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進揚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8388號、第93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 至8 、編號9 至13所示丁○○犯加重竊盜罪、編號9 所示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乙編號1 至7 所示關於沒收附表五㈠編號2 、5 、6、12、31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13所示拾叁次加重竊盜罪、附表甲編號9 所示壹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累犯,分別處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1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沒收、保安處分。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2所示之物於附表乙編號1 至7 所示主文項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甲編號9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甲編號9至13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綽號「小胖、阿友」)與綽號「菜頭」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簡稱「菜頭」)共組汽車竊盜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 ○○負責駕車載「菜頭」四處隨機尋找、物色作案對象,於 發現作案對象停放該處,四周無人看顧,則趁人不注意之際 ,由「菜頭」負責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或十字鑰匙下車行竊,丁○○則在附近把風,於「菜頭」 行竊得逞後,再由丁○○將該贓車開往他處藏匿;或由「菜 頭」先單獨行竊並移車後,再通知丁○○前往「菜頭」停放 地點取車。之後再由丁○○使用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 話聯繫收贓的買家,處理後續銷贓事宜,丁○○、「菜頭」 以此分工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國瑞牌」之汽 車,又為免其等竊盜犯行遭查獲,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使用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汽車車牌,且於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車牌後,將車牌號碼中之「F 」字使用黑色膠帶貼上一 橫後,變造為「E 」字,而變造特種文書即車牌,再懸掛於 所竊得之贓車(如附表二「變造後車牌所懸掛之車輛」欄所 載)上,並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充當汽車鑰匙發動引擎後,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贓車前往他處行竊其 他汽車或車牌,或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販售予壬○○進行 解體,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致使該變造後車牌之真正持有 人須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並蒙受遭誤認為竊賊而受刑事訴 追處罰之危險而受損害,如該變造後車牌無人持有者,則使 遠通公司蒙受無法請求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損害,並損害主管 公路監理機關與稅捐機關對於車牌與牌照稅管理之正確性。 壬○○(綽號「高雄仔」)明知丁○○前來銷售之車輛及車 牌係遭人竊取之贓物,亦知悉綽號「水溝仔」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水溝仔」)所持有之白色賓士廠 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車牌號碼 000-0000號)1 輛與偽造之車牌「000-0000」、「000-0000 」號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及寄藏贓 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壬○○向不知情之洪崑城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及其相連鐵皮建築物,經營贓車解體工廠( 其上招牌為「AE車業修配廠」,下稱本案贓車解體工廠) ,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與車牌,均係遭人竊取之贓 物,竟仍貪圖獲得拆解車體後販售汽車零組件之鉅額利益 ,與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采妮」(經檢察官另案偵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 丁○○、「菜頭」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車與車牌後 ,由丁○○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采妮」聯絡,再由「采
妮」與壬○○聯絡,丁○○遂於附表三「壬○○購入時間 」、「壬○○向丁○○購入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 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贓車交予壬○○,壬○○將附表三編 號1 至7 「壬○○向丁○○購入之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交 予「采妮」,「采妮」再將上開款項交給丁○○。壬○○ 將購入之贓車拆解後,再於附表三編號1 、3 至7 「壬○ ○賣給王永裕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 3 至7 「王永裕向壬○○購入之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將 拆解之車輛引擎、零組件等物出售予王永裕(王永裕所犯 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㈡壬○○明知綽號「水溝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所持有之白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 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1 輛與偽造之車牌「 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 民國107 年7 月中旬某時許,受「水溝仔」委託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名駒車業」,將該車牽回 本案贓車解體工廠內,並寄藏之。
嗣為警分析彰化縣、臺中市、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高 雄市等轄區內汽車竊盜案件,並調閱失竊地點監視器、車行 紀錄、現場跟監與行動蒐證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住處、本案贓車解體工 廠等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附表四、五、六㈠等所載之物, 又經王永裕同意後搜索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押附表六㈡所載之物, 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戊○○、辛○○、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壬○○分別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 買、寄藏贓物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 有子彈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壬○○所犯故買贓物、寄 藏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罪)、6 月(3 罪)、 4 月,就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檢察官僅就被告壬 ○○所犯故買、寄藏贓物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上字第53號上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4至37頁),故本院關於被告壬○○部分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故買、寄藏贓物罪為限,合先敘 明(被告丁○○部分,業經被告丁○○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
