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82號
TPHV,109,重上,182,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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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 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 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對本院109年11月24日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5 萬8,9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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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