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88號
TPHV,109,重上,8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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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陳庭鏞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參 加 人 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無惑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上訴人 洪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向上訴 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4800萬元,共分3期給付,第1期簽約款為1200 萬元、第2期用印款為1000萬元、第3期完稅款為2600萬元, 至遲應於107年8月10日前完成點交,惟因系爭不動產上有租 賃契約隨同買賣移轉予伊承受,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 折讓第2期用印款1000萬元,即買賣總價減為3800萬元。伊  已於107年6月21日簽約時交付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提示兌現,復於107年8月6日 將第3期完稅款26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戶名: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並繳清契稅、印花稅及買賣登記規費 ,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10 7年8月10日前完成點交。詎伊於107年8月6日委託地政士向 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時,上訴人竟向該所提出異議 ,致伊之申請遭駁回,伊乃於107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 務,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8月14日送達,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8月22日起至履行上開給付義務 之日止,按日給付伊違約金7600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下稱全部)為伊與訴外 人陳庭槐陳庭樑陳信利陳庭智、陳庭欲、陳庭裕、陳 庭哲(下合稱陳庭槐7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共有,伊等於101 年11月12日共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除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  下稱000建號建物〉外)出租予訴外人李漢銘(下稱李漢銘), 雙方簽訂「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賃契約)並經 公證,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4日止, 李漢銘得於租賃期間內在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 建地上物,如伊等於租賃期間內出售租賃標的物時,李漢銘 享有優先承買權,A租賃契約性質上為租地建屋契約。嗣因 李漢銘經營不善,無力繳納租金,遂於104年7月30日與參加 人簽訂「蘭陽觀光夜市及所處房地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將A租賃契約及附著於該土地上之所有 地上物、相關設施物等轉移於參加人,由參加人承受A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地位,以合作經營及開發蘭陽觀光夜市等營利 事業,伊等均同意李漢銘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李漢銘即 脫離A租賃契約關係,伊乃於107年7月16日以被證7存證信函 通知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參加人於同年7月17日以被 證8存證信函表明願依同樣條件即總價3800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伊遂於同年7月31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買賣契約即因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伊對被上訴人不負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A租賃契約性質上為租地建屋租約,原承 租人李漢銘在其上興建地上物,嗣伊於104年7月30日與李漢 銘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承受A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 位,李漢銘並將A租賃契約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及相關設施 物移轉予伊,業經上訴人及陳庭槐7人同意,伊自得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退步言,如本院認定A租賃契約於104年 7月1日終止,且地上物均歸屬上訴人及陳庭槐7人所有,則



