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志偉
林沅鋒
林芷妤(原名林家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兆禎律師
上 訴 人 林碧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芙美
上 訴 人 林劉菊英
訴訟代理人 林啟淵
上 訴 人 林俊成
林俊旭
甲〇〇
乙〇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〇〇
上 訴 人 林家正
林妍坊
丁〇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〇〇
己〇〇
上列上訴人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楊金義
法定代理人 楊瑞雄
上 訴 人 楊俊逸
訴訟代理人 楊瑞雄
被 上訴 人 呂秀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林志偉、林沅鋒、林芷妤(下 合稱林志偉等3人)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同造被告即林劉菊英、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成、林俊旭 、林妍坊、甲〇〇、乙〇〇、林家正、丁〇〇、楊金義、楊俊逸( 以下合稱林劉菊英等12人),爰依將林劉菊英等12人同列為 上訴人。又甲〇〇於109年6月9日滿20歲(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已具訴訟能力,無須再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均合先敘明。
二、林俊成、林俊旭、甲〇〇、乙〇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市○○區○○○段00地號、00地號 、00地號、00地號土地(下各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為相毗鄰之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件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且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又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917平方公尺,惟 地形狹窄且呈長條狀,部分土地尚供作產業道路使用,扣除 該產業道路部分占用面積後,即難單獨利用,為求系爭土地 整體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最大化,有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6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原物 分割(原審判決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成、林俊旭、甲〇〇、 乙〇〇就00地號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林志偉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按伊等所提丙方案即 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及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所示(下稱丙方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宜。系爭土地上有 林志偉如原判決附圖四(下稱附圖四)及原判決附表四(下稱 附表四)所示編號A之鋼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興建完成迄 今已30年,供伊等家族裝載紡織品、布匹及成衣物料等之使 用,現由伊等擺放農用機具使用,故應採丙方案。如採原判 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乙方案,伊等分得之土地深度不足
,且位於馬路盡頭,大型20噸以上卡車無法迴轉,系爭倉庫 無法遷移至他處。惟倘認仍應採乙方案,則共有人分得土地 地價不同,亦應鑑價後互為找補,且林志偉所有之系爭倉庫 需搬遷移,並應給付搬遷拆移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林劉 菊英、盧芙美、林碧虹、楊金義、楊俊逸(下楊俊逸與楊金 義,合稱楊金義等2人)、丁〇〇、林家正、林妍坊(下林妍坊 與丁〇〇、林家正,合稱丁〇〇等3人)則均表示不同意林志偉等 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維持原判決所採乙方案。至林俊 成、林俊旭、甲〇〇、乙〇〇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即 乙方案)。林志偉等3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三(即丙方案)所示。丁〇〇等3 人、楊金義等2人、林劉菊英、盧芙美、林碧虹聲明:請求 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同法第824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所示 ,且系爭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其中盧芙美、林碧 虹、林俊成、林俊旭、甲〇〇、乙〇〇為林春吉之繼承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二、空照圖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3至47頁、第265至269頁、見外放之空照圖、本院卷 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乙節,亦 經林志偉等3人、丁〇〇等3人、楊金義等2人表示同意合併分 割(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原審卷二第212至213、本院卷一 第207頁),且其等依附件所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該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復兩造並無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經被上訴人、林志偉等3人、丁〇〇等3人、楊金義等2
