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41號
TPHV,109,重上,441,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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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魏寶珠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魏雨蓉
魏雨韜
魏富貴
魏富國
魏國明
張冠晟
張萌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美華(下稱其名)為伊所屬瑞 芳郵局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業務員,明知伊推出之簡易 人壽保險(下稱郵政簡易壽險),僅有分期繳納保險費而無 躉繳之繳納方式,卻自民國98年起偽以上訴人有販售躉繳保 費之保單方式招攬客戶投保,再以填載按期(月繳、季繳或 年繳)繳納保費之要保書向上訴人申請核保,上訴人據以核 保後,張美華再持偽造、變造之保單要求要保人將保費存入 其指定帳戶之方式詐騙要保人之保費,用以轉投資美金保險 。被上訴人魏富貴(下稱其名)為張美華之配偶,被上訴人 林魏寶珠魏雨蓉魏雨韜魏富國魏國明張冠晟、張 萌珏(下各稱其名,與魏富貴合稱被上訴人)均為張美華之 親屬,其等明知張美華僅為上訴人之壽險業務經辦員,無需 借用他人帳戶,竟提供附表編號2至8、10至13所示帳戶供張 美華使用,加以幫助或與之合謀,使張美華於收取客戶保費 後,分別存入附表所示帳戶而挪用,張美華未將已超收保費



交付上訴人或返還要保人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超收保費之利益,與張美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等語(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魏寶珠部分:伊未申辦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不知有該帳戶存在,亦未自行使用或交付張美華使用,更不知張美華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或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遭張美華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情。又親人間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不能以親人間出借帳戶,即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於101、102年間已知悉張美華違規招攬保單之侵權行為,至108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已指示張美華將帳戶內金額悉數提領返還,伊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魏雨蓉魏雨韜魏富貴魏富國魏國明張冠晟張萌珏(下稱魏富貴等7人)部分:伊等本於信賴出借帳戶供張美華使用,然不知張美華實際上以伊等帳戶作何用途,亦不清楚張美華與客戶洽談保險之細節,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伊等帳戶均為張美華支配使用,伊等無法支配使用,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原審被告張 美華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張 美華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美華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201至203頁): ㈠張美華為上訴人所屬瑞芳郵局壽險業務經辦員,被上訴人與 張美華為配偶或親屬關係,其中魏富貴為張美華之配偶,魏 雨蓉、魏雨韜為張美華之子女,魏國明魏富國魏富貴之 弟,林魏寶珠魏富貴之姊,張冠晟魏富貴之姪子,張萌 珏為魏富貴之姪女。
㈡張美華自98年起,就上訴人販售之分期繳納保費之郵政簡易 壽險,向客戶以一次繳清保費可獲優惠之方式招攬保險並辦 理保險業務,復擅自以手寫方式改變保單關於保險費繳納方 式交付予客戶。
㈢張美華收取客戶繳納全數保費(扣除第1期之月繳保費)後, 未全數存入客戶設於上訴人之存款帳戶,而分別存入附表所 示帳戶,再按月替客戶繳交保費,經上訴人清查張美華所違 規招攬之保單共計887件。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張美華明 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 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 報酬,亦明知上訴人推出之郵政簡易壽險之保險費僅有月繳 、季繳、半年繳與年繳等繳納方式,無法以躉繳方式繳納,



