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47號
TPHV,109,重再,47,2020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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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再審被告 黃俊憲
陳信國
王麗華
鄧雅尹
詹瑞貞
李心萍
朱思嘉
周之運
林玉惠
李依蓉
李振忠
李美齡
陸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再審被告 徐義昌
劉文麗
張煥玫
周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最 高法院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 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 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



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 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 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系爭9 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查,系爭98號裁定係 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98號裁定聲 請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應由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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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