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30號
TPHV,109,重再,3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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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30號
再 審 原告 新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家維律師
再 審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最高法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移送前來,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收 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 之送達證書),其於109年2月11日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 0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華通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宏賓汽車玻 璃行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宏賓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就其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街0000號內之貨物,向再 審被告投保火災保險。訴外人宏芳企業有限公司、欣光汽車 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宏芳、欣光公司)與華通、宏賓公司另 就其儲存於○○街432號、430號之商品,以自己為共同被保險 人,向再審被告投保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附加火災保險。嗣因 於前開保險期間即102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致上開保險標的物受損,造成上開被保險人受 有總計新臺幣(下同)3,322元萬7,643元之損失,再審被告 依上開保單理賠被保險人扣除自負額之保險金合計2,092萬4



,110元後,對伊提起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訴訟,請求伊給付 2,092萬4,110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確定判決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106年7月6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4 819000號函覆(下稱系爭函覆)內容等認定系爭火災是伊之 廠房(下稱新師廠房)之電源配線因素所致。然系爭火災區 域內之建築物為連棟搭蓋之鐵皮屋,由西向東依序為○○街43 0號、432號及新師廠房,而伊取得102年7月17日1時8至9分 間之對街監視器影像紀錄顯示當日1點8分3秒時,起火點位 於宏賓廠房之上方,並往新師廠房後方延燒,並在往伊辦公 室前面方向延燒,就該畫面監視器即可判讀起火點及火流方 向,與消防局作成之結論截然不同,伊即將該影像紀錄送交 消防局,竟遭消防局以簽送來不及為由,拒絕參酌該影像紀 錄,故其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消極不適用「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下稱系爭製作規定)之 (三)1.(6),即屬違法之鑑定報告,原確定判決逕採為判決 之基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二審程序於勘驗前述對街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後,竟作成與客觀影像內容不符之「尚無 從判斷系爭火災之起火時間與位置」之認定,與一審法院親 臨火災現場履勘之認定、消防局之系爭函覆中對於該時點影 像認定相牴觸,故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認定,顯有違最高法 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消防局指為起火點之 新師廠房閣樓,並未發現電線短路所生之短路痕,僅有電線 受熱融化之熱熔痕,然找到熱熔痕後不一定即是起火點,要 綜合火災現場的跡證判斷,消防局卻仍於此種證據不足之情 形下,遽論「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係伊電源配線因素所致 」,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甚且,新師廠房閣樓僅配置一般之辦 公室電器用品,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係凌晨1時許,該閣樓僅 有開啟日光燈,根本無原確定判決所指稱大量用電之情形, 況現場並未尋獲任何足證明「伊就電源配線具有過失致起火 」之跡證,原確定判決卻仍認定伊有前述過失,其認定與客 觀事證重大不符,違反證據法則,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4項規定。另系爭鑑定報告未將對街監視器影像作 為鑑定依據而有諸多瑕疵,原二審程序卻仍向消防局函詢系 爭火災之相關事項,致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函覆之人相 同,程序欠缺公正性,且對伊所具體指摘之諸多疑問,僅以 「由燒損物件之碳化狀況檢討找出火焰延燒之方向性,由限 定起火範圍進而研判起火處所」、「監視器影像為客觀之證 據,辯方所提窗戶、通風管、建築物距離與目擊者證述均已



考量」數語帶過,原確定判決卻遽將該函覆採為重要判決基 礎,據以做成不利於伊之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消極不適用系爭製作規定之(三)1.(6), 原確定判決逕採為判決之基準部分:
 ⒈按系爭製作規定:「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 災原因研判,1.火災概要:包括下列可供研判起火戶、起火 處、起火原因等相關資料…(6)火災現場保全或監視錄影狀況 。…」,乃規定可供研判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等相關 資料包含火災現場保全或監視錄影狀況在內。
 ⒉再審原告指稱消防局判斷起火點未參酌其所提前述對街監視 器影像紀錄,故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違反前揭之系爭製作 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㈦…1.消防局及中華工商之鑑 定意見,係綜合…監視器影像…研判起火點…」等語(見原確 定判決第5、6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 有考量對街監視器影像。且再審原告所提消防局之系爭函覆 之說明欄載明:「㈠…本案對於起火處係綜合…監視器影像… 。㈡…鑑定前新師汽車有限公司已主動提供案址對街監視器影 像供本局鑑定在案,故監視器資料均已列入鑑定考量。」等 語(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卷,下稱台聲卷, 第39頁),消防局亦函覆系爭鑑定報告有參酌對街監視器之 影像,故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係有所據,且此為原確定判決 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準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消 極不適用前揭系爭製作規定,原確定判決逕採為判決之基準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二審程序於勘驗對街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後,作成與客 觀影像內容不符之認定部分:




