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50號
TPHV,109,重再,50,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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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張純仁律師
再審被告 徐進宗

范倚瑄
許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1
07年5月3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 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 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289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正 本於民國109年7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1月20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875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而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 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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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