主張伊與其等另締結租地建屋契約,嗣伊已在租賃土地上新 建一處建物,伊亦得行使上開優先承買權。又伊已於107年7 月17日以被證8存證信函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07年7 月3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樣條件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則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 不負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41、572、573、664  、665頁)
(一)上訴人及陳庭槐7人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共有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71頁)。 (二)上訴人、陳庭槐7人與李漢銘於101年11月12日簽訂A租賃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陳庭槐7人共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除000建號建物外,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7年5月9 日分割增加同段00之0、00之0地號土地,附表編號4所示 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同段00之0地號土地)出租予李漢銘, 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4日止,共15年, 前10年(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每月租金36 萬元,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4日止,每月租金41 萬元,並經公證,有土地登記謄本、A租賃契約及公證書 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67、133至139頁)。 (三)李漢銘與參加人於104年7月28日簽訂「土地及建物租賃契 約書」(下稱B租賃契約),復於同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 契約,參加人於同日以李漢銘名義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 第244號提存書清償提存租金324萬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 104年9月30日止)予上訴人及陳庭槐7人,有B租賃契約、 系爭合作契約及提存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至   147、355、356頁)。
(四)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原為4800萬元,經 協商後上訴人同意折讓1000萬元,即買賣總價減為3800萬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款1200萬元及完稅款2600萬 元,並繳清應負擔之契稅、印花稅及買賣登記規費,有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折讓價金合意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107年契稅繳款書(總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 款書、收據及案件對帳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 4 9、81、83、85至93頁)。
(五)訴外人呂煥朋先後於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16日以上訴 人名義寄發被證5、6存證信函通知李漢銘行使優先承買權 ,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57   頁)。




(六)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以被證7存證信函通知陳庭槐7人及 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參加人於同年7月17日以被證8 存證信函表明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有上開存證信函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76頁)。
(七)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參加人以38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2頁)。 (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將已收取經兩造協議動用之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300萬元退還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有案件對   帳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與李漢銘間就A租賃契約有無成立契約承擔?抑或 李漢銘僅轉租予參加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 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30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   ,係屬契約承擔,契約承擔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 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 維持。