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簡經緯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李宗穎律師
上 訴 人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君
上 訴 人 黃文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 訴 人 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文峰連帶給付部分;㈡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給付部分;㈢前開三人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暨該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簡經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簡經緯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簡經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簡經緯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與上訴人正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正文仁愛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其中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房 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含 共同使用部分及編號1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原 為3446萬元,經折讓後實際價金為2900萬元。伊陸續交付票
款共計2909萬元(含價金2900萬元,及相關規費、稅費及費 用等),正文公司則於10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並於同年月28日交付系爭房地。詎系爭房地於 出售時,已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正文公司及負責人即上訴人黃文峰明知正文公司財 務嚴重虧損,竟刻意隱瞞系爭抵押權,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 ,並將伊所交付價金之一部,挪用至正文公司105年12月24 日增資所需之2000萬元資金,且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 項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上訴人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 所(獨資商號,下稱蕭錫鴻)受託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於105年12月23日遞送土 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時,未經伊之同意,逕將 系爭抵押權記載由伊承受,亦未告知系爭抵押權未塗銷,而 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26條規定。嗣伊於106年1 1月8日收受原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通知,始知悉上情。惟 系爭房地已因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2月14日拍定 ,使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價金2900萬元之損害 。安泰銀行於授信審核時,明知正文公司已將系爭房地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伊,竟未要求正文公司清償債務,使正文公司 得以系爭房地繼續擔保,2次增貸予正文公司,且與正文公 司勾串,刻意不告知簡經緯系爭抵押權未塗銷,亦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㈠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2條、第26條,及消保 法第7條第3項等連帶法律關係之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所示),求為命正文公司、黃文峰、蕭錫鴻及安泰銀行連帶 給付伊2900萬元,另正文公司、安泰銀行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黃文峰、蕭錫鴻加計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㈡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2條、第26條,及消保 法第7條第3項等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規定(見原判決附表 二),求為命⒈正文公司、黃文峰應連帶給付伊2900萬,及 正文公司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文峰加計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安泰銀行應給付伊290 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蕭錫鴻應給付伊2900萬元,及加計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前開第1、2、3項於其中任一人已 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
命正文公司、黃文峰應連帶給付簡經緯2900萬元,及正文公 司自107年4月26日、黃文峰自107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蕭錫鴻應給付簡經緯29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而駁回簡經緯其餘之訴。簡經緯、正文公司、黃文峰 、蕭錫鴻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先位部分: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簡經緯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安泰銀行 應就原判決命正文公司、黃文峰連帶給付簡經緯2900萬元, 及正文公司自107年4月26日起、黃文峰自107年8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 之責;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簡經緯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安泰銀行應給付簡 經緯29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第1、2項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正文公司 、黃文峰、蕭錫鴻之上訴駁回。
二、正文公司、黃文峰、蕭錫鴻、安泰銀行則以:㈠正文公司、 黃文峰部分:伊於簽約時即告知簡經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 ,並由簡經緯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認,復經地政士事務所人員 即訴外人陳姻撰當面告知,並與簡經緯用印於系爭申請書上 ,實未隱瞞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簡經緯交付之價金已屬於 正文公司之財產,正文公司自得支配使用,要無挪用款項之 問題。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經緯,縱未依約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難謂伊對簡經緯有詐欺之侵權行為;㈡蕭錫鴻部分:伊僅受 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 簽訂過程,亦未受託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因正文公司未清 償借款,亦未交付同意塗銷抵押權等文件,依內政部82年4 月13日台內地字第8274609號函所示,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本應於系爭申請書載明系爭抵押權由簡經緯 承受,且加註文字旁經簡經緯用印其上,係經由簡經緯同意 所為,伊並未違反受任人之義務;㈢安泰銀行部分:正文公 司於105年6月22日邀同黃文峰及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張麗君 為連帶保證人,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等共 計13戶房地及15個機械車位,向伊申請融資借款3億0500萬 元,並逐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正文公司 陸續出售其中3戶,並依約將設定抵押之金額還款,伊乃就
