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俞素蘭
俞閔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益
上 訴 人 俞佳彣
俞國龍
莊俞月真
蕭宏祺
蕭宏裕
蕭丞恩
蕭羽軒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施雅惠
陳奎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熒
上 訴 人 何蕭春
連永昌
連永豐
連永裕
簡萬清
簡振益
上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簡斟
簡蔭
杜簡招
簡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賴金火
陳錦洲
洪武雄
洪榮輝
洪慈鴻
洪麗卿
陳月珠
陳月玲
陳怡安
李國聯
陳明邑
陳秀娥
陳沛妤
陳美滿
陳美足
簡淑華
高金火
高郡鴻(即高麟富)
高雪鳳
高雪美
高雪娥
徐秀梅
徐秀珍
徐秀芳
賴建達
張育頻
陳銘崑
賴秀雄
陳功明
陳惠卿
陳靜儀
陳惠玲
簡宏昇
被上訴人 高明興
張仁賢
李金連
許陳金花
賴素女
陳秀鴦
徐建文
徐秀玲
簡登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賴金火、陳錦洲、洪武雄、洪榮輝、洪慈鴻、洪麗 卿、陳月珠、陳月玲、陳怡安、李國聯、陳明邑、陳秀娥、 陳沛妤、陳美滿、陳美足、簡淑華、高明興、高金火、高郡 鴻(即高麟富)、高雪鳳、高雪美、高雪娥、徐秀梅、徐秀 珍、徐秀芳、賴建達、張仁賢、張育頻、陳銘崑、李金連、 許陳金花、簡登崑、賴秀雄、賴素女、陳功明、陳惠卿、陳 靜儀、陳秀鴦、陳惠玲、簡宏昇、徐建文、徐秀玲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林簡斟、簡蔭、杜簡招、簡霞、陳錦洲、陳明邑、陳秀娥、 陳沛妤、陳美滿、陳美足、簡淑華、高明興、高金火、高郡 鴻(即高麟富)、高雪鳳、高雪美、高雪娥、徐秀梅、徐秀 珍、徐秀芳、張仁賢、張育頻、李金連、許陳金花、簡登崑 、簡宏昇、徐建文、徐秀玲各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本息,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請求命上開28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見本 院卷二第311-313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繼承人俞登輝之孫俞結之繼承 人,俞結則係俞登輝之家產唯一繼承人,其中俞結配偶俞謝 英之孫蕭宏福(應繼分為144分之1)亡故後,蕭宏福之繼承人 皆拋棄繼承,因此伊等之應繼份合計為143/144。被上訴人 雖係俞結父母所生子女陳春、陳文、陳雅、陳貴、陳連樹、 陳嬰、陳彩、陳鴦、陳阿花、陳葉之繼承人,惟俞結之父陳 保為招婿,除俞結以外,其他弟妹皆係冠以父姓即「陳」姓 ,故對招家家產即俞登輝之財產無繼承權。又俞登輝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小段26-9、26-10、143-2、143-4、15 2-4、171-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登記地址等
不全,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後,被上訴人 竟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放系爭土地之價金,經新北市政府誤 認被上訴人亦對俞登輝之財產有繼承權而予以發放等情,為 此,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其中143/144之繼 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俞結於昭和15年4月25日因任廖自遠之招婿 ,而自俞登輝戶內除籍,迄至俞登輝死亡時,俞結仍未回復 至本籍,不具家屬身分,不得為俞登輝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 人。至俞結於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後,雖遷入其母俞隨戶內 ,惟俞登輝死亡後,俞隨與其贅婿陳保係於同址另創一家, 故俞結於昭和19年所復歸之戶籍並非俞登輝之原戶,而係陳 保另創之新戶。又俞登輝死亡時,既無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存在,於光復後,僅能依民法規定辦理繼承,被上訴人亦同 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一)關於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俞登輝所有系爭 土地權利價金,其中143/144之繼承權存在;(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俞登輝係「臺北州基隆郡○○庄角字○○○五十五番 地」(下稱系爭○○址)之戶主,其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0 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因未充公,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予以標售後,被上訴人以繼 承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之價金,業經新北 市政府核准發放。又上訴人係俞結之繼承人,俞結於昭和15 年4月25日與廖彩鳳結婚,入籍為「基隆郡○○街○○堵二百三 十五番地」(下稱系爭○○址)戶主廖自遠之招婿。嗣於昭和16 年5月5日,俞結攜其妻廖彩鳳及長女俞美佐子寄留在基隆市 ○○○字○○○百五十三番地,自任世帶主,嗣於昭和19年5月1日 與廖彩鳳離婚。俞登輝死亡後,陳保為俞登輝之招婿,依法 不得為招家戶主相續,乃另創立一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新北市政府發給價金土 地及建物清冊、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 62615292號函附之申請人應領價金一覽表在卷可憑【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3-87頁、第107-109頁、 本院卷二第117-123頁】,堪可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俞登輝之家產,雖俞結曾為廖自遠之 招婿,惟俞登輝死亡時,俞結已復籍系爭○○址。縱認俞登輝 死亡時,俞結尚未復籍系爭○○址,然俞結離婚後,亦已復籍 至系爭○○址,而斯時家產既未分析,俞結應係俞登輝之家產 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然既為 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有與 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 定,惟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 推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48 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 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民國34年10月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 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 