另轉租係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 第三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同時 存在兩個獨立之租賃關係。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李漢銘與參加人於104年7月30日簽 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李漢銘將A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移轉於參加人,性質上為契約承擔,經上訴人及陳庭槐7 人承認,參加人已承受李漢銘之承租人地位等語,固提出 A租賃契約及系爭合作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5至 145頁)。觀諸系爭合作契約前言記載:「茲因李漢銘(   以下簡稱甲方)願將後開不動產租約(含蘭陽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准許設置執照)及附著於該租約土地上之所有地上 物(含所有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及相關設施 物等,轉移於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乙方,即參加人,下同),以合作經營及開發蘭陽觀 光夜市等營利事業」;第1條第1項約定合作標的為系爭不 動產全部,第2項約定:「其中土地部分原由甲方向陳庭 槐等8人承租(原租賃合約如附件)之剩餘租期,除免保證 金、違約金及另訂之事項外,其餘依原條件由甲方『轉租』



給乙方(甲乙雙方另定之租約如附件)。另原甲方出租 給承租人林以勝(租賃合約如附件)之房租及房屋稅   、地價稅收入,甲方承諾協商承租人並立承諾同意書,自 民國105年開始將剩餘租期之租賃收益改由乙方收取;甲 方並承諾在取回000建號所有權之同時,立即無條件移轉 予甲方及李無惑各1/2,如有違約責任由甲方自行負責」   、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上述房地產之『現況』合作發 展事業,並以乙方負責經營管理及所有之財務收入及支出 ,甲方同意將所有地上物(含所有增、加建之建物、定著 物、工作物)及相關設施物等,依『現況』無條件交給乙方 無償使用及管理,乙方得依需求自行增減相關設施物   ,甲方不得異議」、第4項約定:「本合作之標的物依現 況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通作物),甲   、乙方均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見原審 卷㈠第141、142頁),文義明示立約目的為確定合夥之權利 義務關係,且李漢銘之出資為其依A租賃契約,得以蘭陽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名義在系爭不動產經營 觀光夜市之權益,未涉及A租賃契約之承擔。又第1條第1 項約定轉移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全部(按:000建號建物及 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之門牌均為宜蘭市○○ 路000號),惟其中000建號建物及前言提及之「蘭陽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之准許設置執照」均非A租賃契約之租賃標 的。其次,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   其中土地部分原由甲方向陳庭槐等8人承租....之剩餘租 期,除免保證金、違約金及另訂之事項外,其餘依原條件 由甲方『轉租』給乙方(甲乙雙方另定之租約如附件   )....」(見原審卷㈡第142頁),依其文義,乃由李漢銘將 A租賃契約其承租之土地轉租予參加人,且租賃條件雖比 照A租賃契約,但不包括關於保證金及違約金之約定(即A 租賃契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此 與契約承擔須概括承受原契約之全部條件顯然不同。綜上 ,系爭合作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李漢銘及參加人係成立合 夥關係,參加人並未概括承受李漢銘就A租賃契約之權利 義務,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性質屬契約承 擔云云,為不可採。
  ⒊又系爭合作契約附件即李漢銘與參加人於104年7月28日簽 訂之B租賃契約前言記載:「茲因立契約書人李漢銘(以下 簡稱甲方)願將與陳庭槐等8人之租約....剩餘租期,除免 保證金、違約金及下列另訂之事項外,其餘依原條件由甲 方『轉租』給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無惑(以下簡稱乙方)(含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准許 設置執照及附著於該租約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定著物、 工作物及相關設施物等,轉移於乙方),以合作經營及開 發蘭陽觀光夜市等營利事業」,第1條約定:「租賃期間 自本約簽訂之日起至民國(下同)116年8月24日止。