏證據足認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能單純以嗣後產生糾紛,即謂 被告於經營之初有詐欺,縱使最後因被告個人管理財務不佳 ,無法繼續營運,然債務人對自身償債能力之評估適當與否 與是否有詐欺取財犯意之判斷,係屬二事,尚難僅因被告之 財務槓桿操作不當,終告周轉不靈,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意。被告於104、105年間仍有持續出貨,未正常供貨時間多 在105年10月左右,此後買家訂購之金額非多,不能以被告 出貨遲延或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等語。二、本院查:
(一)被告坦認伊有在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Cipher Guo、 Nancy Guo,自104年初起在「臉書」網站的「媽媽寶寶大 作戰」社團內,以團購集資的方式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 ,經營方式是買家向其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後,再向其 上游廠商訂購商品後出貨,伊於104年6、7月間遭上游廠 商莊蟬合詐騙而倒帳,造成其財務狀況受到影響,仍自10 4年9月間起,或以公開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訊息向不特定買 家表示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部 分並稱可取得廠商贈品)的方式(指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或以私下向特定買家陳稱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 奶粉、尿布等商品(部分並稱可取得廠商贈品)、集資購 買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等方式(指附表二編號1至5部 分),而向伊訂購商品並支付款項,伊有收取如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且僅部分出貨,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未出貨等情不諱。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 寓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12858卷第9至10頁 、他4513卷第2頁反面、第91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63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如琄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偵1285 8卷第11至13頁、訴2657卷四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 人瞿康如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他4513卷第2至3 頁、偵12858卷第14至16頁、訴2657卷四第32至34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思榕於偵查時(見偵16871卷第8至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16871 卷第8至9頁、訴2657卷一第128頁反面至第136頁、訴2657 卷四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琇媚於原審審理時( 見訴2657卷四第26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璉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見他4513卷第2至3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 7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琳於原審審理時(見訴2657卷 四第208頁反面至第21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綾於偵查 時(見偵10231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美文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見偵10231卷第7至8頁、訴2657卷一第 137至14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蓉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見偵10229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85至18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田嘉茹於原審審理時(見訴2657卷一第 187至190頁)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月21日儲字第1060077998號函附之被告臺中水湳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 231卷二全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3月13 日國世西屯字第1060000033號函附之被告於該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12858卷第131至168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衡情被告若未能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出售商品 給各該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即無法賺取差價作為利潤或節 省支出,自無向被告訂購尿布或奶粉等貨品之必要,足見 被告於104年6、7月間遭莊蟬合倒帳,造成其財務狀況受 到影響後,不管是對外宣稱以低價銷售上述商品、投資貨 櫃以取得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甚或以提供贈品等方 式,都是故意在以虛偽不實的說法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使得各該被害人因此受騙上當,誤以為確可以低 價取得尿布、奶粉等商品或取得贈品,才會同意匯款給被 告,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詞而為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 告的辯解均不可採:
