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509號
TPHV,109,重上,509,20201208,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上 訴 人 黃文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宋潔等人間請求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 22萬9000元(計算式:1202萬5500元+1420萬3500元=2622萬9 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萬42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