此3戶房地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惟正文公司並未清償系爭 抵押權得塗銷之金額,且自106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繳息,迄今尚欠本金2億4040萬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伊依法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要與侵權行為無涉;又伊 與簡經緯間無契約或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各等語 ,資為抗辯。正文公司、黃文峰、蕭錫鴻上訴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另安泰銀行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3項所示;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㈠黃文峰於105年12月9日為正文公司負責人;㈡簡經緯於 105年12月9日與正文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 ,價金原約定為3446萬元,經折讓後實際為2900萬元;簡經 緯分別於105年12年9日交付面額589萬元支票、12月13日交 付面額609萬元支票、12月16日交付面額290萬元支票、12月 21日交付面額221萬元支票、12月22日交付面額1200萬元支 票,均已兌現,共計給付2909萬元(含價金2900萬元,及相 關規費、稅費、費用等);正文公司則於105年12月26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經緯,並於105年12月28日將 系爭房地交付簡經緯;㈢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4日由正文公 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嗣於108年2月14日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69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 等情,有卷附正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買賣契約、 支票、統一發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原法院執行命令等 可稽(原審卷一第661-667頁、第49-87頁、第91-105頁、第 273-279頁,卷三第563-5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268-26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簡經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請求正文公司及黃文峰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簡 經緯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地 政士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請求蕭錫鴻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簡經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安泰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簡經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正文公司 及黃文峰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正文公司於105年6月22日邀同黃文峰及張麗君為連帶保證人 ,提供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等13戶房地及15個機械車位為擔保,向安泰銀行借款3 億500萬元,並依此逐戶設定共計3億66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且每戶均約定還款得塗銷之金額等情,有安泰銀行往 來總約定書、增補額度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品設定暨 分戶塗銷明細表、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 7-227頁、第291-343頁、第273-279頁、第171頁)。而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已載明:「乙方(指正文公司)已有他 項權利之設定登記,亦應於支付交屋款後,優先代為清償, 並將塗銷證件交予受任之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見原審卷 一第52頁);且簡經緯於簽約前,並於105年12月4日將系爭 買賣契約攜回審閱5天以上,逐條閱讀,並經簡經緯簽名確 認(見原審卷一第50頁)。堪認簡經緯於購買系爭房地前, 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應於交付價金並清償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務後,始得塗銷。故簡經緯主張正文公司及黃文峰刻 意隱瞞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使其陷於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
⒉其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房地之買方即簡 經緯負有給付價金2900萬元予賣方即正文公司之義務(見原 審卷一第51頁、第87頁)。而簡經緯交付之支票其中面額22 1萬元、1200萬元及609萬元,共計2030萬元,既已於105年1 2月23日存入安泰銀行正文公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二第386-387頁),即因與正文公司之存款混同 ,而屬於正文公司之財產,正文公司本得自行支配運用,不 因正文公司是否負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而異,尚難認正 文公司或黃文峰支配運用公司財產,即屬挪用價金。職故, 正文公司董事會雖於105年12月24日決議增資2000萬元,正 文公司並於105年12月27日13時28分自上開帳戶匯出1980萬 元至黃文峰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15頁、第371頁、第387頁 ),然此屬於正文公司經營管理及資產運用之行為,難認係 黃文峰挪用簡經緯交付之價金。況正文公司匯出1980萬元後 ,旋於同日13時34分、35分、36分由張麗君匯入500萬元、 黃文峰匯入1300萬元、黃文峰之子黃詡凱匯入200萬元,總 計2000萬元至正文公司上開帳戶等情,有銀行存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7頁、卷一第2 71頁)。則黃文峰辯稱係聽從會計師之建議,以黃文峰對正 文公司之股東往來名義匯出1980萬元後,立即匯回2000萬元 至正文公司上開帳戶,事實上並未挪用該等款項等語,並非 無據。故簡經緯主張黃文峰將其交付之價金挪用為正文公司 105年12月24日增資所需之20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者,簡經緯於黃文峰被訴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 第1820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購屋
時,僅與正文公司銷售人員侯麗芳及業務經理李雨芳洽談, 並未與其他人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3頁),堪信簡經 緯於購屋過程並未與黃文峰接洽。而證人李雨芳雖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伊收到權狀之後,才知道系爭抵押權沒有塗 銷,這時已經過戶完成,伊就去跟黃文峰說代書說這件沒有 塗銷,客戶好像過2天就要交屋,黃文峰說他這2天會處理, 叫伊去交屋;系爭建案有很多戶,有抵押也都沒有問題,順 利交屋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7頁)。另安泰銀行106年 7月授信資料設定暨分戶塗銷明細表載明:「106.3.31尚餘 房屋*11、車位*13,建2325已查無謄本,辦理過戶中尚未塗 銷」(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而證人即安泰銀行法金授信 業務經理汪壽昌於原審亦證稱:106年1月份時伊有詢問黃文 峰,當時黃文峰有提到建2325即系爭房地已經在辦理房屋貸 款中,所以這份文件上,安泰銀行就記載建2325尚在辦理過 戶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7頁),核與黃文峰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陳稱安泰銀行發現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沒有塗銷,有通 知財務楊綺虹跟伊,伊跟汪壽昌說伊會盡快還掉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三第461頁)。可見正文公司收受簡經緯交付 之價金後,僅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並未優先 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以致系爭抵押權因債務尚未清 償完畢而未塗銷。然此屬正文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第4項約定,未優先清償債務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不履 行問題,難認黃文峰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簡經緯 之財產權,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況簡經緯自 原審至本院經闡明後,一再主張正文公司至105年12月7日仍 虧損1億1579萬4816元,及減資9000萬元,已有詐欺動機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5頁、第314頁、本院卷二第268頁), 並未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尚難逕以正 文公司虧損連連、經營不善為由,遽認其等未塗銷系爭抵押 權即屬不法侵權行為。