而本租 約之租金,除第1期應1次給付玖個月份,合計新台幣(下 同)參佰貳拾肆萬元予甲方提存給原出租人陳庭槐等8人外 ,其餘租金仍依原A租賃契約第4條給付或提存之」、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賃土地上由乙方另行搭建之建 物及一切地上物,其所有權為乙方所有,乙方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之,不受A租賃契約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 拘束」、第4條前段約定:「租賃存續期間,A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若欲出售本標的物時,甲、乙雙方享有同樣價格優 先承買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355頁),文義亦明示李漢銘 與參加人間存在轉租關係,轉租條件與A租賃契約不盡相 同,轉租租金則以參加人直接代李漢銘清償A租賃契約所 定租金予上訴人及陳庭槐7人之方式給付李漢銘李漢銘 雖將A租賃契約正本交予參加人(見本院卷㈠第95頁),惟觀 諸A租賃契約第4條:「租金以每半年為1期(前 10年每1期 為216萬元,後5年為每1期246萬元),並於每年9月5日、3 月5日前,各交付1期。給付方式:乙方(即李漢銘,下同) 須將租金金額依甲方(即上訴人、陳庭槐7人,下同)個別 土地持分之比例,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之 ,而甲方收取租金時亦應按個人持分比例,給付收據予乙 方」、第13條:「租賃期間內,租賃土地上乙方另行搭建 之建物及一切地上物,乙方皆不得將產權移轉予他人,或 將地上物設定抵押、質借等行為,否則視為乙方違約,甲 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須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第 14條第1項:「租賃契約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租期屆 滿後或租期未滿前,乙方終止租約,或乙方違反本契約之 約定而終止租約時,除保證金沒收外,乙方另行於土地上 搭建之建物及一切地上物及設施皆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乙 方絕無異議」、第16條:「租賃存續期間,甲方若欲出售 本標的物時,乙方享有同樣價格優先承買之權利」等約定 (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8頁),可知李漢銘於 104年7月28 日在A租賃契約剩餘租期間,轉租予參加人,以利雙方合 作經營及開發蘭陽觀光夜市,B租賃契約明示排除A租賃契 約第13條(地上物之限制)、第14條(地上物歸屬)、第18條 (違約)、第20條(保證金)之約定,且第1期租金應1次給付 9個月共324萬元,由參加人為李漢銘提存予地主,其餘則



依A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由參加人代李漢銘給付或提存予 地主,另B租賃契約關於地上物之限制、地上物歸屬及優 先承買權等約定,亦與A租賃契約迥異,益徵參加人並未 概括承受A租賃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參加人徒以伊持有A租 賃契約正本為由,辯稱伊已承擔李漢銘
   承租人地位云云,難認可採。
  ⒋另觀諸李漢銘與上訴人、陳庭槐7人於104年4月4日簽訂之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中華民國104年租 金不支付,押金不退還,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甲乙(   按:甲方為上訴人與陳庭槐7人、乙方為李漢銘)雙方無條 件解除(應係終止之意)土地租賃契約(即A租賃契約),解 約後乙方必須在104年7月30日前清場,甲方雙方完成一切 法律解約程序,乙方絕無異議」、第5條約定:「宜蘭市○ 村段○○000號(即000建號建物,誤載為「000號」),乙方 無條件過戶給甲方....」(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可知李漢 銘於104年間因積欠租金未付,遂與地主即上訴人   、陳庭槐7人簽訂系爭同意書,雙方合意自104年7月1日起 終止A租賃契約,李漢銘依約應將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無條 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庭槐7人,並於同年7月30日前自 系爭不動產遷出,佐以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參加人,下同)承諾全力配合甲方(即李漢銘,下 同)以協商或法律手段回復與地主之租賃權及建物所有權. ...如因協商或法律手段回復與地主之租賃權及建物所有 權....而取得之損害賠償款項或處分土地(或建物)之價差 款項,甲方同意將前述款項....列入雙方本合作事業之收 入款。期間由乙方付出之所有款項,皆列為本合作契約之 成本」;第4條約定:「本合作案之前提假設,為租約標 的物及地上物依據『現況』可立即做為市場及停車場等營業 使用,如因法令或當地政府規定而無法做為市場及停車場 營業使用,甲方應負協調或處理之責....」(見原審卷㈠第 143頁),及證人李漢銘證稱:伊因積欠租金,所以找參加 人投資,將A租賃契約標的轉租給參加人,伊還是承租人 ,租金由參加人付給地主,本來地主打算收回租賃標的, 不收租金,伊就辦理提存,錢是參加人出的,後來地主有 去領取,繼續由伊承租,參加人幫伊付租金給地主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79、480頁),可見地主與李漢銘約定於104 年7月1日終止A租賃契約,嗣李漢銘邀請參加人投資   合夥經營蘭陽公司所營事業,並約定李漢銘以原租金條件 轉租予參加人,由參加人代李漢銘給付租金予地主,以協 助李漢銘回復A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參加人支付之所有款