1、被告的詐騙模式,係於其遭莊蟬合倒帳後,造成其財務狀 況受到影響,明知以自己的資金及經營規模,事實上已無 法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大量、且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 亦無能力就買家所訂商品全數出貨,仍以低於市價的價格 購買尿布及商品後,再以稍高的價格轉售給各該被害人( 但此一價格仍低於市價),而賺取差價作為利潤。各該被 害人購入上述商品後,同樣以低於市價的價格銷售給一般 消費者,藉此賺取差價的利潤。因此,如果被告要維持正 常而穩定的經營,必須存在一個價格遠低於市價的貨品固 定來源(起碼要使被告及其買家均有利可圖)。然而,被 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詐騙被害人,當時是因為 廠商沒有出貨給我,才會拖到出貨時間云云(見偵12858 卷第7頁);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因為莊蟬合欠我貨款,



我在等她退款給我,就可以去買便宜的尿布、奶粉等商品 。我都是跟臺北的「大家好藥局」訂購商品,由藥局直接 將商品寄給買家或寄給我,再由我寄給買家,我訂購的單 價比被害人跟我訂購的價格要高。我當時的想法是便宜的 貨源還要等,至少要等3、4個月才會給我,我並沒有跟便 宜的貨物來源訂購,因為我的資金不足云云(見偵12858 卷第171頁反面)。換句話說,依照被告的經營規模及資 金能力,被告主要的便宜貨源就是莊蟬合,於莊蟬合倒帳 後,已無其他可供其大量、低價取得貨品之來源,且依證 人莊蟬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訂購的商品中,我 已經出貨的貨品價值大約有80幾萬元,我積欠她的貨款目 前也還有80幾萬元還沒有清償等語(見訴2657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則被告從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 7月3日止陸續匯款給莊蟬合,但莊蟬合既未依約於匯款後 3個月出貨,且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曾向買家洪珮華(洪 珮華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表示因為莊蟬合遲未出貨,所以還無法出貨給洪珮華( 見訴2657卷一第98頁反面被告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2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被告之上游廠 商莊蟬合在當時就已有未能依約準時出貨的狀況,但被告 在別無其他低價貨源的情形下,卻仍於前述期間持續以低 價對外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向其購買商品 或投資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於收取款項後,又以高 於進貨成本的價格向「大家好藥局」或其他廠商購買商品 後(數量遠不足以交付買家訂購的商品),以此種入不敷 出而持續虧本經營長達1年以上的運作方式,實有違於常 理,堪認被告所維持者僅為表面之信用假象,並藉此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並詐得未出貨部分之金額。 2、被告固又辯稱伊是因為受到莊蟬合詐騙的影響,才會沒有 辦法繼續出貨給其他買家云云,但被告先後向莊蟬合訂購 的商品,扣除80多萬元已經出貨的部分外,僅剩下被告從 104年6月3日至7月3日陸續匯款共計89萬8,520元的部分並 未出貨,可是從上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 09號不起訴處分書來看,光是洪珮華從104年4月17日起至 7月3日陸續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尚有159萬多元並未出貨 給洪珮華,則莊蟬合積欠被告的商品數量尚不足交付給洪 珮華,根本就不可能拿來交付給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更足以證明被告在沒有其他低價貨源的情況下,卻仍持 續向各該被害人佯稱可以低價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供其 等轉售營利,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許多資料,以期證明伊有 向「大家好藥局」以外之其他通路購買尿布、奶粉以出貨 給各該買家,且其有部分出貨,倘伊果有意詐騙,大可隨 時停止出貨云云。然被告明知其沒有低價的貨源,卻仍對 外向各該被害人表示可以用低價銷售奶粉或尿布,且為避 免被害人起疑,更虛擬出不存在的貨品來源「楊藥師」, 再以一人分飾二角的方式,藉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此已 超出一般正常交易型態,而使買家相信被告確有低價的貨 源,才會願意向被告訂購商品。被告又以投資貨櫃可取得 低價的奶粉、尿布為由,繼續向被害人訛取款項,但實際 上被告從未將收取的款項用來投資貨櫃,而是用來購買商 品以應付先前訂貨的被害人,甚或挪作他用,凡此種種, 都足認被告確實是在詐騙各該被害人。被告亦自承其目的 是在維持自身的信用(僅為信用之假象,如後所述),才 會向成本較高的來源購買貨品再出貨給買家等語(見訴26 57卷五第53頁),姑且不論先前所提洪珮華之部分,被告 早在104年7月就已經出現未能按時、按約定數量出貨的情 形,並非如被告所述已經正常出貨1年多,且本案被告的 詐騙模式,就是拿較晚訂貨的買家所支付的現金購買商品 後,再將商品交給先訂貨的買家,並藉以填補其虧損。被 告一開始雖有正常出貨給各該被害人,但這也只是被告詐 騙手法的一環,只要一直有買家付款向被告訂貨,被告就 仍然可以維持繼續正常出貨的假象,本案也是因為越來越 多被害人質疑被告而不再向被告訂貨並要求被告退錢,被 告最終才會在106年2月間完全無法出貨,自然不能單憑被 告曾有為延遲其詐欺行為曝光及藉以續為佯騙詐得款項之 部分出貨行為,即認為被告上述手法並非出於詐欺之犯意 。而被告上開已出貨之行為,固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應自其詐欺所得中予以扣除,然尚不能據此反推被 告全然均無詐欺之故意,不能以其長期大量之詐騙期間, 有部分之出貨情形及其比例,即遽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於本院雖復辯稱:伊曾另覓其他低價之上游廠商,更 已付款並約定交貨日期,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依約交貨之計 畫而無詐欺之故意,此由被告留存之其與臉書使用代號「 曾依雯」、「郭惠萍」、「以水魅」、「陳婷婷」等人之 臉書對話,及被告自行整理向其上游廠商購貨之匯款金額 超過2000萬元可知,且被告為求能順利將貨物交給買家, 不惜自己向賴哲宏借款15萬元,及由前夫林信豪賴哲宏 借款25萬元、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以汽車申請貸款101 萬2500元,及委由前夫林信豪之母親蔡彩繁辦理土地借款