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33頁),且 迄至本件審理期間確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則被上訴人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其中00地號土地上有桃園市○○區○○○段0號之建物登記 在案,其餘土地上並無核發建築執照紀錄等情,有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蘆地測字第1060009348號函、10 7年10月22日蘆地測字第1070014108號函、107年11月21日蘆 地測字第1070015611號函及所附建物綜合資料、108年5月21 日蘆地測字第1080006621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11月6日桃建照字第1070074844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 07年11月21日桃市園工字第1070029555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9頁,原審卷二第6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 7頁背面、第35頁、第147頁),是00地號土地之分割雖應受 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規定之限制,惟分割 後之土地如符合該等法令之限制,即非法所不許,而無論依 乙方案或林志偉等3人所提之丙方案,均係將系爭00地號土 地全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未再予細分而變動原有狀態,並 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 第4條及第6條規定。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為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應以原物分割方法為適當。
㈢查本件除林志偉等3人表示反對採取乙方案、以及林俊成、甲 〇〇、乙〇〇未表示意見外,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採乙
方案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1 2頁至第214頁、第217頁)。爰審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及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公平原則,認應採乙方案較為適當,理由如下: ⒈分割後如附圖二編號K、L部分均預定供作道路使用,其中編 號L部分,由兩造全體依附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繼 續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則由分得與該部分道路相臨土地 之林劉菊英、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成、林俊旭、甲〇〇、乙 〇〇、林志偉等3人、丁〇〇等3人依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之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可供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通行至鄰近 道路,不會因分割後致各分得土地成為袋地,得為有效利用 ,並能藉此平衡其各自分得土地之面積與相應之經濟價值不 致產生落差。
⒉又於分割後,如附圖二編號A、D、E、F、G、I、J部分均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單獨所有,其中編號A部分,可供被上訴 人為土地之整體利用;而編號D、E、F、G部分,依其各自之 面積、臨路部分之面寬、縱深及建築之適宜性,均可供分得 各該部分之林志偉等3人、林劉菊英未來於其上興建房屋使 用;至於I、J部分,雖臨路之面寬較為狹窄,整體土地形狀 呈偏狹長形,惟楊金義等2人均同意採乙方案,且由其2人分 別取得I、J部分,又其2人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亦均可經 供通行之共有道路即如附表二編號K、L所示部分至公路,且 楊金義與楊俊逸關係密切,其2人所分得之土地相連接,亦 有利於其2人整體共同使用分得之土地。
⒊且分割後,如附圖二編號B、C、H部分均仍維持由部分共有人 共有,其中B、C部分相鄰,又分得B部分之丁〇〇等3人表示願 繼續維持其3人共有,而原預定分得C部分之被承當訴訟人林 登宗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丁〇〇等3人共 有,並經丁〇〇等3人於原審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85至 86頁之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故將B、C部分,分歸由丁〇〇 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既得以維持其3人分得土地形狀之完整 性,維護土地之經濟價值,以利日後完整規劃利用;另就H 部分,因面積僅99.55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較多,認應繼 續使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且為能有效 利用並充分發揮其經濟價值,且預定作為道路使用之K、L部 分均相鄰為適當,又分得H部分之盧芙美、林碧虹、林俊旭 均表示同意採此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213頁),林俊成、甲〇 〇、乙〇〇雖未表示意見,惟依前開說明,足認能使該部分土 地為有效利用。
⒋林志偉等3人雖辯稱:林志偉所有之系爭倉庫位於系爭00地號
土地上,應採取丙方案即如附圖三所示,由伊等於分割後取 得系爭倉庫坐落之土地;若採取乙方案,伊等分得之土地縱 深不足,且位於馬路盡頭,大型20噸以上卡車無法迴轉,系 爭倉庫無法遷移至該處,且應就該倉庫之拆遷費用送請鑑價 ,給付拆遷補償費,並應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送請鑑 價互為找補云云。惟查:
⑴經比對附圖三所示之丙分割方案及原判決附圖四(下稱附 圖四)所示系爭倉庫之位置,堪認系爭倉庫並非坐落於林 志偉等3人依丙方案所受分配如附圖三編號H、I、J所示之 範圍,而係坐落於附圖三編號B及K所示部分,而B部分依 丙方案係分配予丁〇〇等3人維持共有、K部分則預定作為道 路使用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6頁)。是縱採取丙方案 ,系爭倉庫仍需拆遷,林志偉等3人辯稱採取丙方案,其 等於分割後取得系爭倉庫坐落部分之土地云云,難認可取 。
⑵林志偉等3人辯稱依乙方案,其3人分得之土地無足夠空間 供大型卡車迴轉云云,並提出照片及現行供大型卡車掉頭 迴轉動線之示意圖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一第 527至533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惟查,林志偉等 3人依乙方案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部分,其中 林芷妤分得之D部分雖位於預定作為道路使用K部分之底端 ,或有迴轉空間不足之可能,惟林志偉所分得F部分離道 路底端尚有相當之距離,且D、E、F部分合計臨路之面寬 尚非狹窄(於附圖二上臨路寬約0.7公分、0.7公分、1.4公 分、縱深度均超過1公分,依比例尺1/1200換算實際上約8 .4公尺、8.4公尺、16.80公尺臨路寬,且深度至少超過14 .40公尺),衡諸K1之路寬約為6公尺(於附圖二上顯示約0. 5公分),尚難認無足夠空間可供迴轉。況分割共有物之裁 判,係為謀求全體共有人土地為一般使用之最大利益,其 考量之範圍,即包括是否對外有通行道路、是否能供一般 建屋所需等;至若為個人特殊目的或顯不適當之請求,則 非在應予考量之列。是以,林志偉等3人依乙方案所分得 之土地,對外均有一般道路可供通行,分得土地面向附圖 二編號K所示道路面寬亦非狹窄,並無任何顯不公平或不 適宜之情形。