項均列為系爭合作契約之成本,於雙方分配利潤時扣除, 倘若日後因法令規定致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現況無法做為 市場及停車場等營業使用時,由李漢銘負責出面協調,顯 然系爭合作契約不僅未使李漢銘脫離A租賃契約,反係參 加人負有協助李漢銘回復承租人地位之義務,以利雙方合 作事業之發展,參加人不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而與上訴人   、陳庭槐7人發生租賃契約關係,此由參加人於104年7月 30日係以李漢銘名義提存104年1月至9月之租金(見原審卷 ㈠第147頁),亦可窺見,是參加人徒以伊於104年7月30日 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直接給付租金予地主為由,辯稱: A租賃契約自斯時起由伊概括承受云云,自非可採。  ⒌雖上訴人辯稱:李漢銘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同意將其 與訴外人林以勝間租賃契約剩餘租期之租賃收益(包括租 金、房屋稅及地價稅收入)改由參加人收取,足認參加人 已承擔A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云云,並提出李漢銘與林 以勝間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136頁   )。觀諸上開李漢銘與林以勝間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租 賃標的為「宜蘭市○○路000號(包含增建部分)」、「宜   蘭市○村段00地號(使用面積約150坪)」(見本院卷㈠第 13 5頁),惟查,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2項前段約明由李漢銘 將A租賃契約土地部分轉租予參加人,已如前述,而同條 項後段約定:「原甲方(即李漢銘,下同)出租給承租人林 以勝....之房租及房屋稅、地價稅收入,甲方承諾協商承 租人並立承諾同意書,自民國105年開始將剩餘租期之租 賃收益改由乙方(即參加人,下同)收取」;同條第3項約 定雙方以現況合作發展事業,由參加人無償使用及管理所 有地上物、相關設施物等,並負責管理所有財務收入及支 出;第2條約定每年扣除所有支出後之淨利,由雙方各分 配50%(見原審卷㈠第142頁),通觀其前後文義,可知李漢 銘係將A租賃契約土地部分轉租予參加人,約定以現況經 營及發展雙方合作之事業,由參加人負責管理所有財務收 入及支出,於扣除支出後之淨利由雙方各分配50%,因其 上建物部分前已轉租予林以勝,是李漢銘承諾協助參加人 向次承租人林以勝收取租賃收益,以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 負義務,尚難執此即認參加人因此取代李漢銘成為A租 賃契約之承租人。
⒍上訴人復辯稱:000建號建物並非A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 但自105年起由參加人繳納房屋稅,參加人之承租範圍及 於000建號建物,可見李漢銘已脫離A租賃契約,由參加人 承受A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固提出105至108年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其上記載課稅房屋坐落「宜蘭縣○○市○○路 000號」、稅籍編號「GZ0000000000」、「GZ0000000000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1至340頁)。惟查,證人李漢銘證 稱:伊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時,上面有一棟房子登記在伊 名下,後來過戶給地主,參加人負責人李無惑告訴伊可以 用法律途徑將房子回復到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81頁 ),參以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1月2日登記為李漢銘所有, 嗣李漢銘於104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陳庭槐7人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8頁),且李漢銘於104年4月4日簽訂 系爭同意書,約定應將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陳庭槐7人,已如前述,加以A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 :「本件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費、 電費等一切稅費與雜支支出,於租賃期間皆由乙方(即李 漢銘)自行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37頁);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第2項約定B租賃契約之承租條件除保證金、違約金及另 訂事項外,其餘與A租賃契約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42頁), 可見李漢銘於101年11月12日簽訂A租賃契約時,為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租賃標的不包括000建號建物,上 訴人、陳庭槐7人與李漢銘嗣合意於104年7月1日終止A租 賃契約,並於104年5月1日自李漢銘受讓該建物所有權, 其後李漢銘因參加人之協助(即代償李漢銘前積欠之租金 ,並按縮短給付方式,將轉租租金直接給付上訴人及陳庭 槐7人),回復與其等之A租賃契約關係後,繼續使用該建 物,並由參加人代為支付房屋稅,乃同時發生李漢銘履行 A租賃契約所負義務,及參加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負義 務之效果,尚不能解釋為參加人已概括承受A租賃契約之 權利義務,再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參加人承 諾協助李漢銘回復與地主之租賃權及建物所有權,及第1 條第2項後段約定李漢銘承諾在取回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 同時,無條件移轉登記予李無惑2分之1之權利,並願自行 負擔違約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益見A租賃契約 仍存在於李漢銘與地主之間,如有違約事由,由李漢銘自 行負責,參加人並未承擔A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   位。