全部上訴,併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丁○○(對被告 壬○○所涉犯行部分)、壬○○(對被告丁○○所涉犯行 部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業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王永 裕、陳彥名、陳英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筆錄,雖屬傳聞 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壬○ ○、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59 、340 頁、卷二第78、79頁),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9至50頁),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 據,且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持彰化地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685 號搜索票,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被告丁○○住處、本案贓車解體工廠搜索查扣 ,及經同案被告王永裕同意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搜索查扣,有彰化地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 稽(見偵7939卷一第51至56頁、第187 至196 頁、卷二 第115 至119 頁),故前述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 ,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壬○○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939卷一 第179 至183 頁、第488 至491 頁、第315 至318 頁、第47 3 至475 頁、第505 至508 頁、卷二第183 至188 頁、第19 1 至193 頁、第226 至235 頁、第271 至272 頁、第336 至 346 頁、卷三第163 至167 頁、第251 至255 頁、原審卷一 第94至97頁、第104 至106 頁、第179 至181 頁、第286 頁 、第360 頁、第366 至367 頁、本院卷一第152 、333 頁、 卷二第74頁、卷三第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裕、 證人即告訴人戊○○、陳逸珊、癸○○、證人陳彥名、陳英 傑、鄭勳瑾之證述相符(見偵7939 卷一第246 至247 、283
至284 、296 至297 、321 至323 、329 至332 、333 至33 5 頁、偵7939 卷二第80至83、107 至108 、129 至130 、 144 至149 、163 、169 至172 頁、原審卷一第84至88頁) ,並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 出所發生竊盜案紀錄表;㈡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3 張;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8張;㈣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7 張;㈤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車路線 圖3 張;㈥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車輛車行紀錄;㈦彰化地院107 聲調字104 號通信調取票; ㈧被告丁○○電話通聯紀錄4 件;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 擷取照片共93張;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0張 ;證物、贓物領取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3 張;被告壬○○偵訊時之手繪圖1 張;證人鄭 勳瑾指認陳哲仁、蒐證照片5 張及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件; 107 年7 月10日、12日、15日、20日、22日、24日、26日被 告壬○○解體車輛零件售予王永裕載運情形蒐證照片及車行 紀錄;王永裕107 年7 月通聯記錄與國道ETC 車行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陳建揚汽車解體工廠案件後續 「陳志鵬、陳宏閣等人」涉嫌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書;被 告丁○○與被告壬○○手機使用LINE對話分析及2 人指認00 0-0000車主資料;被告丁○○夥同陳宏閣與另名不詳姓名 之人於107 年7 月7 日交車路徑蒐證照片及行車軌跡;同 案被告王永裕蘆竹租屋處查扣之引擎遭鑽孔挖除部分殘留數 字邊緣型態比對結果;被告壬○○敘述竊車時破壞車輛電 門鎖再使用一字起子啟動車輛示意照片5 張;案發現場通 聯基地台及監視器影像比對分析;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18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丁○○等人汽車竊盜案 偵查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稽(見他1833號卷第21、23、31至47、97至101 、103 至11 6 、137 頁、偵7939卷一第52至58、59至76、77至102 、10 4 至112 、113 至115 、116 至137 、138 、139 至150 、 188 至196 、220 至229 、232 、233 、234 至236 、264 、510 頁、卷二第83至86、87至98、93至99、116 至119 、 151 至155 、163 、190 、191、163、236 至263 、275 至 297 頁、偵7939卷三第123 至159 頁、偵9328卷第1 至3 、