 ⒈查原確定判決以其勘驗對街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及翻拍該影像 之照片之結果為影像不清,無法判斷光源來自何處等,因而 認定單憑上開影像及照片,尚無從判斷系爭火災起火之時間 與位置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再參照原一審程序勘 驗對街監視器影像結果為:「…火災現場出現煙及火苗約在 1時8分左右。似乎在宏賓廠房三角屋頂後方,無法區分究竟 係宏賓或新師廠房。」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606號判決第5、6頁,台聲卷第35、36頁),故無 論原二審法院或原一審法院勘驗對街監視器影像結果,均無 從判斷當日1時8分許所出現之白光點或火花,是來自於宏賓 廠房或新師廠房,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 云云,顯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提出消防局於系爭函覆之附件記載:對街監視器與 宏賓內部監視器相差約11分,「1:08:20」,對街監視器顯 示「有煙冒出」,宏賓內部監視器顯示「內部無火光」;「 1:09:20」,對街監視器顯示「微弱火花」,宏賓內部監視 器顯示「內部無火光」;以及「01:09:20」顯示「外觀有微 弱火光;宏賓內部無煙、火光」等(見台聲卷第21至23頁) ,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火花發生之時間、地點有誤云云,就 此原確定判決第㈦2.段詳述:「依消防局按時間軸比對前述 對街監視器拍攝影像,與宏賓公司一樓監視器影像之歷程表 所載,郭育嘉劉建義於1時8分20秒冒煙初期雖不在現場, 然在起火一段時間後開始延燒時,其等陳稱仍只見新師廠房 有火舌與濃煙,適足以證明新師廠房應係較先起火燃燒。消 防局、中華工商參照此目擊者之指認,據以研判系爭火災之 起火點,並無瑕疵」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以及再 審原告指摘:新師廠房閣樓設置有窗戶、屋頂通風管,如新 師廠房為起火點,理應對街監視器中應先自新師廠房2樓閣 樓有玻璃窗及屋頂通風管處冒出火花、濃煙,然勘驗結果並 非如此,足見新師廠房非起火點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第㈦3. 段採用消防局之說明:「火災事故現場燃燒最嚴重之處不一 定為起火處,本案對於起火處係綜合目擊者所述、初動觀察 、現場勘查、監視器影像、挖掘復原後,由燒損物件之碳化 狀況檢討找出火燄延燒之方向性,由限定起火範圍進而研判 起火處所」、「監視器影像為客觀之證據,辯方所提窗戶、 通風管、建築物距離與目擊者證述均已考量,不影響本案鑑 定結果」等語,作為就再審原告前開答辯部分之判斷(見原 確定判決第7頁)。是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縱使 有認定事實錯誤(僅係假設),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㈢關於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指稱:新師廠房閣樓並未發現電線短路所生之短路 痕,僅有電線受熱融化之熱熔痕,然找到熱熔痕後不一定那 裡是起火點,要綜合火災現場的跡證來判斷,消防局卻仍於 此種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遽論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係新師 廠房電源配線因素所致,且新師廠房閣樓僅配置一般之辦公 室電器用品,「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係凌晨1時許」,該閣樓 僅有開啟日光燈,根本無原確定判決所指稱大量用電之情形 ,況現場並未尋獲任何足證其就電源配線具有過失致起火之 任何跡證,原確定判決卻仍認定其有過失,其認定與客觀事 證重大不符,已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云云。然關於過失之認定, 原確定判決第㈠段已載明其判斷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無法排 除新師廠房室內電源配線之因素之詳細理由,且所載新師廠 房須使用大量電器設施是指「平時」,非限定系爭火災發生 之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詳細 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證據法則或有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顯無理由。
 ㈣關於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例部分 ⒈再審原告指稱原二審程序仍向消防局函詢系爭火災之相關事 項,致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函覆之人相同,程序欠缺公 正性,且對其所質疑 「火災事故現場堆存貨品性質有所差 異,是否會影響火災現場之燒毀、碳化狀況?」、「新師廠 房閣樓設置有窗戶以及通風管,則倘該處為起火點,為何未 於對街監視器影像中發現該處首先出現火光、火煙?」、「 現場初見火光之1時8分4秒時點,火光係位於宏賓公司屋頂 ,顯與新師廠房閣樓有相當遙遠之距離?」以及「目擊者出 現於現場時,已為火災後期延燒階段,而非初始起火階段, 則目擊者之證述如何得做為起火點研判依據?」等,寥寥數 語帶過,消防局亦未曾對前揭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即以系爭 函覆稱「皆已列入鑑定考量」,完全未予說明,原確定判決 卻遽將該函覆採為重要判決基礎,據以作成對其不利之認定 ,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 意旨云云。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係消防局所製作,則再審原告對系爭鑑定報 告有所質疑,理應由系爭鑑定報告製作者即消防局回覆說明 ,此程序並無不公正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提出前揭疑問, 原確定判決已有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詳如前述,且原確定判



決第㈣段已明載系爭鑑定報告及中華工商鑑定報告研判最先 起火處為新師廠房西面閣樓之詳細理由等(見原確定判決第 4、5頁),故已詳為論述系爭鑑定報告可以採信之理由,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關於 踐行調查程序始得就鑑定意見為取捨之意旨,況揆諸首揭判 決意旨,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實為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問題,顯非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問題。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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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師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