竟為賺取績效獎金與吸收資金運用,在瑞芳郵局私下承諾欲 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之客戶,若將首期應繳保費繳納成功後, 即可以期滿保險金預扣年息4%計算並躉繳所餘保費,如同坊 間金融業所推出之美金保單可享有4%高額年息。張美華另基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收訖依上揭方式所計算之 躉繳保險金後,在郵政簡易壽險要保書之繳費期別欄中,自 行加註「躉繳」字樣,交予要保人收執而行使之。又張美華 以上揭方式收訖客戶所躉繳之郵政簡易壽險保險金後,將該 保險金存入自己或不知情之配偶魏富貴、女兒魏雨蓉、兒子 魏雨韜魏富貴之胞弟魏富國魏國明魏富貴之胞姊林魏 寶珠、姪女張萌玨、侄子張冠晟等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部分供繳納客戶後期保費之用,部分則另用於投資基金、 債券及美金保單等金融商品,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與簡易人壽保險 法第3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 件判決張美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10年(張美華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否認犯罪),現由本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案件受理。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107度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 再議及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 第10711號、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02號駁回再議確定。 ㈥上訴人因張美華以躉繳保費方式招攬郵政壽險並挪用客戶保 費,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26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 704541382號處分書予以糾正,並限制上訴人基隆郵局及其 轄下各郵局停止簡易人壽保險新契約之銷售6個月。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與張美華連帶賠償5,000萬元?
林魏寶珠是否申辦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並 交付張美華使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林魏寶珠提供編號6帳戶予張美華使用,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林魏寶珠則否認開立編號6帳戶等語。查 依上訴人提供編號6帳戶開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原審卷一449 、451、452頁)其中立帳申請書所載出生年月日係「00年0 月0日」,核與上訴人所陳報林魏寶珠戶籍謄本所載出生日 期並不相符(見原審卷一179頁);又立帳申請書所載通訊 地址為「臺北縣○○鎮○○○路000號5樓」,核與亦與林魏寶珠 戶籍謄本上記載之戶籍地址及原住地址均不同;且郵政儲 金匯業局88年11月10日儲通第2978號函說明載明:「…辦 理其他存款開戶時,亦應確認儲戶之身分,並以影印或縮 影照像方式留存申請人(含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其他團 體之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為外國人(含外國自 然人及法人之負責人),則應留存其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 影本。㈠各局受理各類儲金開戶時,除應請儲戶出示國民 身分證或護照確認儲戶之身分外,並應請儲戶提供相關證 件影本(請儲戶在相關證件影本上簽名並加蓋經辦主管章… 遇儲戶申辦儲金變更印鑑、變更密碼、變更戶名、掛失補 副及定期諸金中途解約、質押貸款等重大變更事項,除比 照前項規定應再留存身分證影本併於相關申請書留局備查 外,並須與原留開戶證件影印本核符後始得受理」(見本 院卷一387至388頁),是以依上開函文內容,編號6帳戶開 戶及掛失補副時均應檢附儲戶之身分證件影本,惟編號6帳 戶非但未見任何林魏寶珠之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甚且於辦理遺失時係以檢附張美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方 式辦理(見本院卷一219頁);復參酌張美華自承其私自刻 立林魏寶珠印章並辦理開戶,林魏寶珠全然不知張美華開 立編號6帳戶乙情(見本院卷一229、259頁),難認上訴人 主張編號6帳戶為林魏寶珠申設交由張美華使用乙節為可採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魏寶珠與張美華連 帶賠償,即屬無據。




魏富貴等7人是否明知張美華經常需要利用他人申請之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或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張美華利用以達犯罪或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⑴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幫助之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魏富貴等7人主動將附表所示魏富貴等7人名義 帳戶存摺交付張美華作為藏匿不法所得款項之用云云。魏 富貴等7人均否認知悉張美華使用其等名義帳戶之目的及使 用情形,則上訴人應就魏富貴等7人明知張美華以其等名義 帳戶違規向客戶招攬保險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張美 華於警詢中陳稱:伊原以張冠晟張萌珏魏國明、魏富 國之郵局帳戶轉帳繳納客戶保費,後改以利用上開帳戶之 金額轉存入客戶繳款帳戶之方式繳納保費,當時伊告訴魏 國明魏富國等人,要以伊個人資金幫其等買保單做業績 ,其等都答應,並將存摺交給伊保管,但其等都不知道伊 用其等帳戶轉帳繳納其他保戶保費,伊幫張冠晟張萌珏 在郵局開戶,並因其等父親即伊大哥離婚後經濟不佳故每 個月各匯3,000元生活金給其等使用,存摺伊沒有給其等, 後來伊為做業績,以其等名義買保單及以其等帳戶轉帳扣 繳其他客戶保費,但伊從未告訴其等,其等都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一453、454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出借 帳戶之人是否知曉其等郵局帳戶供張美華代收代繳保費時 陳稱:其等都不知情,伊兒子、女兒跟老公的存摺跟印章 都是伊在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175頁),又魏雨韜於 偵查中陳述: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存摺、印章從一辦下來 就係伊母張美華保管使用,張美華當初說此帳戶係用來存 錢作結婚基金,伊未看過存摺,不知道此帳戶使用情形, 不清楚也沒聽說張美華在郵局的工作是招攬保險,伊姊魏 雨蓉自99年即出國,迄107年間仍無回國計畫等語(見本院 卷二145至147頁);魏國明於警詢中陳述:張美華係伊二 哥魏富貴之妻,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可能係伊於20、30年前 開立,伊不知道有這本存摺,亦未使用過這本存摺,張美