250萬元,增加自己財務重擔以維持供貨,本案既乏證據 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能單純以嗣後產生糾 紛,即謂被告於經營之初有詐欺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 出其所稱以臉書與「曾依雯」、「郭惠萍」、「以水魅」 、「陳婷婷」等人之臉書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至10 3頁),其中不乏對話時間係在本院認定被告自104年9月 間起詐欺之前,而難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37至47 頁、第77至83頁),至於其餘在本案案發期間即自104年9 月間起之擷取對話內容,不惟難以據以判斷被告與對方商 談後,有無確實出資匯款購買商品及釐清實際購入之數量 ,甚且有遭賣方質疑被告有未全額付款,賣方並表示因之 前已曾幫被告代墊1半之款項,後續訂單太多,沒有辦法 再行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實均難以作為被告 上開有利辯詞之佐證。又被告自行整理所稱其向上游廠商 購貨之匯款金額已超過2000萬元,及曾為求順利交貨予買 家,不惜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貸款云云部分,依被告所提出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05至444頁),因被 告留存之資料多已佚失,並無法提出有關資料供以比對並 證明該等出入明細係與本案有關之購貨、出貨紀錄,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敘明,並有其所提刑事答辯狀(見本 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8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 此部分之辯解,因非有據,亦難憑信,且被告其後於本院 已表明對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82頁)。再被告辯稱:伊為求能順利將貨物交給買家, 不惜自己向賴哲宏借款15萬元,及由前夫林信豪賴哲宏 借款25萬元、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以汽車申請貸款10 1 萬2500元,及委由前夫林信豪之母親蔡彩繁辦理土地借款 250萬元,增加自己財務重擔以維持供貨云云,並聲請傳 喚調查證人賴哲宏林信豪蔡彩繁部分,依被告於本院 所述,有關上開林信豪蔡彩繁所知之借款用途,均係林 信豪、蔡彩繁聽聞自被告轉述而已,至賴哲宏則僅為出借 款項之人,並不知款項之實際用途(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之借款用途,是否果與本案有關,並 無從藉由調查證人賴哲宏林信豪蔡彩繁以明之,故本 院認並無調查證人賴哲宏林信豪蔡彩繁之必要【被告 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已表明捨棄調查證人賴哲宏林信豪蔡彩繁(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且被告並未能提出 伊上開所稱借款金額,確實用於與本案有關之購貨等用途 之事證供以調查,是被告前開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 被告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田嘉茹賴思榕、瞿康如等人



就民事達成和解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 9 、251、253頁)中,載及被告無詐欺故意而係調度失靈致 無法交付商品等語,純為前開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息訟之詞 ,尚不影響於本院依前開積極事證對被告成罪之認定。(三)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伊出貨給告訴人陳昱忻張家綾、張 琇媚、田佳茹部分的商品金額已經超過各該告訴人支付的 款項,且被告積欠告訴人許寓婷鄭如琄、瞿康如、賴思 榕、羅美文吳佩蓉之金額也沒有起訴書所記載的那麼多 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金 額已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復有下列理 由欄貳、二、(三)、1至13所示有關事證可資為佐,且 本院衡以被告既然是以低價引誘買家向其訂購商品並支付 款項,為取信於各該買家,遂挪用款項向售價較被告出售 價格為高之通路購買尿布、奶粉後,再行交付部分商品給 買家,其交付商品或玩具等贈品給買家本來就是其詐騙手 法的一環(以此吸引買家向其訂購商品),而其購買商品 (包含被告購買玩具等贈品)所支付的款項也是被告犯罪 的成本之一,本案被告以低價引誘買家訂購商品或參與投 資,然其事實上既沒有低價的貨源,更沒有貨櫃投資的情 形,又不能依約給付足夠數量的奶粉、尿布及商品,各該 買家顯然是相信被告的不實說詞而願意向被告訂購商品或 參與投資,自然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於 原審所為辯解,亦無可採。惟被告雖有以部分出貨作為佯 使被害人信任而續為交付款項之手段之一,然有關被告之 詐欺所得,尚難無視其部分出貨之部分,而應予扣除;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之被告詐欺金額,應予更正。茲就本 案被告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未出貨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告訴人許寓婷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寓婷先、後匯款共計16萬1,5 1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且被告直到106年1月22日止,其向 告訴人許寓婷尚有收取之7萬3,940元貨款未出貨【依告訴 人許寓婷提出之資料(見他4513卷第91頁以下),被告未 出貨之金額為3,480+33,500+30,000+6,960=73,940】 ,被告於原審雖曾供稱已出貨9萬8,255元(見訴2657卷三 第10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觀之,其奶粉、尿布之 單價並非以其應允告訴人許寓婷之金額,而是以較高之價 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復將其應 允之贈品計入,顯非可取,而為本院所不採。又依被告提 出之出貨明細總數量(見外放資料1-2)遠小於告訴人許 寓婷所證述其所收受貨品之數量(即他4513卷第91頁),



