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徐雪琴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上 訴 人 蕭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 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參照)。查上訴 人係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雖年歲已高,並經醫師評估患 有輕度失智症(見原審卷第47頁),惟未受監護宣告、輔助 宣告,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且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尚無 欠缺(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可 徵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為 訴訟行為。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不具訴訟能力、並非自行決 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尚無足採。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 係主張伊於9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9年間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爰先行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 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則主張系爭房地係伊附負擔贈與被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伊之義務,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70萬元中之4 70萬元係由伊出資給付,該470萬元之性質為贈與,因被上 訴人未履行扶養伊之義務,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47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 70萬元本息予伊(見本院卷第583至587、626頁)。核其備 位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其得撤銷 贈與系爭房地或部分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堪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7年間出售原有之臺北市○○街00巷0 號0樓房屋(下稱○○國宅),另以6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居住 ,並以出售○○國宅結餘款項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不足 部分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支應,99年初伊為避免系 爭房地遭其他子女不法盜賣,遂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多次要 求伊遷出以出售系爭房地,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 房地係伊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扶養伊之義 務,惟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即未履行上開義務,伊亦得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備位之訴如前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備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以5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並 由伊承擔剩餘貸款,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縱認系爭 房地之移轉原因為贈與,亦非屬附負擔之贈與,且伊10餘年 來均有扶養及照顧上訴人,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412條或第4
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育有3名子女,即被上訴人、訴外人蕭仕蓉與蕭仕隆。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嗣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重司調字卷第41至68頁、本院卷第 549至552頁)。
㈢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40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嗣塗銷上開抵押權 ,再於99年4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35萬 元,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見重司調字卷第49至50、53至59頁 ,原審卷第81至83頁)。
㈣上訴人自97年12月25日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並由被上訴人繳納上開中小企 銀貸款。
㈤被上訴人與蕭仕蓉、蕭仕隆曾就奉養照顧上訴人事宜簽署108 年3月10日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重司調字卷第7 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或贈與關係,伊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撤銷贈與後,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之訴則係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中之470萬元係伊贈與被上訴人,伊得撤銷贈與後,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470萬元本息。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系 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⒉系爭房地是否係由上訴人附負擔贈 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 2款撤銷贈與,再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 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援 引兩造之親戚陳真珠之證述,以及瓦斯費、電費繳款憑證( 見重司調字卷第69至71頁)、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9、10 、12,見重司調字卷第77至85、89頁)、被上訴人之108年5 月16日手寫明細表(即原證11,見重司調字卷第87頁)等為 據。經查:
①證人陳真珠固曾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是我先生的表姐, 我知道上訴人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是事後上訴人告 訴我的,上訴人不是贈與,也不是買賣,因為上訴人是怕他 的小兒子蕭仕隆把房子賣掉,所以將房子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原證11手寫紙我看過,當初是我去調停,我調停時 被上訴人已經將房子賣了,還沒有過戶,我就勸上訴人說房 子既然賣了,看賣房子的錢如何處理,大家分一分就好,被 上訴人就列了1張清單給我表示這是他這些年來為上訴人買 東西的錢,經扣除這些款項後,賣房子的錢還剩餘5 、600 萬元,我就建議這些剩餘款項就存入上訴人銀行戶頭中,但 被上訴人不同意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是因為上訴人怕蕭仕隆把 房子賣掉,所以才過名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5至4 68頁)。然由陳真珠上開證述可知,其所述之系爭房地過戶 原因均係經由上訴人告知,自無從僅憑陳真珠之證述認定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