  ⒎又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參加人於105年間將附表所示建物 之一部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 司)、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夢樂公司),於106年10 月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約20坪出租 予李漢銘,於107年9月間將00地號土地約20坪及貨櫃屋



租予訴外人呂棟,可見參加人為A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云云 ,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房地租賃契約書、建物租賃契約 書及公證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75至382、390至397 、495至498頁)。惟查,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1、2、3項 約定合作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全部【其中00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7120.59平方公尺(約2153.98坪,計算式:7120.59X   0.3025)】,雖對外由李漢銘將A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轉租 予參加人,但其2人內部關係則係合夥關係,李漢銘將A租 賃契約標的及所有地上物及相關設施物等交予參加人無償 (此由李漢銘未因轉租而獲得租金差額收益可知)使用、收 益及管理,雙方以現況合作發展事業,由參加人負責經營 及管理財務收支,經營成果如有淨利,始由雙方各分配50   %(見原審卷㈠第141、142頁),參以證人李漢銘證稱:系爭 土地全部由參加人管理,上面有一間鐵皮屋,伊想做生意 ,參加人要求伊簽租賃契約,伊只做了3個月,沒有付租 金,後來就沒有做了。場子建設(停車場、鋪水管等)是伊 出資做的,參加人投資後,伊就沒有再出錢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80頁),可見李漢銘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   ,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全部交予參加人經營合夥事業,李 漢銘僅有半數淨利之分配權利,已無管理、使用及收益系 爭不動產全部之權利,故李漢銘向參加人承租00地號土地 之一部經營個人生意,及參加人將附表所示建物之一部出 租予全聯公司、思夢樂公司,將00地號土地之一部及貨櫃 屋出租予呂棟,符合李漢銘與參加人間之內部合夥關係, 尚不能據此推論李漢銘已將A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 參加人。    
  ⒏另上訴人辯稱:參加人自104年8月1日起直接繳納租金予全 體地主,全體地主均同意參加人承受A租賃契約之權利義 務,故參加人已承擔李漢銘之承租人地位云云,固提出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體地主出具之被證19同意書 、匯款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 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49、301至319、429至443頁、本院卷㈠第251至35 6、425至473頁),並以證人陳庭槐陳庭樑陳庭智   、陳庭欲、張鍾麟之證述為憑。惟查:
  ⑴被證19同意書記載:「本人及其他共有人與李漢銘先生間 ,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所簽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 證....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公證租約



   ),經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登公司   ....)於104年8月1日起為契約承擔,權利義務由富立登公 司概括承受,業經本人同意,並已收取租金迄今在案。今 再次重申公證租約由富立登公司契約承擔,權利義務由富 立登公司概括承受....」、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 並經全體地主簽名(見原審卷㈠第429至443頁),顯為臨訟 製作。  
  ⑵證人陳庭槐證稱:李漢銘自103年9月起沒有繳租金,伊與 其他地主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有斷斷續續的給租 金,但沒給足,後來參加人出錢讓李漢銘提存,伊與其他 地主再到法院取領。之後就由參加人以匯款的方式繳納租 金,每個地主按持分比例分,每人收的不一樣,伊認為從 參加人付租金以後,承租人改為參加人。A租賃契約約定 地價稅由承租人繳,伊認為承租人是參加人,所以同意地 價稅由參加人繳,李漢銘不是承租人了。被證19同意書是 伊簽的,伊不清楚契約承擔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3   、484頁)。
  ⑶證人陳庭樑證稱:李漢銘自103年9月間起沒有繳租金,伊 與其他地主找律師發存證信函催繳,104年間李漢銘與參 加人協調,改由參加人承租,租金由參加人付給地主,地 價稅也是由參加人繳納,因為A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繳 納,伊認知李漢銘從104年間轉讓給參加人後,就與地主 沒有契約關係了。104年間李漢銘與參加人協調時,伊不 在場,伊不清楚協調的內容。被證19同意書是參加人負責 人李無惑拿給伊簽的,伊的理解是李漢銘將租賃契約轉給 參加人,李漢銘就不是承租人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5   、486頁)。