故其提供之明細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告訴人許 寓婷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認定告訴人許寓婷共支付給被告 16萬1,510元,且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7萬3,940元( 至被告事後退款及同意給予告訴人許寓婷贈品部分,詳後 述說明)。
2、告訴人鄭如琄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如琄先、後匯款共計256萬7, 309元(起訴書誤載為256萬7,324元,係因誤將告訴人鄭 如琄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富邦帳戶)中之1萬7,700元時所支付 之手續費15元一併計入,應予更正)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 富邦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如琄前開證述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又證人鄭如琄 證稱被告直到106年12月5日止,尚有收取的212萬6,226元 貨款未能出貨,被告則辯稱其已經出貨的數量應為198萬1 ,569元(見訴2657卷三第9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觀之,其奶粉、尿布之單價並 非以其應允告訴人鄭如琄之金額,而是以較高之價格(被 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復將其應允之贈 品計入,顯非可取,而為本院所不採。又依被告提出之出 貨明細總數量(見外放資料1-3),亦不到告訴人鄭如琄 所證述其所收受貨品之數量,故其提供之明細亦無從為有 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為證人鄭如琄所述較為可採。然告訴 人鄭如琄主張被告未出貨部分,尚包括被告應允贈與給告 訴人鄭如琄的抵用現金券及賠償告訴人鄭如琄應得之利潤 ,此部分並非告訴人鄭如琄受詐騙而支付給被告之財物, 自應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鄭如琄共支付256 萬7,309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200萬0,626 元【計算式:500,000(105年8月20日匯款未出貨)+169 ,850(105年10月11日匯款未出貨)+87,280(105年11月 4日匯款未出貨)+300,000(105年11月11日匯款及先前 款項合併計算而未出貨)+400,000(105年11月25日匯款 未出貨)+300,000(105年12月2日匯款未出貨)+243,4 96(105年12月14日匯款未出貨)=2,000,626】。 3、告訴人瞿康如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瞿康如先、後匯款共計1萬2,70 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除有證人即告訴人瞿康如上 揭指述外,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而證人瞿康如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的出貨情形【即有出貨幫寶適 尿布(M號)3箱、麗貝樂奶粉(4號)】是正確的,但金



額不正確,她是用市價去計算出貨價格,跟她一開始承諾 我的金額不一樣。事實上被告還積欠我4箱尿布共計6,350 元未出貨等語,故被告於原審曾辯稱有部分出貨乙節,雖 屬真正,然其以市價計算出貨品之價值,則無可取,業如 前述,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瞿康如共支付1萬2,700元給 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6,350元。 4、告訴人賴思榕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賴思榕先、後匯款共計3萬7,60 0元至郵局帳戶,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賴思榕之證述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而堪認定為真。證 人賴思榕指稱當初是向被告訂購以每罐950元購買美強生 優兒奶粉(1700公克)36罐,被告稱有活動會贈送美強生 優兒3號奶粉(1700公克)3罐及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900 公克)1罐,其因而匯款3萬7,600元,直到106年6月20日 止,被告僅出貨美強生優兒奶粉3號(1700公克)32罐及 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900公克)2罐(其中1罐是被告表示 因遲延出貨作為補償之用),尚有收取的美強生優兒3號 奶粉(1700公克)11罐共計1萬0,450元貨款尚未出貨(被 告事後無法出貨,另退款給告訴人賴思榕2,000元,詳後 述)等語,被告於原審則辯稱其已出貨美強生優兒3號奶 粉(1700公克)共27罐及米妮手推車1臺共計3萬2,853元 (見訴2657卷三第10頁反面)。經查,依證人賴思榕所述 ,其係以每罐9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奶粉,被告卻係以 其購買之價格即每罐1,069元計算,並加入其應允交付之 贈品球池、米奇推車等物,要無可取,故本院以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尚有11罐未出貨),認為告訴人賴思榕共支 付3萬7,600元給被告,被告尚有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170 0公克)11罐共計1萬0,450元之金額未出貨,被告詐騙之 未出貨金額為1萬0,450元。
