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王碧如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除關於假執行之部分外)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760 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為之。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及14日先後簽訂 房產買賣交易簡易合約(下稱系爭簡易合約)及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售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4,060萬元並分4期給付,伊已依約支付第1期款300 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12月21日前備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需交付之文件書類並蓋妥印章,且誆稱系爭買賣 契約業經解除而拒不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 、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並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交付予伊占有(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 人原審請求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原 判決就關於上開命上訴人交付占有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業依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並於109年8月26日裁判在案,而與上開 請求敗訴未據上訴部分均非本件判決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上開聲明中請求上訴人辦理 移轉登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駁回其餘協同辦理之 請求,該駁回之部分亦未據上訴,同非本件判決審理範圍;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 項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事項為訴 外裁判,容有誤會,附為敘明)。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於107年12月27 日或108年1月3日合意解除;且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8年1 月31日支付第2期512萬元及第3期3,248萬元之價金,經伊於 109年10月22日限期催告仍未獲給付後,再於同年月26日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庸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迄 僅支付價金300萬元,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應於被上訴人支 付全部價金時,伊方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關於假執行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上揭時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以4,06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伊並已依分期支 付價金之約定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而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予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簡易合約、 系爭買賣契約、匯款入戶入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臺灣土地銀行圓山分行108年10月28日圓山字第1080000944 號函及信託專戶存款明細表為證(參原審卷第11至28頁,第 143、145、150、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159、270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藉詞 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 爭房地,實則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屬有效,上訴 人應依約履行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點,端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 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之占有,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或108年1月3日合意解除,或已 由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 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 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商議解約事宜達成協議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
稱當日僅應允將上訴人請求解約之意思轉達伊配偶,然同 日即以電話回覆上訴人明示拒絕解約等語。查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解約事實,固據聲明證人趙志武、顧美華為證,惟 證人趙志武即上訴人之友人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欲以給 付紅包6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條件與被上訴人協議解約,請 伊協助降低賠償或見證,乃於107年12月27日至臺灣土地銀 行圓山分行(下稱圓山分行),當時兩造及地政士陳怡帆 在場,上訴人哭的很傷心,被上訴人則稱沒有一定要買上 訴人房子,解約也不會向上訴人要紅包60萬元或是違約金3 00萬元,不會為難上訴人,上訴人遂如釋重負而表示欣慰 ,伊因此感覺被上訴人有要解除買賣契約的誠意,當時地 政士陳怡帆表示解約後續還有文書要處理,伊認為會後要 去處理解約的事情並簽署書面;惟數日後上訴人來電,稱 被上訴人要解約違約金300萬元,伊則表示被上訴人如已要 求違約金即應給付等語(參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而證 人即圓山分行襄理顧美華於原審證稱:伊非承辦本件業務 之人,而係受承辦信託業務同仁之託,在圓山分行拿買賣 價金信託契約給兩造簽名,當時未聽聞兩造談論何事,亦 不記得其等有無向伊表示要解除契約;而伊於日後在圓山 分行再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好像有表示要解除買賣契約 ,但已不記得當時上訴人如何陳述,而經辦此案的地政士 好像有向伊說兩造可能要解除契約,但後續未請伊協助等 情(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至多僅 能證明兩造曾於上揭時地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進行 商議,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已明確為不買系爭房 地之表示,對於兩造是否合意解除條件為由上訴人給付紅 包60萬元或解約金60萬元,或為無條件解約等關於合意解 除之重要內容,亦無從證明。是徒據上開證述,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於當時確已互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 致。且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陳怡帆於原 審證陳:兩造在上揭時地談論解除契約事宜,伊有參與會 議,就其理解係上訴人單方提出解約,惟被上訴人不願意 ,雙方就解除契約未有共識,並未成立協議等語明確(參 原審卷第156、158頁),尤難認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7年12 月27日合意解除契約等語為真實,自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合意解約後,於108年 1月2日至圓山分行處理信託帳戶解約事宜時,被上訴人再 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處理,提出依約履行或由上訴人支付違 約金300萬元解約等兩項方案而為要約,供伊於翌日中午12 時前選擇回覆,嗣伊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上午9時56分致電