⑶林志偉等3人另辯稱:依乙方案,其3人分得之土地旁鄰地 即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將成為袋地,若 該鄰地將來興建房屋時,鄰地起造人勢必主張通行其3人 分得之土地,故本件應依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分得部分云 云,惟此不僅為丁〇〇等3人、楊金義等2人、盧芙美、林碧
虹、林劉菊英表示反對外,且如前所述,本件應審酌者為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土地為一般使 用之最大利益,考量範圍是否分割後各土地對外有通行道 路、是否能供一般建屋所需等。至於系爭鄰地之所有人將 來會如何使用系爭鄰地、以及系爭鄰地是否會成為袋地之 將來不確定性,非在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考量之列,林志 偉3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取。
⑷林志偉等3人雖再抗辯依乙方案,林志偉所有之系爭倉庫須 拆遷,故其他共有人應給付林志偉補償金云云。惟查系爭 倉庫並非依法申領有建築執照,更未取得使用執照,已難 認係合法建物,況林志偉等3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林志偉 得於00地號特定位置搭蓋系爭倉庫,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或有何分管協議存在,亦難認系爭倉庫之占有具正當權源 。又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 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準此,系 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分得系爭倉庫占有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本得請求拆除系爭倉庫(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意 旨參照),故林志偉等3人請求其餘共有人應就分割後系 爭倉庫之拆遷負擔補償金云云,亦難認可取。
⑸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採乙方案,因留有附圖二編號K、L部分 供作道路使用,可供兩造分得之各筆土地通行,使各筆土 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得為有效之利用,堪認其等各自分 得之面積與相應之經濟價值差異甚微;且依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雖00 地號、00地號土地於10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100元,其餘2筆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見原 審卷一第15至19頁、第265至269頁、原審卷二第17頁), 惟其中較低者之00、00地號土地均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 其餘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被上訴人並未 要求價格找補,且部分上訴人表示不願鑑定價格,亦不願 支付鑑定費用,被上訴人亦表示不願支付鑑定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4頁、本院卷一第506至507頁)。本院雖依 林志偉等3人之聲請而送鑑定,惟林志偉等3人並未繳納鑑 定費用,復已具狀表示捨棄鑑定(見本院卷第513至514頁 、第521頁),而無法送鑑定。爰審酌系爭土地嗣於109年 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 9頁),以及林志偉等3人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共有人 分得部分之土地或其3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有高低懸殊之情 形,故應認兩造尚無就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落差再互為找
補之必要,從而,林志偉等3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 取。
⒌綜上,林志偉等3人主張之丙方案,並未較乙方案適宜,又乙 方案為兩造大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及較多數之共有人 所希望採取之分割方案,且就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亦無何公平或不適宜情形 ,故林志偉等3人抗辯乙方案非適宜,應採丙方案、或抽籤 決定各共有分得部分云云,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6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且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並無不合。林志偉等3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係上訴人林志偉等3人提起上訴後,其餘 上訴人因林志偉等3人之上訴而視同為上訴人,爰酌量其等 對原判決並無不服,與林志偉等3人之利害關係對立等情, 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林志偉等3人負擔。一併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附件:系爭土地合併後應有部分之計算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00地號土地 (參原審卷一第35頁、第108頁) 系爭00地號土地(參原審卷一第33頁) 系爭00地號土地 (參原審卷一第128頁) 系爭00地號土地(參原審卷一第268頁) 系爭土地 總面積:6489㎡ 總面積:917㎡ 總面積:1697㎡ 總面積:543㎡ 總面積:9646㎡ 1 呂秀惠 40/56 1/2 13/30 3/5 9232/14469 2 林劉菊英 3/72 - - - 309/11024 3 林碧虹 1/56 - - - 公同共有1854/154336 4 林俊旭 5 盧芙美 6 林俊成 7 甲〇〇 8 乙〇〇 9 林志偉 3/72 - - - 309/11024 10 林沅鋒 3/144 - - - 309/22048 11 林芷妤 3/144 - - - 309/22048 12 林妍坊 原為1/24,後林登宗移轉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故變更為1/21 1/6 1/6 - 1117/14469 13 林家正 同上,1/21 1/6 1/6 - 1117/14469 14 丁〇〇 同上,1/21 1/6 1/6 - 1117/14469 15 楊金義 - - 1/30 1/5 991/57876 16 楊俊逸 - - 1/30 1/5 991/5787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