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9年度,14號
TPHV,109,選上,14,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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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周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經新竹縣選舉 委員會(下稱新竹縣選委會)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 公告為107年11月24日第21屆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里長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有新竹縣選委會公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一第9頁),未逾前開 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新竹縣選 委會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鍾武志為上訴人之配偶,其 等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對於有投票權之謝明土、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等6人(下分稱其名),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贈送現金、香菇、 金門高粱酒等物品之方式行賄,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命 為: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 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載鍾武志去謝明土住處,未有贈送香菇、 現金及高粱酒等物品予謝明土之行為,亦不知悉鍾武志交付 謝明土之高粱酒盒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鍾 武志係為感謝謝明土幫忙工作始為上開餽贈,斯時謝明土尚 不知伊要參選,伊未向謝明土拜票請託,並無行賄之情。又 鍾武志贈送香菇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彭源



盛係為感謝其等幫忙農務,與系爭選舉無關,伊並無任何當 選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頁): ㈠新竹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為107年新竹縣竹 東鎮員山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人。
㈡謝明土、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為該選 區有投票權之人,鍾武志為上訴人之配偶。
㈢107年5月底6月初,上訴人開車載鍾武志前往謝明土位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住處,由鍾武志下車交付謝明土內裝有現 金3,000元之盒裝高粱酒1瓶、香菇1包予謝明土。 ㈣賀蓮妹於107年9月底某日、鍾清貴於107年7月間某日、彭源 盛於107年8月間某日由鍾武志王靖文共同交付香菇各1包 。林竹勝於107年9月底10月初某日由王靖文或其競選團隊成 員交付香菇1包。詹振郎於107年2月間某日由鍾武志交付香 菇1包。
㈤上訴人所涉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5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4月,褫奪公權4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行賄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訴請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首揭所稱「當選 人」,不僅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 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是當 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 者,均屬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查:  ⒈證人謝明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107年5月底、6月 初鍾武志和上訴人一起到我家來拜訪,我在農會工作,鍾 武志是農會代表,當時他們像平常一樣來拜訪聊天,並且 給了我1包香菇和高粱酒禮盒,他們沒說什麼,所以我就



收下來,到了107年7月初我把高粱酒禮盒打開時,發現紙 盒裡面有3,000元現金,我就想到這該不會與選舉有關, 他們送禮的時候並沒有向我尋求支持,我也沒有向他們表 態,但後來於107年6月再與鍾武志見面的時候,鍾武志就 跟我說如果上訴人出來參選,請我支持他們,他們平常過 節會送我應景水果,但從沒有送過酒和現金,我自己覺得 3,000元不對勁,所以在警察來我家搜索時就交給警察扣 案,我記憶中鍾武志是在送禮給我之後,才在路上拜託我 尋求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其於系爭 刑事案件第二審復證述:我是員山里第1鄰的鄰長,警方 於107年11月6日在我住處所查扣的現金3,000元原本是放 在鍾武志送給我的高粱酒禮盒內,我是要喝酒時才發現裡 面有3,000元,我印象中鍾武志是在107年5月底、6月初過 來送高粱酒的,送禮的詳細過程我已經記不太清楚,實際 內容經我閱覽偵訊筆錄,就如同我在偵訊中證述的一樣, 不過上訴人當天是在我家門口,並沒有進到我的住處內, 107年7月初我有在路上碰到鍾武志,當時他就跟我說如果 上訴人出來參選里長,請我支持上訴人,這時候我已經發 現高粱酒禮盒內有3,000元,我就聯想到高粱酒和現金3,0 00元是跟選舉有關,我本來是想把3,000元還給鍾武志, 但後來也沒有還。我在警詢稱上訴人與鍾武志送禮物和現 金給我讓我有壓迫感,是因為當時已經有候選人在走動了 ,我很少涉入選舉,如果關係到選舉就不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28頁至第430頁)。衡諸參與選 舉擔任候選人絕非於登記參選時臨時決定,地方選舉之候 選人為獲得選舉權人認同,需長時間在地方經營,非僅於 選舉期間登記參選、從事競選活動,即可輕易獲得選票, 而我國地方里長選舉,尋求基層鄰長支持實為常態,鍾武 志於107年5月底、6月初以高梁酒、現金贈送予擔任鄰長 之謝明土時,距離系爭選舉投票日僅約6個月,鍾武志顯 已著手為上訴人佈局參與系爭選舉,其帶高粱酒及現金3, 000元前往謝明土住處顯係為尋求謝明土於員山里里長選 舉中支持即將成為候選人之上訴人,倘與系爭選舉無關, 鍾武志何以在送禮當下不表明送禮原因,又刻意將現金隱 密置放在高梁酒禮盒之理。至謝明土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述:我以為鍾武志放在高粱酒內之3,000元是我幫 他工作他給我的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其於 同次審理中證稱:因為整個竹東鎮農民稻作收成都是送到 我們農會倉庫,我會幫助鍾武志及其他年長的農民,他們 為了感謝我的辛勞會拿一點意思,我沒有收現金,但因為