⒋至黃文峰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 1820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刑事案件起訴書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81頁、第34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見外放卷宗)。惟該刑事案件尚未判決,而檢 察官之認定本不足以拘束本院。且參諸正文公司於出售系爭 房地予簡經緯之前,就系爭建案曾於105年11月9日出售門牌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5房屋予訴外人楊慧瑛, 於105年11月19日出售同號5樓之1予訴外人陳怜燕,於105年 10月6日出售同號3樓予訴外人陳尹愷,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塗銷原有之抵押權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表,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423-489頁)。另正文公司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仍持 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直至106年8月27日為止,迄 今尚欠本金2億4040萬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因訴外人 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於106年9月間對正文公司聲 請假扣押,致周轉不靈而無力清償債務,安泰銀行因此實行 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拍定等情,亦有安泰銀行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12日北院 隆106司執全亥字第736號函、108年3月5日北院忠107司執亥 字第1690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5-349頁、卷三第3 43頁、第563-565頁)。益徵正文公司確有實際銷售系爭建 案,並持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後因周轉不靈而無 力清償,黃文峰主觀上應非自始詐騙簡經緯購屋。 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 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簡經緯雖向正文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但簡經緯並未具體舉證系爭房地有何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危害簡經緯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情形,核與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 定要件不符。故簡經緯主張正文公司或黃文峰違反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2項,於法尚有未合。
⒍綜上,簡經緯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 正文公司及黃文峰雖未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但此屬正文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第4項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難認不法侵害簡經緯之財產 權,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間。故簡經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正文公司與黃文峰連帶賠償29 00萬元本息,尚非有理。
㈡簡經緯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地 政士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請求蕭錫鴻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正文公司及簡經緯固協議指定蕭錫鴻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 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6頁)。然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約 定:「本買賣契約有關之代辦費,依下列約定辦理:㈠所有
權移轉代辦費、抵押權設定登記代辦費由甲方(即簡經緯) 負擔。㈡塗銷原抵押權之代辦費由乙方(即正文公司)負擔 。㈢如有其他未約定之稅捐、費用應依有關法令或習慣辦理 。」(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費用,由簡經緯負擔,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費用,則由正文 公司負擔。申言之,蕭錫鴻就系爭房地係受簡經緯委任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另受正文公司委任辦理爭抵押權塗銷 登記事務,兩者委任事務範圍並不相同。
⒉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 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 託;復按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 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 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 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 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正 文公司與簡經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李雨芳即將簡經緯之 身分證影本傳真予蕭錫鴻辦理,經其事務所員工陳姻撰持公 契偕同簡經緯用印,並核對簡經緯之身分後,於105年12月2 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並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簡經緯等情,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169頁、第273-279頁)。堪認 蕭錫鴻已依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26條規定,核對委 託人之身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而蕭錫鴻 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於105年12月26日15時4 9分付費領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以交付李雨芳,由李雨芳 告知並交付簡經緯,有卷附之收據、李雨芳與簡經緯配偶之 LINE訊息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83頁、原審卷一第14 1頁、第15頁)。益證蕭錫鴻受簡經緯之委託,已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 記謄本予正文公司,委由正文公司交付簡經緯,而完成其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