地政士陳怡帆表示要賠錢解約,並已由陳怡帆於同日轉達 被上訴人而為承諾,亦生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果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108年1月2日當日係上 訴人單方面希望解約,伊未曾同意,亦未與上訴人達成任 何解除條件,翌日上訴人雖經由陳怡帆轉達願付300萬元違 約金,然伊並未接受其解約條件或同意解約,並於同年月4 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按約履行等語。上訴人就所主張之 上開解約事實,業據提出其與陳怡帆間於108年1月3日之電 話通話錄音與譯文(參本院卷第167、169頁)、同日與陳怡 帆間電話簡訊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207頁),並引用被上 訴人提出陳怡帆與被上訴人間於同年月2日、3日以通訊軟 體簡訊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183、185頁)及聲明證人陳 怡帆等為證。經查:
⑴證人陳怡帆於原審證陳:兩造於108年1月2日在圓山分行 曾討論解除契約事宜,被上訴人沒有同意解除契約,當 時被上訴人有給上訴人某條件,並說如果有決定可以與 伊聯絡,惟具體條件內容為何伊已不記得了,之後上訴 人來電向伊表示其願意賠償300萬元,伊也轉達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表示她自己處理等情(參原審卷第157、 159、160頁);復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08年1月2日在圓 山分行討論關於解約之事,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解除契 約,因時隔已久,伊不記得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繼 續履約或賠300萬元解約的方案供上訴人選擇,惟上訴人 有向伊表示要以給付300萬元的方式解約,伊轉達予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很生氣,表示要給律師處理等語(參 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佐以上訴人提出陳怡帆於108年 1月3日上午10時11分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我剛 已通知買方張小姐,您希望解約,她會通知她先生」( 參本院卷第207頁);及陳怡帆於同日上午10時4分以通 訊軟體簡訊告知被上訴人:「好遺憾,王小姐(按指上 訴人)剛來電告訴我要解約」等語,嗣於同日10時9分以 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與被上訴人聯絡後,被上訴人 則於同日10時28分回覆簡訊予陳怡帆稱:「陳姐我老公 說律師下午開完會就會發律師涵(按為『函』之誤植)直 接打訴訟請我先跟您說噢!」等語(以上參本院卷第183 、185頁);並參酌上訴人提出其與陳怡帆間於108年1月 3日下午1時56分之電話通話錄音對話內容:「(上訴人 )…那個昨天他說,給我2個選擇嘛,一個就是履約嘛, 對不對?」「(陳怡帆)嗯。」「(上訴人)就是依合 約走,然後另外一個就是違約的話,就是賠300萬嘛。」
、「(陳怡帆)嗯。」「然後他讓我今天中午12點以前 回覆,對不對?」「(陳怡帆)對啊。」「(上訴人) 啊我早上10點給妳通知嘛。」「(陳怡帆)對。對。對 。」(參本院卷第167、169、192頁)。依上開證人陳怡 帆證述及兩造分別與陳怡帆聯絡對話內容,足認兩造於1 08年1月2日在圓山分行,確曾論及是否繼續履約或由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而解約等事宜,然並未達成結論,僅供 上訴人作處理方式之選項,而上訴人再於翌日經由陳怡 帆轉達解除契約之決定,然為被上訴人拒絕等情。 ⑵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 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 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 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 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 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 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雖於108年1月2日曾論及是否繼續履約或由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而解約等事宜,由上訴人作選擇參考,上 訴人再於翌日經由陳怡帆向被上訴人為決定解除契約之 表示,已如前述,惟證人陳怡帆尚證稱:兩造於108年1 月2日在圓山分行討論解除契約事宜時,被上訴人表示不 同意解約,也不要違約金,只要依約履行,伊於翌日轉 達上訴人要以給付300萬元之方式解約後,被上訴人很生 氣,說要給律師處理等語(參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 194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始至終從未同意解約等 語相符,足見兩造於當日雖曾討論解約相關事宜,惟被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又當日兩造固論及 上訴人可就繼續履約或由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而解約等處 理方式選擇後回覆,惟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解除契約之 意思,堪認其並無受上訴人選擇處理方案結果拘束之意 。且系爭房地之價格高昂,其買賣之相關內容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必謹慎,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議妥買賣之標的 與價金後,即先於107年12月12日先就上開內容簽訂系爭 簡易合約(參原審卷第11頁),再於同年月14日簽訂完 整之系爭買賣契約,其第12條尚明訂以兩造在契約書簽 章並加蓋騎縫章為生效要件(參原審卷第17頁),可見 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係以書面為之,至為嚴謹 ,則兩造對於其解除當亦慎重其事,此觀上訴人於108年
1月3日將欲為解約之意思通知陳怡帆後,尚以簡訊向陳 怡帆稱:「陳姐,不好打擾您,以簡訊拜託您,儘快擬 定解約協議給我審閱,然後看看明天再簽妥付清違約金 結案,不用再拖延牽扯」等語(參本院卷第207頁),益 見依兩造於108年1月2日商議結果,縱兩造嗣可達成解約 條件之共識,然仍需由地政士擬訂解約協議並經兩造審 閱簽訂,方能發生解約之效果,並非於上訴人回覆選擇 欲為解除契約後即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以兩 造雖於108年1月2日曾論及上訴人可就繼續履約或由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而解約等處理方式選擇後回覆,然參諸前 開說明,此僅屬兩造關於未來處理方式之磋商討論,至 多僅為要約之引誘的性質,被上訴人並無藉以發生解除 契約效力之法效意思。而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經由陳怡 帆向被上訴人轉達表解除契約之意思,則僅為要約,尚 須被上訴人承諾,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始能成立,被上 訴人既已明示拒絕,自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月3日合意解除契約云云, 亦難認為真實,而非可採。
⒊再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違反契 約約定,並逾上訴人通知之期限仍未履行者,上訴人得解 除契約(參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 僅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第1 期款300萬元,至於第2期款5 12萬元及尾款3,248萬元則未依約給付,而已陷於給付遲延 ,經伊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繕本於109年10月22日之送 達,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伊 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同以上開書狀於同年 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 狀繕本(參本院卷第225至235頁)為證。經查:兩造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價金分次給付,除被上訴人已付之第 1次款300萬元外,第2次款512萬元應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單核發後,查無欠稅3日內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應交 出印鑑證明;第3次款3,248萬元,則於108年1月31日前領 到被上訴人名義之權狀,及被上訴人貸款核撥代償系爭房 地原有之抵押擔保債權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2日內給付 (參原審卷第15頁),是以被上訴人給付第2 期款之清償 期,為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後無欠稅3日內。 而申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之核發,需提出權狀、契約書 及身分證影本,並由出賣人於申請書上蓋章,此據證人陳 怡帆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刊登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之房地交易案件申辦流程