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 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⑴法定之推定財 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 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 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 之家屬為限。...」;「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 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 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俞登輝乃係系爭○○址之戶主,其於昭和16年10月2日 死亡,則揆諸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系爭土地應認屬 於家產,且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以繼承開始時為家屬 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先予敘明。
(三)再依俞登輝之系統繼承表可知(見新北地院卷第63頁),俞登 輝死亡時,其子女僅餘長女俞隨、四女李俞氏尾,而俞隨於 大正5年1月6日結婚,招陳保為贅婿,渠等所生子女除長子 俞結係從本家「俞」姓外,其餘子女分別為陳春、陳文、陳 雅、陳貴、陳連樹、陳嬰、陳彩、陳鴦、陳阿花、陳葉等人 ,均係從招婿陳保之「陳」姓,因日據時期招婿對於招家之
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則陳春、陳文、陳雅、陳貴、陳連 樹、陳嬰、陳彩、陳鴦、陳阿花、陳葉等人,於俞登輝死亡 時,對家產自無繼承權。至於俞結雖係從「俞」姓,然俞結 於昭和15年4月25日與廖秀鳳結婚,自系爭○○址除籍,另遷 入系爭○○址,為廖自遠之招婿,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稽 (見新北地院卷第73頁、第81頁),堪認俞結因結婚而自系爭 ○○址除籍,入籍至系爭○○址,為系爭○○址戶主廖自遠之家屬 。
(四)上訴人主張俞登輝於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時,俞結已復籍 至系爭○○址,為俞登輝之家屬云云。審諸俞結與廖秀鳳婚姻 存續期間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俞結於昭和15年4月25日 因婚姻入籍系爭○○址,續柄欄記載為「招婿」;於昭和16年 5月5日寄留基隆市○○○○○○153番地,本籍記載為系爭○○址, 本籍戶主記載為「戶主廖自遠,婿」,事由欄記載「本籍昭 和拾六年五月五日寄留、本籍へ昭和拾八年壹月六日退去」 ,續柄欄記載為「世帶主」(見新北地院卷第81頁、第85頁) ,而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退去係指離開寄 留地,遷回本籍地,有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6日新 北金戶字第1095972103號函(下稱○○戶政109年5月6日函)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堪認俞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其本籍始終為系爭○○址,並未復歸系爭○○址。至於俞結寄留 地之戶籍資料續柄欄雖記載為「婿」(見新北地院卷第85頁) ,惟其本籍係記載系爭○○址,戶主為廖自遠,嗣於昭和18年 離開寄留地遷回本籍即系爭○○址已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證明俞結有出舍(即伴妻出妻家,見本院卷一第441頁) ,與招家關係消滅,歸還本家之情,自無得徒以俞結之寄留 地戶籍續柄欄登記為婿,遽認俞結已復歸本家,而與招家關 係消滅。上訴人主張俞登輝死亡時,俞結為其家屬云云,要 無可採。
(五)再上訴人主張俞登輝死亡時,系爭土地並未歸屬國庫,家產 既未經分析,即非真正絕家,俞結於昭和19年返回俞隨本家 復籍,應認俞結為俞登輝之家產繼承人云云,並提出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為據。惟審諸系爭○○址戶口調查簿,俞結之事 由欄固記載「...昭和拾九年五月壹日離婚....俞氏隨方へ復 籍」(見新北地院卷第81頁),然經○○戶政事務所查閱俞隨日 據時期之連貫戶籍資料,俞隨戶內未有俞結復籍之記載,俞 結離婚後並無接續遷徙之資料,其於日據時期無復籍至系爭 ○○址之記載,迄至光復後35年始在臺北縣○○鄉○○○00號申報 戶籍,有○○戶政109年5月6日函及函附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22日新北金戶
字第10959731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6-467頁、第493-5 12頁、本院卷二第139頁)。再按日據時期所謂絕家者,乃家 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因絕家而消 滅之家本身亦稱為「絕家」,依戶口調查簿之記載,俞登輝 死後,未記載由何人繼任戶主,陳保則於昭和16年2月1日於 同址另創一家,自任戶主,俞隨係隨同陳保遷入新立之戶籍 ,事由欄並記載「...昭和拾六年拾月貳日前戶主死絕家二 付一家創立」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7頁),堪認迄至光復前 ,俞結從未復籍歸回系爭○○址,且於俞登輝死亡後,因無人 繼任戶主而絕家。則依明治31年6月21日法律第9號第740條 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43頁),因生家廢絕,俞結亦無得因離 婚而復籍於生家。又俞結於光復後設籍之「臺北縣○○鄉○○○0 0號」,經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汐止地政事務所,均無 光復後門牌與日據時期番地相互比對之資料可為查詢(見本 院卷二第133頁、第135-137頁),亦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無合法繼承人,於光復後 ,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則俞隨與其妹李俞氏尾就俞登 輝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而被上訴人為俞隨之其他子女之繼承 人,依法對系爭土地亦有繼承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依繼承法 律關係向新北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上訴人主張俞結為俞登輝唯一繼承人,俞結死亡後由上 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價金無繼承權云云,自無 可取。
(七)至上訴人另主張俞結縱非係俞登輝之唯一繼承人,俞結之應 繼分為1/12,渠等對系爭土地之價金亦有繼承權1/12存在, 原審不應駁回其訴云云。惟被上訴人始終承認俞結同為俞登 輝之財產繼承人之一,亦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見本院卷一第315-317頁、卷二第233頁),則就此部分無確 認利益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確認就系爭土地價金有繼承權存 在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價金其中143/144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