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再審被告 黃俊憲
陳信國
王麗華
鄧雅尹
詹瑞貞
李心萍
朱思嘉
林玉惠
周之運
李依蓉
李振忠
李美齡
陸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再審被告 徐義昌
劉文麗
張煥玫
周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本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 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稽。本件再審 原告係主張本院108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98裁定,此 部分經本院移送至最高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然關於其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請求部分,本件再審原告 自承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 8年11月14日以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並於108年11月 2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顯見再審原告至遲於108年間即已收受98號裁定。惟 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1月1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 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提起,自非合法。再 審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9月22日另案律師閱覽卷宗始知悉未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協會109年9月8日1 09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估價報告(下稱另案估價報告)為 新證物(本院卷第67頁),於109年10月16日主張此部分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舉再審事由,未逾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所爭執社區開放空間銅門 窗違章建築拆除後,再審原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及相關應賠償 金額係依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103年北估公會字第000 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 估價報告以起訴時即102年9月9日之價格日期為基準,作出 買賣交易上所減少之價值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13,再審原告 因此須對再審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再審原告於另案取得同為 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9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估價報告 (下稱另案估價報告),另案估價報告所用比較標的之日期 ,均為102年至104年間,與系爭估價報告均係針對同社區、 同時期,而另案估價報告之結論為房價上漲,兩份估價報告 結論完全相反。因系爭估價報告並無任何一項因素可證明市 場價格漲跌與上開銅門窗拆除有因果關係,而另案估價報告 認定,本案社區加裝之違章銅門窗自102年6月拆除後,房價 仍有上漲趨勢,反證再審被告未受損害。又另案估價報告之 做出日期雖係於109年9月8日,然其所用比較標的(數據) 日期,均為102年至104年間,在原確定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僅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鑑定意見請求鑑定單位
提供,致再審原告無法提出使用,屬於「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且若經斟酌另案 估價報告告,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未受損害,再審原告應可獲 較有利之判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以起訴時之房地市場買賣價差漲跌比例 作為所受損害數額之證據,已違反實務及學說所應限於有特 定之出售計畫、己經簽約,方可請求該契約無法取得價差利 益,並顯然違反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為給付及及該訴 訟費用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本院之上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109年9月22日始知悉另案估價報告(見本院卷 第67-204頁),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出 ,而為新證據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陳,然另案估價報告既 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之前開說明,自 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雖再 審原告另主張另案估價報告所用比較標的(數據)之日期, 均為102至104年間,原確定案件言詞論終結前已存在,僅原 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鑑定意見請求鑑定單位提供,致再審 原告無法提出使用,而屬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然 查,另案估價報告B.比較標的條件分析之資料來源已載為「 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既為專業建商,就此時期 房價上漲事實已難諉為不知,復未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 審程序中不知上開公開資訊之存在,或雖已知其存在而不能 使用。亦即,再審原告如主張另案估價報告結論(包含估價 師所為各項評估及分析)有利於再審原告作為新證據,則因 另案估價報告係生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並非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如若主張另案估價報告之數據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因其為公開資訊,並為建商之再審原
告所明知,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其無法提出事由,況另案估價 報告亦認該案標的因此價值減損比例為1.28%(見本院卷第7 4-75頁)高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13%減損比例,亦無斟 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均有未合。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因逾越再 審期間,為不合法,前已論及,於茲不贅。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其餘另依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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