②此外,蕭仕蓉曾於原審到庭證稱:之前媽媽跟蕭仕隆住在○○ 國宅,因為蕭仕隆有債務的關係,媽媽為了替蕭仕隆還債所 以把○○國宅賣了,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道,賣得的款項替蕭 仕隆還債之後,剩下大約500萬元左右,就用來買系爭房屋 ,不夠的錢就用貸款,是用我的名字去貸款200萬元,頭一 年的房貸是我在付的,之後上訴人怕蕭仕隆有債務會要求將 房子拿去抵押貸款,又無法還貸款,就想就把房子給被上訴 人,以買賣的形式處理,系爭房地原來的房貸就由被上訴人
再貸款清償,之後貸款就由被上訴人負責,我之前付的貸款 被上訴人有還給我,並另外給我10萬元,因為上訴人有說系 爭房地若日後賣了要送給我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之後就先 給我10萬元,系爭協議書是蕭仕隆要求的,因為媽媽說家和 萬事興,我就照蕭仕隆的意思簽,內容也是蕭仕隆擬的,我 跟被上訴人只是照著蕭仕隆的意思簽名,系爭房地實際上是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權利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等語(見 原審卷第170至17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問 媽媽為什麼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媽媽說因為○○房子是媽媽 的名字,怕蕭仕隆在外面又欠債,就主動找被上訴人把房子 過戶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付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8 頁)。蕭仕隆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跟我提過系爭房地 過戶給被上訴人的原因,系爭協議書是我打的,108年3月媽 媽出院後,有需要請外籍看護,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錢要把系 爭房地賣掉,拿賣得的錢聘請看護,我建議不用賣房子,貸 款就可以,當時被上訴人不同意,我就依照蕭仕蓉的意思打 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1頁)。是由證人蕭仕 蓉、蕭仕隆前揭證述,亦可知當時上訴人係因擔心蕭仕隆在 外積欠債務,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房屋貸款,被上訴人並有權決定如 何處分系爭房地。
③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後,所有權狀係交 付被上訴人保管(見重司調字卷第11頁),且系爭房地過戶 後,係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另向中小企銀辦理抵押貸 款,借款金額200萬元,用以代償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貸 款,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其後被上訴人復於101年9月13 日、105年4月6日先後向中小企銀增貸100萬元、110萬元, 有中小企銀營業部109年4月30日營業字第1091300054號函附 被上訴人貸款文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4日函 附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 年6月4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3至 102、215至235、247至260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曾於108 年4月8日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鍾欣丞,嗣因系爭房 地遭上訴人假處分,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買方,而於108年8月 30日解約,亦有被上訴人與鍾欣丞簽署之解約協議書以及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549 至552頁);綜上可知,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 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銀行抵押貸款、繳納貸款本息,並得 自行決定將之出售予第三人,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僅 係將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
之情形不同;足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實已取得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非僅為 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雖 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然兩造為母子至親,被上訴人將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提供予上訴人繼續居住,並由上訴人以自己之 名義申請使用天然氣、電力,亦無違常情,自不得僅憑上訴 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持續繳納上開費用(見重司調字卷第 69至71頁),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重司調字卷第77至85 、89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手寫之明細表(見重 司調字卷第87頁),依其內容觀之,僅能證明108年3月以後 ,被上訴人曾與蕭仕蓉、蕭仕隆協商日後如何照顧上訴人, 以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如何運用,被上訴人因而列舉其 歷年來為照顧上訴人而支出之各項費用以供協商之用,均無 從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 上訴人,即難認有據。又上訴人係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即因而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因 物權變動而喪失,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亦無任何 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前所述,系爭房地係經兩 造合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無權撤銷贈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亦無理由:
⑴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 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 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 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 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 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 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 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亦不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贈與被上訴人,並附有被上訴人 應扶養伊之約定;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房地係 伊以5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第1、2條分別載明「自108年3月10日起,為解決 母親生活費用及看護照顧問題,由蕭仕華負責出售原為母親 徐雪琴贈與蕭仕華之現居住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所得款項除提撥新台幣50萬元予蕭仕蓉外,其餘均為蕭仕 華所有。」、「蕭仕華負責租屋作為母親徐雪琴住居,及聘 雇專業看護,協助其照顧母親生活起居,至母親身故為止, 所有費用均由蕭仕華負責支出,與蕭仕蓉、蕭仕隆無涉,日 後不得提出訴訟。」(見重司調字卷第75頁),並經被上訴 人簽名及按指印,可知被上訴人108年3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 時,亦肯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此外,被上 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除承接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並 依上訴人之要求將蕭仕蓉之前墊付之貸款付給蕭仕蓉外,並 未另行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贈與被上訴人,尚非 無據。