他們農民也知道我喜歡喝兩杯、抽抽菸,這些小東西我就 會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且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時會幫鍾武志除草,但是這3,000 元與除草無關,至於幫鍾武志把稻穀送到農會倉庫,我本 來就是在做農會的工作,也與這3,000元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謝明土明確表示不會因幫助農 民而收農民餽贈之現金,自無收取鍾武志所交付之現金作 為除草工資之可能,故謝明土於系爭刑事案件上開證述, 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鍾武志於交付酒及現金予謝明 土時縱未言明與系爭選舉相關,然謝明土嗣後因有其他候 選人在佈局及鍾武志請託支持上訴人而知悉上訴人參與系 爭選舉,且鍾武志、謝明土先前之應酬往來或表達人情、 感謝之方式從未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遑論金額高達3,00 0元,謝明土亦即時知悉3,000元與請託於系爭選舉支持上 訴人有關,堪認雙方對於收受酒及現金與投票支持上訴人 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存有對價關係。從而,鍾武 志於系爭選舉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即謝明土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 於系爭選舉投票給上訴人之行為乙情,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不爭執開車搭載鍾武志前往謝明土住處,由鍾武志 送隱密夾帶3,000元之高梁酒禮盒予謝明土(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及其參與系爭選舉中關於農田水利會人脈係 仰賴鍾武志,並由鍾武志負責系爭選舉開支等情(見本院 卷第262頁、第275頁)。上訴人既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鍾 武志為其夫並提供選舉經費、人脈,而衡諸經驗法則,系 爭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上訴人,鍾武志身為其配偶,如未 經上訴人同意即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 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就是否以 行賄方式操縱系爭選舉結果此一重大決定,當無不告知上 訴人並與其商量之理。自堪信鍾武志交付高梁酒、現金3, 000元向謝明土賄選,有得到上訴人同意,且不違背上訴 人之本意。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對於鍾武志交付現金3,00 0元予謝明土一事,事前完全毫無所悉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以謝明土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稱鍾武志發送禮 品、現金使其感到壓迫感,係警方誘導詢問之結果;謝明 土於收受高梁酒禮盒時尚未發現內有現金,且斯時上訴人 尚未表態參與系爭選舉,謝明土不可能聯想到高梁酒、現 金與系爭選舉有關云云。然謝明土於警詢中稱:「(問: 他發送禮品及現金會讓你感到好感還是厭惡感?)有壓迫 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係警方詢問謝明土收受



禮品、現金時之感受,並舉例感受之種類,謝明土依其感 受回答,難認係警察誘導詢問之結果。又鍾武志除107年5 月底6月初送謝明土高梁酒、現金外,不曾於其他時間送 酒、金錢予謝明土,而謝明土在發現高梁酒禮盒中之現金 時,即察覺與系爭選舉有關,且未將高梁酒、現金返還鍾 武志等情,業經謝明土前開證述明確,上訴人辯稱謝明土 不可能聯想贈送酒、現金與選舉相關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確有與鍾武志達成交付高梁酒、現金3,000元 予謝明土行賄之共識,並由鍾武志交付高梁酒、現金3,00 0元予謝明土,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且系爭刑事案件亦 判決上訴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 第167頁、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93頁)。則上訴人有共同 與鍾武志對有投票權之人謝明土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請求判決上訴人於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聲明,則被上訴人基於 同一聲明,主張上訴人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以香菇行賄謝 明土、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部分,即 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物品 行為 查扣物品 1 謝明土 107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 謝明土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 1.現金3,000元 2.香菇1包 3.高粱酒1瓶 上訴人與鍾武志交付香菇1包、高粱酒1瓶(内有現金3,000元)予謝明土收受。 現金3000元 2 賀蓮妹 107年9月底某日 賀蓮妹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 香菇1包 上訴人與鍾武志交付香菇乾貨1包予賀蓮妹之配偶曾本逢收受。 1.香菇1包 2.上訴人競選廣  告文宣31張 3.按摩棒6支 4.上訴人競選廣  原子筆14支 3 林竹勝 107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 林竹勝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香菇1包 上訴人交付香菇1包予林竹勝之媳婦林玉貴收受。 1.香菇1包 2.按摩棒2支 4 鍾清貴 107年7月間某日 鍾清貴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香菇1包 上訴人與鍾武志交付香菇1包予鍾清貴收受。 1.香菇1包 2.按摩棒3支 5 詹振郎 107年2月間 詹振郎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香菇1包 鍾武志交付香菇乾貨1包予詹振郎收受。 1.香菇1包 2.按摩棒1支 6 彭源盛 107年8月間 彭源盛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住處 香菇1包 上訴人與鍾武志交付香菇1包予彭源盛收受。 1.香菇1包 2.按摩棒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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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