(含應備文件)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上 訴人雖已交付權狀予承辦地政士陳怡帆,有收據乙紙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205頁),惟陳怡帆為辦理上開稅單之核 發事宜而請上訴人在申請書上蓋章時,上訴人先稱來不及 ,嗣又表示不賣,致迄未於申請書上用印,而未能辦理相 關完稅事宜,此亦據證人陳怡帆於本院結證明確在卷(參 本院卷195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係因 上訴人未於申請書蓋章而尚未核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以後價款之清償期即尚未屆至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負第2期款及第3期款給付義務 遲延云云,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雖迄未給付第2期款以 後價金,然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核 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解除要件契約不符,上 訴人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效力。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7 年12月27日或108年1月3日合意解除,或已由上訴人於109 年10月26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云云,均 無可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約定,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及點交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參原審卷第14至16頁)。本 件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履行出賣人 之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 建物交付予伊占有,核為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 67條規定,買賣契約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亦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雙方因買賣契約互負債務。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以:被上訴人迄僅支付價金300萬元,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時,伊方有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資為同時履行抗辯。此項抗辯雖未於原審提出,為在上訴 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此係上訴人於實體法上基於出賣 人地位所得主張之權利,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關於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之請求是否存在之判斷,且兩 造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如具對待給付關係,則於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經認定為有理由之情況下,如不許上訴人於 本院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即無法依對待給付關係確保 其對於價金之請求,而尚需另訴為之,不惟與雙務契約同 時履行之本旨有違,亦無法收紛爭同時解決之效,而有顯 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提出。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價金分次給付,除被上訴人已付之第1次款300萬元 外,第2次款512萬元應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後,查 無欠稅3日內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應交出印鑑證明; 第3次款即尾款3,248萬元,則於108年1月31日前領到被上 訴人名義之權狀,及被上訴人貸款核撥代償系爭房地原有 之抵押擔保債權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2日內給付,同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交付第2次 款時,應簽發與尾款同額並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票期為108 年1月31日之本票乙紙交予承辦地政士,作為被上訴人履行 尾款給付之擔保,地政士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俟尾款 付清時由地政士返還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 地政士則將本票交由上訴人行使法定權利(參原審卷第15 頁)。依兩造上開約定交易流程,係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所有權辦理房屋貸款,並以貸得款項代償系爭房地原有 之抵押擔保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由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可知兩造雖約定上訴人應於被 上訴人給付第2次款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其 目的係為配合使被上訴人得先以系爭房地申貸用以代償並 塗銷原有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辦理流程所需,而非意 在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優先獲得滿足。佐以依上述約定,上 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與被上訴人支付第2 次款並 交付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同時為之,該擔保本票並待被 上訴人支付尾款及上訴人點交房地同時返還,兩造間各自 所負價金給付及移轉所有權與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於 實質上因此而同時履行完畢,足見兩造約定真意在於配合 前述申貸、代償原有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等交易流程所需, 經由上開付款、移轉、擔保及點交之流程,而實質上達到
使兩造各自所負契約義務同時履行之效果,以達維護交易 安全之目的。是依上述成立契約本旨,堪認兩造約定真意 在使兩造互負價金給付及移轉所有權與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對待給付義務,並無使上訴人負先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義務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伊給付第2期款後,上訴人即 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核非有據,自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以伊之移轉所有權與交付系爭房地義務,與被上訴 人尚未履行之3,760萬元價金給付義務(計算式:第2期款5 12萬元+尾款3,248萬元=3,760萬元)間為對待給付,而依 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抗辯 於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及交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3,760萬元,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交付占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同時履 行抗辯,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為給付同時,給付價金3,76 0萬元予上訴人,爰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