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何宜真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江珮瑩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上訴之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