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38號
TPHV,109,重再,3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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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朱俊英
朱泉達
朱容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再審被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律師
陳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109年
4月2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35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確定裁定(  下稱1890號裁定,該部分經本院另行移送於最高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參照)。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 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



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 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於  109年9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復於同年月28日 再提出民事再審理由㈠狀(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原確定判 決另有同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項理由與再審原 告前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核屬追加再審之訴,依前 開說明,其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自應分別計算。又1890號確 定裁定業於於109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1089號卷第67 頁), 且其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3與再證4均為原證  13-1,核其內容均為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提出 該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並表明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其於同年9月28日具狀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 再審期間,是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所訂立期貨開戶暨受 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等條款均有免除再審被告責任並加重 再審原告朱俊英責任不公平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87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確定判決竟認此並非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之責任,亦非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重大之不利 益,原確定判決即有違判例及民法第247-1條各款規定;又 再審被告高風險通知簡訊到達朱俊英時間為8點59分11秒(原 證3)、電子郵件到達朱俊英時間為9點(原證5),惟再審被告 於朱俊英尚未收悉高風險通知前強制代沖銷所留倉部位(被 證10),原確定判決未詳及此,除認該等通知依約於發出時 即生效外,亦未慮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已約定「…甲方應 依乙方通知內容與補繳期限,迅速立即全額補足款項…」, 仍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期交所規範,以簡訊通知追 加保證金已足,無義務告知補繳時間及金額,原確定判決理 由非但與系爭契約條款相悖,亦有違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其判決不合於法律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另再審原告於原審曾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下稱276號判決),其與本案相同均為 「保證金平倉爭議」,276號判決引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 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認定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為 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之義務,認強制代沖銷前,應使期貨交



易人有機會補繳保證金,非任由期貨商濫用權力,恣意執行 代沖銷作業,惟原審及最高法院均未對此一論點加以反駁, 逕認期貨商無義務,現276號判決已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再易 字第9號再審判決(下稱9號判決)確定,可證原確定判決與27 6號判決間顯有矛盾,未就相同案件為相同處理,且就已提 出之證據未審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之規定。 本案因期貨商通知時間過於短促,致使再審原告客觀上沒有 足夠時間補足差額,如依法應先通知客戶補繳,卻未給予足 夠時間,實質上將使通知補繳制度形同具文,再審原告於歷 審訴訟均主張再審被告行使方式不符合社會通念之正當方式 ,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屬權利濫用,惟原確定判 決未就此為論斷,僅認再審被告不違法(有權利),自亦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第 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 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逕行代沖銷之約 定,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47-1條各款規定,以及就再 審被告行使權利方式是否有違反第148條第2項規定,未具體 論斷,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五㈠⒌ 指明:「按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逕行代沖銷之約定,固然 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因選擇權賣方所面臨之風險可能為 無限大,亦即市況對其不利時其損失將遭致放大,故上開約 定之目的在於有效控管風險,已如前述,並非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之責任,亦非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 。且朱俊英對於期貨交易具有豐富專業知識與經驗,曾於10



6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從事臺指選擇權交易,因自身投資判斷 錯誤而損失逾2億元,為朱俊英所自陳,並有買賣報告書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即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下 同》一第131至137頁),足證朱俊英清楚了解系爭契約所列 權利義務之內容與風險,從而系爭契約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 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事。」,原確 定判決顯已就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逕行代沖銷之約定,並 非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之責任,亦非於上訴 人有重大不利益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事,並無民法第247-1條規定適用及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事實認定依據及理由等闡述甚詳,並 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就高風險通知簡訊於發出時即生效,未慮及再審被告於朱俊 英尚未收悉此通知前強制代沖銷所留倉部位,違反系爭契第 9條第1項及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云云,原確定判決已於判 決理由五㈠⒋指明:「被上訴人依朱俊英契約「三、受託契約 」第10條第3項(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朱泉達等2人契約「 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見原審卷一 第34頁),以簡訊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上訴人追加保證金, 且該等通知依約於上訴人發出時即生效。」,原確定判決顯 已就系爭契約解釋認定兩造已對通知方式有特別約定,自無 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再審原告前 揭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之職權行 使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有何錯誤無關。又再審原告所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 決,並非判例,其案件事實亦與本案有別,是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四、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 該確定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之再審事由。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 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 ,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 原告執276號判決及9號判決與系爭確定判決均為保證金平倉 爭議,上開判決已作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為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前之義務」、「強制代沖銷前,應使期貨交易人有 機會補繳保金…非任由期貨商濫用權力,恣意執行代沖銷作 業」等重要論點,再審原告並已於原審提出,惟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均未對此重要論點加以反駁云云。然查,276號判 決及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賴慶和與大昌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與法即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 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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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