②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99年初其係為避免系 爭房地遭其他子女或媳婦圖謀而不法盜賣,而將之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接手繳納房貸(見重司調字 卷第11頁),並未提及當時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何方式 扶養上訴人;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系爭房地移 轉緣由時,亦僅稱當時因為怕房地契被偷,所以放在被上訴 人那邊,沒有要把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5至1 09頁),而無一語提及當時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何方式 扶養上訴人;且系爭房地99年3月24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則係於108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見重司調字 卷第9頁),於長達10年之期間內,上訴人均未曾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擔何等扶養義務;足見兩造於99年3月24日移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時,上訴人應僅要求被上訴人承接房貸以及 給付50萬元予蕭仕蓉。至被上訴人雖曾陳稱其當時有表示要 照顧上訴人至天年(見原審卷第108頁),蕭仕蓉並證稱被 上訴人當時有說會好好照顧上訴人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 458頁),然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兩造移轉系爭房地時,既未另行約定被上訴人 應以何方式扶養上訴人,即難認本件贈與附有約款,而使受 贈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③況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 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 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 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 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蕭仕蓉曾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請外勞時仲介 費3萬元及第一個月外勞費用是被上訴人付的,第二個月是 我付的,蕭仕隆則說他沒有錢,我就跟蕭仕隆說我也沒有上 班了,我不可能再付,如果蕭仕隆也不付,那就不要請外勞 照顧媽媽了,後來蕭仕隆就負擔外勞每個月的薪水,而外勞 每個月健保、安家費等費用因為是由我名義聘請,所以帳單 都寄到我家,最後這些款項都是由被上訴人匯款至我的帳戶 ,我再支付,108年4月到7月上訴人的外籍看護雇主是我,1 08年8月起改成蕭仕隆,但是健保費等費用都還是寄到我家 ,外籍看護的勞健保費約3,500元是由被上訴人匯款給我的 錢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足見被上訴人尚有 負擔上訴人之部分開銷,且被上訴人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嗣其雖曾於108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鍾欣丞,但亦另行承租同樣位於新北市○○區、月租金2 萬1,000元之房屋擬供上訴人居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 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後因上訴人不同 意搬家而作罷;是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未盡照顧上 訴人之責。是上訴人主張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附 有被上訴人應扶養伊之約款,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即屬無據。
⑶復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 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未履行扶養義務,其得依上開規 定撤銷贈與。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數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子女共有3人,依 前揭規定,即應由3名子女分擔扶養上訴人之義務;查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之108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755元(見本院卷第555頁),上 訴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加計就醫等費用後,共需3萬3,000 元,另需支付外勞費用2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77頁),扣除上訴人自承其每月可領取1萬2,000元之 退休俸(見本院卷第179、377頁),其餘不足之4萬4,500元 (3萬3,000元+2萬3,500元-1萬2,000元=4萬4,500元),即 應由上訴人之3名子女即被上訴人、蕭仕蓉、蕭仕隆共同負 擔。而被上訴人99年間原任職於逸臨企業有限公司,年收入 76萬元,嗣已退休;蕭仕蓉原在軍中擔任雇員,現已退休, 每月可領月退俸1萬5,200元;蕭仕隆之月收入則為4萬至6萬 元,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101、533、464頁 ),自應由上訴人之3名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證人即上訴人之外籍看護雅娜固證稱108年5月以後係由蕭 仕隆支付伊之薪水(見本院卷第278頁),然蕭仕隆曾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外籍看護之勞健保費3,500元仍由蕭仕蓉支付 (見原審卷第181頁);蕭仕蓉則證稱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 人匯款到伊帳戶,伊再支付(見原審卷第174頁);又系爭 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為10層大樓中之第9層,係95年 間興建完成,總面積為82.1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49頁) ,該地段屋齡相近之大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292元,有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7至559頁), 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約為2萬3,985元(292元82.1 4平方公尺=2萬3,985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將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即因而減省另行租 屋居住之開銷,且被上訴人仍有負擔上訴人之外籍看護勞健 保費,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對上訴人之扶養義 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其得 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再依同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扶養伊之約款,因被上 訴人未履行負擔,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其贈與之系爭房地價款470萬元本 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及主 張撤銷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 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 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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