華使用伊帳戶前未告知伊,伊也不知道張美華用伊帳戶做 什麼交易,伊完全不知道張美華收受客戶所繳現金保費存 入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129至130頁);魏富國於警詢 中陳述:張美華係伊二嫂,因為伊未婚也不懂理財,所以 將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張美華保管,伊上班 領得薪水是現金,伊拿現金給張美華請她幫忙存入帳戶, 有需要錢時請張美華把錢領出來,伊不知道張美華將客戶 繳納現金保費存入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132至133頁) ;張冠晟於警詢中陳述:張美華係伊小姑,附表編號7所示 帳戶非伊本人開立,係張美華幫伊開立,張美華每月存入 約3,000元生活費及教育基金給伊,應該是張美華保管此帳 戶存摺、印章,伊不知道張美華收受郵局客戶所繳現金保 費存入此帳戶,伊不知悉張美華以伊名義開立此帳戶之用 途等語(見本院卷二141至142頁);張萌珏於警詢中陳述 :張美華係伊小姑,伊未開立郵局帳戶,張美華想幫伊跟 伊弟張冠晟存教育基金就幫伊等在郵局開戶,月存3,000元 ,伊不知道張美華為伊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存摺跟印 章均非伊保管,只有短暫使用過提款卡,但早將提款卡歸 還張美華,至少10年沒有使用裡面的存款,伊不知道張美 華收受郵局客戶所繳現金保費存入此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136至138頁);魏富貴於警詢中陳述:張美華係伊配偶 ,伊不知道張美華以郵局保單名義,修改契約內容將分期 繳納之保費改為一次性繳納,收受低於原契約所需繳納之 保費,對外招攬客戶,伊不知道亦未曾獲告知張美華用伊 姊弟名義在郵局開立帳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125頁), 足認魏富貴等7人雖有出借帳戶給張美華使用,但不知悉張 美華之使用目的或實際用途,亦不知悉張美華使用其等帳 戶之情形,自不能徒以其等出借帳戶之行為遽認其等明知 或可得而知張美華用以存放保戶預繳之保費。再魏富貴等7 人與上訴人間為配偶或親屬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親友間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不 法目的,亦不能排除基於信賴關係而交付代為管理或使用 之可能,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 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是魏富貴等7人抗辯基於親誼 關係始出借帳戶,不知張美華使用帳戶情形,尚非無由。 上訴人主張魏富貴等7人明知張美華以其等名義帳戶違規向 客戶招攬保險云云,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張美華將上訴人簽發予保戶之支票侵占後存 入林魏寶珠魏富國之存款帳戶以規避稽查云云,並提出



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465至466頁)。然魏富貴等7人 既不知悉張美華使用其等帳戶之情形,縱張美華將上訴人 簽發予保戶之支票存入其等帳戶,亦難認其等知悉此情, 仍不足以證明魏富貴等7人有共同或幫助張美華之故意或過 失。至於上訴人所提張美華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見原審 卷二87至157頁),僅能證明張美華有偽以上訴人販售躉繳 保費之保單方式招攬客戶投保,不能證明魏富貴等7人明知 張美華之行為。
⒊上訴人復主張:魏富貴等7人提供帳戶予張美華將詐得或侵 占之保費存入,作為資金周轉及轉投資之用,使伊難以追 回原物,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魏富貴等7人賠償損害 云云。惟查,魏富貴等7人與張美華均具有親屬或親戚關係 ,因張美華向其等稱需借用其等帳戶,或張美華自行開設 張冠晟張萌玨帳戶使用存放資金,魏富貴等7人本於信賴 ,乃同意出借帳戶供張美華使用,不知悉張美華實際以其 等帳戶作何用途使用,亦不清楚張美華與客戶洽談保險契 約之細節為何,業如前述,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甚明。
  ⒋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幫助背信、幫助違 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5條第1項等罪嫌提出告訴,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度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 權送再議及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職 議字第10711號、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02號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基隆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337 至351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帳戶提供張美華使 用而有共同或單獨之侵權行為云云,難以憑採。  ⒌承上,被上訴人抗辯:林魏寶珠未同意張美華開立帳戶,魏富貴等7人基於親屬關係信賴而同意張美華使用其等名義帳戶,惟不知悉張美華使用之目的及實際使用情形等節,並非無據。則渠等提供帳戶之行為即非屬加害行為,亦無可預期張美華使用其等帳戶作為侵權行為使用,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0萬元,洵屬無據。  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00萬 元?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魏寶珠不知編號6帳戶存在,魏富貴等7人所提供之 帳戶(即附表編號2至5、7、8、10至13帳戶)款項收取或 存入,實際上均為張美華所支配使用,可見被上訴人就上 開帳戶內之金錢均無法支配動用,自不能僅因有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即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⒊上訴人雖主張:張美華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信託基金或美金 保險,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查,附表 編號2至5、7、8、10至13之帳戶均非得由被上訴人支配使 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張美華未將超收保 費交付上訴人或返還要保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因帳 戶由張美華使用之行為」所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 實其說,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其受 有損害,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欲證明帳戶開 戶過程及存款資金流向情形等節,然林魏寶珠魏雨韜、魏 富貴魏富國魏國明張冠晟張萌珏等人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明確,且張美華歷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表示被上訴人不知帳戶使用情形,則上訴人聲請傳 訊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⒈ 瑞芳郵局 000000-0 000000-0 張美華 ⒉ 臺北中崙郵局 000000-0 000000-0 魏富貴 ⒊ 瑞芳郵局 000000-0 000000-0 魏雨蓉 ⒋ 三重郵局 000000-0 000000-0 魏國明 ⒌ 瑞芳郵局 000000-0 000000-0 魏富國 ⒍ 同上 000000-0 000000-0 林魏寶珠 ⒎ 同上 000000-0 000000-0 張冠晟 ⒏ 同上 000000-0 000000-0 張萌珏 ⒐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000000 張美華 ⒑ 同上 000000 魏富貴 ⒒ 同上 000000 魏雨蓉 ⒓ 同上 000000 魏富國 ⒔ 同上 000000 魏雨韜 ⒕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張美華 ⒖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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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