  ⑷證人陳庭智證稱:李漢銘曾經中斷繳納租金,伊與其他地 主找律師發存證信函催繳,表示要終止租約,後來李漢銘 找金主提存一筆資金在法院,所以就沒有終止租約,至於 李漢銘與金主之間有什麼契約,伊不清楚,直到收到扣繳 憑單,上面顯示參加人,才知道參加人與李漢銘間有協議   。參加人從106年3月起給付租金,伊認為從該時起承租人 變更為參加人,A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要負責繳地價稅、 房屋稅,伊認為參加人是承租人,所以由參加人繳地價稅   、房屋稅,伊於106年間收到扣繳憑單才知道有參加人, 當時我認知承租人是參加人,李漢銘與地主間沒有契約關 係,他不是承租人了。被證19同意書是伊簽的,伊認為契 約承擔的意思是由參加人完全承擔A租賃契約的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87、488頁)。




  ⑸證人陳庭欲證稱:李漢銘於104年間中斷給付租金,經伊與 其他地主定期催告後,李漢銘將租金提存法院,伊與其他 地主再去法院領取,不清楚提存的錢是何人出的,之後就 由參加人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從參加人開始給付租金後 ,承租人改為參加人,伊認為李漢銘不是承租人的原因   ,是因租金不是由李漢銘付。伊有在被證19同意書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9、490頁)。
  ⑹依證人陳庭槐陳庭樑陳庭智、陳庭欲前開證述互核以 觀,可知其等係於A租賃契約終止後,因參加人以李漢銘 名義清償提存積欠之租金,之後參加人直接支付A租賃契 約之租金予全體地主,並代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方主 觀認為參加人已取代李漢銘成為A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 揆之前開⒈至⒎論述,李漢銘與參加人間係存在合夥關係   ,不存在承擔A租賃契約關係,尚無從以陳庭槐等地主之 錯誤認知,及配合參加人簽署被證19同意書,使李漢銘與 參加人間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⑺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記載:「本案賣方共有人 有土地法第34-1之優先購買權,並於本案簽約後,由賣方 通知他共有人及賣方之關係人李漢銘;若李漢銘願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則本次買賣自動取消,買方所給付價金無息 退還買方....」(見原審卷㈠第49頁),據證人即地政士呂 煥朋證稱:兩造經由仲介達成買賣合意,伊是仲介的特約 代書,仲介委託伊製作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在場的人有 兩造本人及仲介經紀人,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出租給李漢 銘,並約定李漢銘於土地出售時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 表示如果李漢銘行使優先承買權,則系爭買賣契約就取消 ,價金無息退還,如果李漢銘不買,就繼續進行買賣,所 以才有特別約定事項。上訴人於簽約時只有提到承租人是 李漢銘,沒有告知已改為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   、200、201頁),衡以上訴人同為地主,倘若李漢銘與參 加人間成立契約承擔,並經全體地主同意,上訴人應無不 知之理,惟系爭買賣契約卻隻字未提參加人,可見被證19 同意書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已概括承受 A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權利義務。
  ⑻又證人即李漢銘之妹婿張鍾麟證稱:伊看過A租賃契約,是 李漢銘拿給伊看的,系爭土地本來經營夜市,伊於101 年間受僱於李漢銘開設的蘭陽公司,在那裡管財務,租金 都是由伊交給地主,伊於102年間離開蘭陽公司,於104年 7月間與李漢銘一起去參加人公司簽訂B租賃契約,參加人 負責人李無惑表示伊對那裡比較熟悉,就叫伊繼續管理,



後來參加人發現李漢銘在外有別的負債,就要求李漢銘將 A租賃契約及與林以勝簽訂的土地租賃契約移轉給參加人   ,雙方於104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是加強B租賃契 約的約定,因為當時李漢銘已經積欠7個月租金,地主寄 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A租賃契約,租期到104年7月止,參 加人要將租金支付給地主,但地主表示要解約不收,後來 伊跟姐姐去法院提存9個月租金(104年1至9月)共324萬 元,以李漢銘為提存人。104年9月間,伊找地主陳庭槐陳庭樑陳庭智、陳庭欲、陳庭裕及上訴人出來,把104 年10月至105年3月的租金交給地主,李漢銘當時也在場, 他告知地主以後由參加人支付租金、稅金及管理土地,沒 有特別提到承租人改為參加人,地主在此之前已經領了法 院提存金,但還不太願意跟李漢銘繼續租賃關係,因為地 主擔心租金會拖欠,經伊跟地主表示之後的租金都是由參 加人支付,不會再拖欠,李無惑也親自跟地主承諾,地主 才願意以這模式由參加人支付租金及管理土地。後來伊跟 地主陳庭槐陳庭樑及上訴人討論是否換約,雖然地主陳 庭哲在大陸,因此沒有換約,也沒有口頭約定,但實際上 是由參加人支付租金,且8位地主在本件訴訟中都有簽被 證19同意書,認定參加人為承租人,參加人是依據系爭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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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