⒊簡經緯雖主張:蕭錫鴻未經其同意,在系爭申請書加註逕將 系爭抵押權記載由其承受之文字,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 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 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若非受任人有
欠缺此注意,僅係處理委任事務之時間有所遲延,或委任事 務之處理,尚須經第三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即不能徒以委 任事務未於期限內完成,即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⑵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內政部 (82)台內地字第8274609號函示亦表明:「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擔承 受關係;倘未載明,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 定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但有左列情形,得由登記機 關依序逕行認定抵押權負擔承受人,辦理登記:⑴區分所有 建物與基地持分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其所有權同時移轉 ,該抵押權負擔視為隨同基地持分一併移轉,由新所有權人 承受之。⑵土地(建物)經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後原設 定人剩餘之持分尚足以負擔該抵押權者,則該抵押權仍由原 設定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可見不動產所有 權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地政士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擔 承受關係。
⑶本件正文公司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交付抵押權 人安泰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 以憑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劉碧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 本院卷二第11頁)。參諸正文公司出售另外3戶房屋予楊慧 瑛、陳怜燕、及陳尹愷時,該3戶原均有抵押權之設定,於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亦 加註「抵押權由買方承受」之文字,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抵押權人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 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29、439、451、465、477、489頁)。堪信蕭 錫鴻係因正文公司未交付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安泰銀行之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以辦理塗 銷系爭抵押權,依據上開內政部函示,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之他項權利情形記載:「105年中正二字第0 20690號抵押權由買方承受,其餘抵押權由出賣人留存」( 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需經簡經緯同 意,蕭錫鴻亦無核實查明要求正文公司需立即清償債務,並 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義務,尚難認蕭錫鴻在系爭申請書上 記載系爭抵押權由簡經緯承受等文字,即違反受任人之注意 義務,而侵害簡經緯之財產權。
⒋簡經緯復主張:蕭錫鴻未告知系爭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亦
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消極不作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 然蕭錫鴻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已告知李雨芳系爭抵押權尚未塗 銷之事,並經正文公司表示交屋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固據證人李雨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證人劉碧珍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案(見原審卷三第459頁、本院卷二第10-14頁) 。然蕭錫鴻既已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 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交付正文公司,並將系爭抵押權尚 未塗銷之事告知正文公司,委由正文公司交付及告知簡經緯 ,應認蕭錫鴻對於簡經緯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受任 事務。佐以蕭錫鴻實際上係正文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受任處 理事務,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均由正文公司與簡經緯接洽 ,蕭錫鴻僅收取1萬4000元之代辦費(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如課予蕭錫鴻就正文公司未優先塗銷系爭抵押權乙事,應 負高達價金290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實屬過苛 ,自無從以蕭錫鴻未直接告知簡經緯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 遽認其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侵害簡經緯之財產權。 ⒌準此,蕭錫鴻就系爭房地係受簡經緯之委任,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其已依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 26條規定,核對委託人之身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領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交付正文公司,委由正文公 司交付簡經緯,且告知正文公司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而完 成委任事務;其於系爭申請書之他項權利情形記載系爭抵押 權由簡經緯承受等文字,乃依法律規定及內政部函示辦理, 並未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或不法侵害簡經緯之財產權。故簡經 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或依地政士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請求蕭錫鴻賠 償2900萬元本息,亦非有理。
㈢簡經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安泰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理由 ?
⒈簡經緯固主張:安泰銀行於授信審核時,明知系爭房地已移 轉所有權登記,仍未要求正文公司清償債務,並持續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而2次增貸予正文公司,涉有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
⑴正文公司於105年6月22日與安泰銀行簽訂往來總約定書及額 度書向安泰銀行借款3億0500萬元,借款條件略以:授信期 間自首次動用日起算1年,利率依安泰銀行貨幣市場指標利 率加碼年利率2.83%機動計息,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 建案共計13戶房地及15個機械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6697萬元予安泰銀行,利息應按月繳納,本金則逐戶塗銷
清償本金,正文公司自動用日起以2個月為1期,每期應至少 清償1戶房地及1個停車位,如有1期未能如期清償,承作授 信利率加碼年利率0.5%,本案擔保品得辦理分戶清償塗銷, 並依每戶房地及每一車位貸放金額之1.2倍加速還款等情, 有系爭往來總約定書及額度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193 、195、201頁)。
