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22號
TPHV,109,重再,22,202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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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乾宏
再 審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健, 有再審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 國109年4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其於109 年5月13日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至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5年間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核發之97746號、97747號承諾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融資, 經再審被告於同年9月12日以核貸通知書(下稱系爭核貸通 知書)核定授信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內容包括中期 擔保放款2,500萬元(下稱甲案借款)及短期擔保放款2,000 萬元(下稱乙案借款)。其中甲案借款部分,動用共1,606 萬元,乙案借款共動用1,996萬7,800元,並於97年1月4日清 償乙案借款本金1成即199萬6,780元及利息2萬1,483元,共



計201萬8,263元(下稱系爭還款)。詎再審被告未依系爭核 貸通知書撥貸甲案借款後續建廠融資441萬元,且所屬承辦 人員錯將系爭還款列為預收款科目,致多計算52日之利息及 違約金,而認本金還款金額缺少2萬0,035元(下稱系爭錯帳 ),伊未能完成乙案借款展期手續,再審被告將甲、乙案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拒絕撥付後續借款,產生伊支票退票、銀 行帳戶並報列為逾期戶,致伊無法取得營運資金而受有損害 1億0,644萬5,051元,伊訴請再審被告如數賠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伊之訴,原確定 判決駁回伊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前訴訟程序)。茲因伊發 現再審被告99年1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承 認其辦理系爭還款手續時有錯帳,系爭函係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伊非該函之受文者,無從獲悉其 存在,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該函如經審酌,伊當可 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億0,64 4萬5,051元,及其中6,434萬3,109元自98年10月31日起、3, 442萬1,054元自101年12月12日起、768萬0,888元自107年12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函乃再審原告區經理朱志強向「總統信 箱」寄送電子郵件陳情,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書函(下稱銀行局書函)據以回覆朱志強,以朱志強斯 時為再審原告區經理,且前開陳情電子郵件係以「本公司」 即再審原告為第一人稱,而再審原告現法定代理人朱乾宏、 前法定代理人朱志益朱志強三人(下稱朱乾宏等三人)復 為兄弟關係,足徵再審原告實無可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不知系爭函之存在;又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系爭函之事實;再者,再審原告已 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錯帳乙事,致其未能完成乙案借款展 期手續等情,經原確定判決就此予以審酌,而認其主張為無 理由,是再審原告並無以系爭函取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綜 上,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函,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 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 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 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人 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 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 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本於該意思表 示於所受意思表示或通知,其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 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 就使用人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確不 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伊非該函之受文者,且伊前法定代理人朱志 益當時身心狀況不佳,朱志強即未告知其系爭函乙事,而朱 乾宏等三人雖為兄弟,然未曾居住同址,朱乾宏迄至108年8 月始知悉系爭函,於此之前,伊實無從獲悉該函,致無法於 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又再審被告於系爭函承認錯帳乙事,是 該函如經審酌,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並提出系爭 函、朱志益97年8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 簿、朱乾宏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卷二 第325至331頁)。查:
 ㈠朱志強任再審原告之北區經理,負責北部地區業務,為再審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14頁),且有其不爭執之銀行 局書函、行政院轉朱志強以再審原告區經理名義製作之電子 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又觀諸再審原告北 區經理朱志強電子郵件內容:「馬總統您好,『本公司』窮數 年之力研發新型……營建材料……承蒙信保基金……確認『本公司』 之產品……遂開立額度為肆仟伍佰萬元之直接信用保證承諾書 予『本公司』……遂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本公司』知道政府( 信保基金會)為『本公司』之擔保人……並將土地……及廠房予元 大銀行設定加強擔保……豈料元大銀行不僅未撥付該款項卻強



行解釋『本公司』專利僅爲加強擔保試問『本公司』之專利信用 強度大過於政府信用保證機構嗎……再則『本公司』於借款一年 到期依信保基金會規定還款本金一成……元大信義分行資深副 理詹志屏卻使用A-03表格……請『本公司』負責人填寫誤使『本 公司』認爲已完成展延手續直至『本公司』函請元大銀行撥付 建廠營造款項跳票詢問……得知因公司96年度虧損銀行自行決 定停止撥付款項……直保一科呂文峰(副科長)張睿真(專員 )親赴元大銀行告知『本公司』一切作業均符合規定……然遭遇 元大銀行置之不理並向法院提出對『本公司』求償告訴案經地 方法院判決明確因元大銀行提供還款資料僅償還197萬元本 金還款尚不足2萬35元所以辦理展延未通過應該償還已借款 項……至『本公司』六月收到判決書才得知還款本金2萬35元無 故消失而元大銀行亦從未告知『本公司』……『本公司』已向法院 提出元大銀行所有承辦人員刑事告訴……『本公司』為政府扶植 之中小企業……『本公司』……一但停業……將一無所有……另『本公 司』於還款期間無故被元大銀行提報為逾期戶……『本公司』發 涵銀行局請求調查……『本公司』不想利用新聞版面來指控金融 管理制度的缺失……撥冗至『本公司』詳查『本公司』將提供所有 資料以供查核…『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區經理朱志強』敬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均以「本公司」自稱 ,足徵上開電子郵件為朱志強以再審原告區經理身分為之, 為其使用人代表再審原告所為;而朱志強已收受系爭函亦為 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知該函存在及內容與否之事 實,自應就朱志強決之。即再審原告於朱志強收受該函即認 再審原告已收受並知悉之,尚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即107年12月4日前,無從知悉系爭函,致無法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而朱志益97年8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僅為其於斯時經診斷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距系 爭函回覆日99年1月5日已逾1年4月,顯無法憑以為有利再審 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其於前 訴訟程序確不知及不能使用系爭函之事實。
 ㈡又系爭函雖於其說明欄內記載:「……四、至於本行未能將借 戶還款金額於還款當日入帳,此錯帳部分本行事後亦辦理帳 務更正完畢,並未因此造成客戶損失,且本行為此更新電腦 帳務系統……」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承認有系爭錯帳 情事,惟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錯帳乙情,經原 確定判決認僅發生再審原告須負擔該短少金額之利息、違約 金,非造成再審原告乙案借款未能完成展期手續之原因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㈤欄)。系爭錯帳既經原 確定判決予以論斷,並認其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則依系爭函



內容,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確不知及不能使用系爭 函,不足採信,且系爭函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不可能受更有 利益之裁判,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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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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