19至23頁、本院卷第117 至135 頁),並扣得如附表四、五 、六所示被告丁○○行竊所用之工具、竊得之贓物、被告壬 ○○故買、寄藏及解體贓物之工具等可資佐證,被告丁○○ 、壬○○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 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本 案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 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依前揭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3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㈡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212 條所定最高 罰金數額為銀元『3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 幣9 千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 高罰金由銀元『3 百元』更正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 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要件,最 高罰金仍為新臺幣『9 千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 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 免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被告丁○○與「菜頭」用以行竊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 絲起子,前端係金屬製造,有附表六㈡編號8 所示之螺絲起 子可資佐證,客觀上得對人之身體或生命造成威脅,性質上 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二各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與「菜頭」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二所示8 次竊盜車 輛、5 次竊盜車牌及附表二所示5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三所為各次買受被告丁 ○○及「菜頭」所竊得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故買贓物後之處分、使用行為,應屬 法律上不罰之後行為,因此縱令被告壬○○買受贓車後將之 拆解,有使人不易辨識之效果,亦難認成立寄藏贓物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壬○○此部分犯故買、寄藏贓物罪,並因故買 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僅論以寄藏贓物罪,容 有誤會,然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均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㈠ 之附表三7 次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㈡寄藏贓物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查被告丁○○上開 所犯103 年度易字第436 號案件之犯罪情節,係被告丁○○ 於101 年間與他人共同竊盜汽車,且其於103 年間又再度與 他人共同以變造車牌後並行使變造車牌之方式竊盜汽車,經 彰化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以被告丁○○犯加重竊盜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罪)、9 月(15罪);所犯變造特
種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罪),經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107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於109 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20日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核其上述所犯案件均是偷竊他人之汽車,得手即轉售 牟利,經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悔改,輔假釋出監即重操舊業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實較為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再犯之情節,依罪刑相當之原則 ,本院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上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說明(即附表甲編號10至13被告丁○○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部分、附表乙編號1 至7 被告壬○○故買贓物 主刑部分及編號8 寄藏贓物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 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 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僅沒收判決 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沒收部分為撤銷之判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第144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丁○○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被告壬 ○○故買、寄藏贓物,事證明確,因而:
⒈就被告丁○○部分:
⑴就罪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216 條、第21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竊取他 人車牌,並為規避查緝,進而變造車牌以為行使,損 害他人財產權利,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 件管理之秩序,及被告丁○○前已有相類案件之前科 紀錄已如上所述,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丁○○前因相 類案件受刑之處罰,仍再犯本案,行為殊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 被害人卯○○、丙○○(即己○○之親友)達成調解 、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97 頁、第199 頁),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
得對價、犯罪手段,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宣告刑及沒 收」欄原審之宣告刑所載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⑵就沒收部分說明;
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A 、B 、C 、D 、E 變造車牌 ,為被告丁○○與綽號「蔡頭」之人偷竊被害人之 車牌後加以變造,屬被告丁○○與綽號「菜頭」犯 罪所得,亦為供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然已不知去處,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該些車 牌固仍屬被害人之財產,但實際價值輕微,對被害 人而言,車牌遭竊亦可再向監理機關註銷後申請補 發,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被告丁○○尚且已與 被害人卯○○、丙○○分別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 卯○○、丙○○之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第199 頁),原審認倘將 該些車牌宣告沒收並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丁○○雖坦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犯本案,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 第三人甲○○出資購得,並登記於甲○○名下,方 秀勤不知悉被告以該車為行竊工具,業據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 ,雖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該輛自小客車平時只 有其在使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一第 25頁),惟被告丁○○與甲○○係母子關係,因親 子關係而共用財產為一般生活常態,並無證據可證 被告丁○○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可認第三 人甲○○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輛汽車供被告丁○○ 為犯罪使用,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容有未洽,爰不予沒收。