5、告訴人陳昱忻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昱忻先、後匯款共計66萬5,8 20元至郵局帳戶,有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忻之證述在卷 可憑,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而堪認定為真。而 證人陳昱忻證稱直到106年6月20日止,被告僅出貨29萬7, 316元,尚有收取的36萬8,504元貨款尚未出貨(其中因為 被告遲遲未能交付商品給告訴人陳昱忻,因而同意陳昱忻 得自行購買濕紙巾作為給買家陳昱忻的補償,另被告事後 無法出貨,另退款給告訴人陳昱忻7,000元,詳後述)乙 節,被告於原審則辯稱其已出貨80萬9,723元(見訴2657 卷三第23至25頁反面),查被告是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



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並非以其允諾告訴人 陳昱忻之金額計算,復將其應允交付之贈品計入,要無可 取。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陳昱忻共支付66萬5,820元給 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36萬8,504元。 6、告訴人張琇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琇媚先、後匯款共計92萬7,2 20元至郵局帳戶,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張琇媚之證述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而堪認定為真。而 證人張琇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尚未出貨之商品包括貝 恩濕紙巾(單價1,150元)共13箱、白金滿意極緻呵護尿 布(單價1,550元)共16箱、白金滿意極緻呵護尿布(單 價1,500元)共20箱、大王尿布(單價1,500元)共60箱、 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XL)(單價1,650元)共18箱,幫 寶適特級棉柔尿布(NB)(單價1,200元)共9箱、幫寶適 特級棉柔尿布(S)(單價1,300元)共11箱,幫寶適特級 棉柔尿布(M、L)(單價1,150元)共175箱;滿意寶寶尿 布(單價1,050元)共70箱;活潑寶寶尿布(單價800元) 共17箱,共計396箱尿布及濕紙巾13箱未出貨,另外補給 被告訂購貨櫃商品、雪印奶粉的錢共17萬5,600元,總共 尚有67萬8,500元之貨款尚未出貨(被告於未能交貨後, 曾4次各退款2,000元,詳如後述)乙節,被告雖於原審曾 辯稱其已出貨106萬0,914元(見訴2657卷三第20至23頁) ,然上開金額並非以被告允諾出售給告訴人張琇媚之價格 計算,而是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 價格)計算,此部分自為本院所不採。因此,本院認定告 訴人張琇媚共支付92萬7,220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 貨金額為67萬8,500元。
7、告訴人謝佩璉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佩璉先、後匯款共計1萬8,65 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被告尚有5,750元之貨款未出貨 ,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璉之證述在卷可明,且被告對 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而堪認定為真。因此,本院認定告 訴人謝佩璉共支付1萬8,650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 金額為5,750元。
8、告訴人陳宜琳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宜琳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且被告尚積欠146萬1,045元之貨品未出貨,有前 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琳之證述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對 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657卷五第35頁),並有被告 簽發予告訴人陳宜琳之本票影本3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



、4 6萬1,045元、50萬元,合計146萬1045元)在卷可佐 ,足認為真,故本院認定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146萬 1,045元。
9、告訴人張家綾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家綾先、後匯款共計304萬3, 510元(起訴書誤載為303萬2,850元,應予更正)至郵局 帳戶,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綾之證述可稽,被告於原 審亦同供稱其收取的貨款金額為304萬3,510元(見訴2657 卷三第3頁),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張家綾遭詐騙後一 共支付304萬3,510元給被告。又證人張家綾證稱經會算後 ,被告尚有收取之貨款270萬3,370元尚未出貨乙節,有被 告於106年3月23日簽寫之借據(其上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 270萬3,370元之內容)及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2 70萬3,370元之本票各1紙(見偵10231卷第10至11頁)在 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審對此金額沒有意見(見訴2657卷五 第32頁)。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張家綾共支付304萬3,5 10元給被告,被告詐騙之未出貨金額為270萬3,370元。 10、告訴人羅美文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羅美文先、後匯款共計274萬1, 090元(起訴書誤載為294萬6,090元,業經原審蒞庭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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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