⑵嗣正文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20日、106年7月5日兩度與安泰銀 行簽訂增補額度書,其中106年1月20日增補額度書第3條約 定變更原借款條件略以:以系爭建案共計12戶房地及14個機 械車位(含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4197萬200 0元予安泰銀行,辦理逐戶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應依每 戶房地及每個車位貸放金額之1.05倍匯入款項清償(見原審 卷一第205-209頁);另106年7月5日增補額度書第3條則變 更原借款條件略以:以系爭建案共計11戶房地及13個機械車 位(含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1593萬9000元予 安泰銀行,授信期間延長到期日至106年9月30日止,利率依 安泰銀行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5%機動計息,辦理 逐戶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應依每戶房地及每個車位貸放 金額之1.05倍匯入款項,最遲應於106年7月31日提出正文公 司前一年度之財務簽證(見原審卷一第217-221頁)。 ⑶由上可知,安泰銀行106年1月10日及106年7月5日增補額度書 ,僅係隨正文公司銷售系爭建案而變更擔保品、借款利率、 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等貸款條件,並未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額度。而正文公司既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亦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安泰銀行於106 年1月20日、106年7 月5日增補額度書,仍將系爭房地持續列為擔保品,乃安泰 銀行為確保其對正文公司之借款債權具有足額之擔保,難認 安泰銀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簡經緯之權利。
⒉簡經緯復主張: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汪壽昌與正文公司勾串、 放水,且刻意不告知簡經緯塗銷系爭抵押權,消極不作為以 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侵害其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觀諸安泰銀行授信條件追蹤檢核作業流程等規定,並無安泰 銀行應持續調閱債務人提供擔保品之謄本,或查核債務人擔 保品之買受人是否已向債務人繳清價金之規範(見原審卷三 第23-33頁)。
⑵其次,證人汪壽昌於原審證稱:106年1月間是辦理授信條件 變更,之後知道系爭房地已經辦理過戶,黃文峰表示承買戶 在辦理房屋貸款中,因伊認知系爭房地一直未還款,尚未辦 理房屋貸款作業,僅係辦理續展的程序;伊之借款人是正文 公司,正文公司在期間都有繳利息,故106年6月間額度到期
,伊就辦理展期事宜,正文公司申請的是餘屋貸款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401-402頁)。可知正文公司於系爭房地出售後 ,仍持續繳息還款,僅未清償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則安泰 銀行因正文公司仍正常繳息,而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及展期, 簡經緯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正文公司與汪壽昌勾串而違法 放貸,難認汪壽昌違反上開授信規範,並與正文公司勾串放 貸,而不法侵害簡經緯之財產權。
⑶又正文公司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仍持續清償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務,直至106年8月27日為止,迄今尚欠本金2億4 040萬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安泰銀行因此實行 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拍定等情,業如前述。則 安泰銀行因正文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 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保全其自身之債權,亦屬合法正當 行使權利,難認安泰銀行不法侵害簡經緯之財產權。 ⒊又本件安泰銀行係貸款並提供金融服務予正文公司,與正文 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種金融服務並不具備流通性。而 簡經緯係與正文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與安泰銀行間並無 消費關係。安泰銀行並未設計、生產、製造任何商品或提供 服務予簡經緯,亦無從預見簡經緯因向正文公司購屋而發生 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損害,對於簡經緯尚無保護、照顧或防範 損害發生之義務,要非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故 簡經緯主張安泰銀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於法 尚有未合。
⒋綜此,安泰銀行106年1月20日、106年7月5日增補額度書,係 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安泰銀行為確保其對正文 公司借款債權具有足額之擔保,而將系爭房地列為擔保品; 而正文公司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持續繳息還款,僅未清償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安泰銀行因此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及 展期,並告知正文公司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且因正文公司 未清償債務,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均屬安泰銀行經 營政策及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不法侵害簡經緯之財產權, 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簡經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安泰銀行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簡經緯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 在,正文公司及黃文峰雖未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 ,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但此屬債務不履行情事,核與侵權行 為之要件仍屬有間。另蕭錫鴻就系爭房地已完成簡經緯委任 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並告知正文公司系爭抵押 權尚未塗銷,其依法律規定及內政部函示,於系爭申請書之
他項權利情形記載系爭抵押權由簡經緯承受等文字,並非違 反受任人之義務或不法侵害簡經緯之財產權。又安泰銀行因 正文公司持續還款繳息,因此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及展期,並 告知正文公司系爭抵押權未塗銷,嗣因正文公司未清償債務 ,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難認不法侵害簡經緯之財產 權,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簡經緯先位請求正文公司 、黃文峰、蕭錫鴻及安泰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備位請求 正文公司、黃文峰、蕭錫鴻及安泰銀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均非有理。
五、從而,簡經緯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2條 、第26條規定,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正文公司、 黃文峰、蕭錫鴻及安泰銀行連帶給付2900萬元,及正文公司 、安泰銀行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文峰、蕭錫鴻加 計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及消保 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正文公司、黃文峰應連帶給付290 0萬,及正文公司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文峰加計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安泰銀行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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