⒉被告壬○○部分:
⑴就罪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 條規定,並審 酌被告壬○○明知所買受之物為贓物仍故買之,買受 後復將之拆解、轉售,以此牟利,增加被害人取回財 產之困難,所為亦應予以責難。被告壬○○前曾因經 營贓車解體工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最
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68號判處8 月、7 月、10月(3 罪),經高雄 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其前因相類案件受刑之處罰,仍再 犯本案,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皆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戊○○、巳○○、聖昌 租賃公司、乙○○、陳逸珊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一第 201 至202 、205 至206 、211 至212 、301 至302 、305 至306 頁),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分別審酌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 得對價、犯罪手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乙「宣告刑及沒 收」欄原審之宣告刑所示之刑,並與原審判決附表乙 編號9 所示持有子彈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就沒收部說明:
①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1 、3 、4 、7 至11、13、14 所示之物,為被告壬○○經營贓車解體工廠,從事 贓物拆卸行為之工具,均係被告壬○○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387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五㈠編號33、34所示虎 鉗1 台、電動鑽頭組1 組,據被告壬○○供稱均是 警方自箱子內取出,該虎鉗已經壞掉了,均沒有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 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壬○○有使用於本案犯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②被告壬○○向被告丁○○與綽號「蔡頭」購入戊車 、庚車後,經被告壬○○拆解,將引擎及零組件售 予同案被告王永裕,同案被告王永裕並各給付如附 表三編號4 、6 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壬○○,該2 筆 金錢為被告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 雖其購入戊車、庚車時尚須支付價金予被告丁○○ ,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並無扣除成本 之概念,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上開 2 筆金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0、31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 告壬○○犯寄藏贓物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被告壬○○與附表一編號1 、2 、3 、6 、8 所示 之被害人戊○○、巳○○、聖昌租賃公司、乙○○ 、陳逸珊均成立調解,且該等被害人均表明不再追 究已成立調解之被告相關責任等情,此有前揭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如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就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
⑤附表五㈠編號24至28、附表六㈠編號1 、附表六㈡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與「菜頭」 之人竊取各被害人汽車後,轉售予被告壬○○拆解 後所剩,或被告壬○○將汽車拆解後轉售同案被告 王永裕,再經被告王永裕轉售他人後所剩之物,附 表五㈠編號24至28、附表六㈠編號1 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陳逸珊、戊○○,有證物領取保管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79 39號卷一第232 至233 頁、第242 頁),被告陳進 揚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及附表六㈡編號 1 至5 所示之物分屬各該被害人所有,將來仍應發 還各該被害人,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五㈠編號29所示之白色賓士車1 輛,經查係失竊之 車輛,車主為鄭為遠,並非被告壬○○所有,有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9卷一第71頁),將來亦應予以發還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其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其就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示之被害人亦 有意願進行調解,然原審針對已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表 示不再追究之部分,刑度竟僅較未和解部分減少1 個月, 量刑顯然失之過苛,於法未合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壬○○曾因經營贓車解體工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被訴贓物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壬○○除本案判決之 部分外,尚有多起竊車、贓車解體案件有待法院審理,顯 見被告壬○○為贓車解體等犯罪行為一犯再犯,應符合刑 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應併為對被告2 人宣告強制工作
,原審判決未對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尚嫌未洽等語 。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被 告丁○○前亦曾因竊取車牌並變造車牌後行使之犯行,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0罪 ,下稱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甫於107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即再犯本案 ,顯不知悔悟,原審就被告丁○○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4 月(2 罪) ,較前案刑度僅酌加1 月或與前案刑度相同,量刑已屬 從輕,未顯比例失衡而過重。因此,被告丁○○上訴意 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不可採。綜上,原審判決在量刑 時,詳述量刑審酌因素,其量刑均已寬縱偏輕。被告丁 ○○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重,均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