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蔣百先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蕙蕙(原名王璵惠)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兩造婚後之民國88年3月15日購入如附表 所示系爭房地一,為能適用政府首購之利率優惠,乃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伊於100年10月2日再購入如附表所示系爭 房地二,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向郵局 申辦房屋貸款。惟伊已終止系爭房地一、二(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民法第541條或依第179條規定 ,擇一求為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後同財共居,共同處理家庭事務, 伊購買系爭房地一有支付部分自備款,且於婚姻存續期間支 出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並獨立負擔家務及教養子女;系爭 不動產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9樓之4、同號14樓之3房地(下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四筆 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所得陸續購得,登記在何人名下即為 何人所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婚後,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交易稅率分算 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107至116、213至217、31、33、25、103、105、20 7、209頁及本院卷59至7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 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一將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自備款,約佔買賣總價款375萬6,000元之1/4 等語(見原審卷370頁)。上訴人雖主張該自備款係向被 上訴人借得,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系爭房地二 原為上訴人出面與熊學仁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107至1 2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 書),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備款為上訴人所支出(見原審 卷371頁),且辦理貸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 負普通保證責任,有郵政壽險保戶不動產抵押借款備查卡 、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據、代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123至128、131至132頁)。是由系爭不 動產購買情況,難認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出名者。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房地購入後之分期貸款均由其繳納,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71頁),然查兩造不 爭執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分別出生於00年0月、92年1月; 上訴人自女兒出生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元生活 費,直至102年間為止(見本院卷367頁及原審卷412、438 、439頁)。上訴人自陳:兩造於婚後收入一直很接近, 每月從5萬餘元至伊退伍時之7萬元,被上訴人目前則是8 萬餘元;2名子女自出生後均送請保母照顧,直至3、4歲 時就學為止,兒子出生後之保母費原為每月8,000元,迄 女兒出生後,已調漲為每人每月各1萬2,000元;又伊繳納
貸款期間,每月薪資約6萬餘元至7萬元,就系爭四筆房地 ,伊每月約須繳納7萬元至8萬元,伊尚有若干積蓄,且系 爭四筆房地除自住外,另有兩筆或三筆出租,每月可收租 金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371、420、421頁)。由 此可知,以上訴人之薪資及租金收入狀況,扣除繳納貸款 後,所餘顯然不足以支應全家四口生活所需,應係多由被 上訴人支應,始為合理。而一般夫妻經營共同生活,家庭 生活費用除食衣住行育樂等開銷,更包括房貸本息支出, 尚難以上訴人負責繳納分期貸款,即認被上訴人僅為系爭 不動產出名登記者。
(四)系爭房地一由上訴人出租收益,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狀 資料均為其保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3頁) 。然家庭事務本由夫妻分工合作,各司其職;系爭房地一 由上訴人管理,收得租金作為家用,此為家庭財務規劃配 置之一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至於系爭 房地二部分,上訴人自陳:伊自100年10月14日點交後即 入住,被上訴人則於101年4月後搬入;嗣上訴人於106年1 月27日搬出,被上訴人則持續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28 頁),是被上訴人長期居住該處,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縱使由上訴人保管相關文件資料及支出水電、瓦斯 、管理等相關費用,仍難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二毫無 管理使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已終止借名契約,而類推 民法第541條或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附表: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0),及
其上同段4846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4847建號權利範圍16 1/10000、同段4853建號權利範圍37/10000、同段4854建號 權利範圍1/153),下稱系爭房地一。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10000) ,及其上同段1818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862建號權利範圍385/ 10000),下稱系爭房地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