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82號
TPHV,109,非抗,82,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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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82號
再 抗告 人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UNITED COMMUNICATIONS (HOLDINGS) C
ORPORATION間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並聲請命相對人供程序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再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再仲裁法為程序法, 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是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法院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 ,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 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3日簽訂開發與銷售協議 (Development and Sales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 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乃向香港仲裁中心提付仲裁,該中心 於103年6月20日作成最終仲裁判斷書(Final Award,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18日向香港高等法院 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香港公共秩序,提起仲裁無效之訴,經 該院於104年6月15日撤銷並發回重審,於同年10月19日由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再次審理後,維持原仲裁結果,並為補充最 終仲裁判斷書(Supplemental Final Award),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予承認。再 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提出符合仲裁法第48條規定之文件,亦未提 出文件證明系爭仲裁判斷具有確定力,且未提出開曼群島與 我國簽立訴訟互惠之條約,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時效抗辯,



又創設系爭協議所無之現金返還義務,復將再抗告人與子公 司和關係企業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並違反我國民法之繼續性 契約之法理,同時違背證據法則及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應不予認可云云。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已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 英文正本、系爭協議英文原本、補充最終仲裁判斷書英文正 本、關於成本與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 and E xpenses)英文正本、系爭仲裁判斷適用之聯合國國際貿易 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香港 仲裁條例(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第341章之 英文全文等書件暨中文譯本等必要文件(見原法院聲字㈠卷 第13、18至97頁、㈡卷第32頁、證件存置袋);系爭協議第1 3.1條約定「…任何仲裁本13.1節下的裁決是終局的與有約束 力的,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雙方同意放棄所有上訴的權利 」,足見系爭仲裁判斷為兩造爭議之終局結果,對兩造均有 拘束力;開曼群島既非系爭仲裁判斷地國、所適用仲裁法規 所屬國,其有無與我國簽立訴訟互惠之條約與本件無涉;系 爭仲裁判斷因適用香港地區法律等規定,判斷結果縱與我國 法制不盡相同,亦不得據此即認其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係規定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時,並附具仲裁判斷書之正 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及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乃擇 一提出即可,抗告人以相對人僅提出該正本及原本,未提出 經公證人認證之繕本係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自屬誤會。又系爭協議第13.1條已約定系爭仲裁判 斷係終局結果,並有拘束力,雙方均放棄上訴權利,已如前 述,抗告人既未依仲裁法第50條第6項規定,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仲裁判斷對其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 之情形,乃以相對人未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具有確定力之證明 文件係屬違法,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漏未審酌時效抗辯、創設系 爭協議所無之現金返還義務、將再抗告人與其子公司及關係 企業視為同一法律主體、違反繼續性契約之原則或有背我國 公序良俗等情,核屬對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之指摘,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四、再抗告人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抗告、再抗告應支出費用總額之擔保 。惟相對人聲請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再抗告人已就其於



抗告、再抗告應支出之費用總額,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供程 序費用之擔保,經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准許後, 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在案,有原法院提存所函及提 存書可稽(見原法院聲請擔保訴訟費用卷第135、141頁), 本院自無命其重複提供擔保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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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