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68號
TPHV,109,重上,168,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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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康林玉琴
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


陳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邱萬松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0783分之2021)。上 訴人康林玉琴未經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無正當權源 ,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60平方公尺),並出租予上訴人羅友鎮即浩哲 企業社(下稱羅友鎮)、陳素華使用,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伊得請求羅友鎮陳素華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康 林玉琴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又康林玉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侵 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法得請求康林玉琴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康林玉琴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羅友鎮陳素華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康林玉琴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7 ,710元(110,303元扣除2,593元確定部分),及自民國(下



同)108年7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㈣康林玉琴應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2,29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 共同被告江國珍應自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6號 房屋)遷出,康林玉琴應給付2,593元本息,及自108年10月 29日起至江國珍自16號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111元部 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康林玉琴應給付逾110,303元本息,羅友鎮陳素華應自民 事追加聲明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地 上物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657元、1,641元,及江國珍應自 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16號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11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未據 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康氏宗親所有,自日據時代起即由 祖輩協議由訴外人康教一房分管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至今 ,縱無明示分管,亦有默示分管情狀,而上訴人康林玉琴之 配偶即訴外人康順清為康教之長子,於83年間經其母康教及 父邱傳同意,無償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康順清於104年5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康林玉琴一 人繼承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足認康順清生 前已取得該部分土地使用借貸之合法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與康順清同為康教及邱傳之繼承人,其繼受康教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土地為 農牧用地,原係作為農業使用,康順清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 變更用途興建系爭地上物,除經其母康教及父邱傳之同意外 ,亦徵得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有權占有。被 上訴人對於上情知之甚詳,乃因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規劃 為桃園航空城預定範圍內,且於109年2、3月間預計辦理徵 收補償事宜,方提起本件訴訟,且未將其他分管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足認其主觀上乃專以損害康林玉琴為 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縱被上訴人之 請求有理由,其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康林玉琴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 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羅友鎮陳素華應自系爭地上 物遷出;㈢江國珍應自16號房屋遷出;㈣康林玉琴給付110,30 3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㈤康林玉琴



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98 元;㈥康林玉琴應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江國珍遷出16號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1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㈠項、第㈡項、第㈣項關於命康林玉琴給付逾2, 593元本息、第㈤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0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19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0783 分之2021)。
㈡系爭地上物為康林玉琴配偶即訴外人康順清出資興建,康順 清於104年5月13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康林玉琴一 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860平方公尺) 。
康林玉琴自105年4月1日起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羅友鎮使用, 每月租金1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3,000元 。
陳素華自94年6月9日起承租系爭地上物使用,每月租金25,00 0元。
五、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09年9月2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為:㈠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194-1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 訴人訴請羅友鎮陳素華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康林玉琴應 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康林玉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20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上開占有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康林玉琴之配偶康順清出資興建,康順清於1 04年5月13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康林玉琴一人繼 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康林玉琴抗辯康順清係經其母康教及其父邱傳之同意, 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提出經如附件 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7年3月24日簽立之同意書為證( 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5頁),記載:康教與邱傳同 意康順清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於83年興建鐵皮屋約240 坪,並且經持分地主同意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形 式上之真正曾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惟主張上訴人逾 時提出而不得提出。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同意書在今年過年後 打掃房屋時始發現,於過年前不知有此同意書而無法提出等 語。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康順清經康教等人同意 在系爭土地所興建,且於本院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19頁),自應准其提出系 爭同意書為攻防方法。被上訴人復以其基於錯誤而不爭執系 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上訴人嗣主張撤銷該自認,並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自無可採。
⒊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人,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 束,則若共有人之一確曾將系爭土地貸與他人使用,而是項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已由其繼承人承受,則於 借貸關係尚未消滅前,繼承人當無從主張占有人無權占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附 件所示共有人所簽立系爭同意書,顯示康順清係經康教與邱 傳同意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約240坪,並且經系 爭土地如附件所示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證人康阿泉於原 審亦到場結證稱:「(康順清在現場蓋房子是誰同意?)是 康順清爸媽同意的」等語(原審卷第355頁)。上訴人抗辯 康順清係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康教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地上物,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康教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其被繼承人康教同意康順清以系 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約定之拘束,不得對康順清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自屬可採。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康林玉琴應 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羅友鎮陳素華應自系爭 地上物遷出,均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康林玉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應受其被繼承人康教同意康順清以系爭地上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約定之拘束,不得對康順清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主張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康林玉琴應給付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羅友鎮 ,自105年4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08年7月10日止(39個月又1 0天),以每月1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24元 〔計算式:(1萬元×2021/30783×(39+10/30)〕,及康林玉 琴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陳素華,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起訴日 即108年7月10日止(49個月又27天),以每月25,000元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886元〔計算式:25,000元×2021 /30783×(49+27/30)=81,902元,被上訴人僅請求81,886元 〕,以上合計107,710元(計算式:25,824元+81,886元), 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98元〔計算 式:(10,000元+25,000元)×2021/30783〕,自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康林玉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羅友鎮陳素華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康林玉 琴應給付107,71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98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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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