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9年度,12號
TPHV,109,選上,1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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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享福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張育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新竹縣 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新竹縣關西 鎮(下稱關西鎮)鄉鎮市民代表第四選區侯選人,並經新竹 縣選委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為關西鎮鎮民代表。惟上訴 人於競選期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晚間與訴外人彭 振華相約至關西鎮南和國小(下稱南和國小)側門橋邊碰面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約定彭振華及其家 屬共8人(按其中5人有投票權)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 並經彭振華收受8千元而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上訴人 復與彭振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彭振華在上開時、地收受上訴 人交付之4萬9千元後,於同年9月22至24日期間,以每票1千 元之對價,依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彭登宙、蔣正銘 、阮健良、張兆榮、劉衣紾、張兆堂蔣德堂、呂蕭蘚霽( 下稱彭登宙等8人)各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賄款予彭登宙等8人,分別告以是上訴人所交付,約 定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並經彭登宙等人收受而同 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由新竹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 0日公告當選為關西鎮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僅有彭振華之指證,然彭振華於刑事案件 偵審程序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且其所稱計票57 人之名單與其嗣後實際發款對象不符,計票名單中竟包括不 具投票權之人;又彭振華與同次選舉之另名候選人即訴外人 范良宇為國中同學關係,彭振華係為打擊伊之選情,故意誣 陷伊有買票賄選犯行,故彭振華之證述不足採信。況系爭選 舉關西鎮鎮民代表第四選區之應選人數為3人,伊以第二高 票當選,較諸於第四高票之候選人尚高出273票,伊無需買 票賄選即得當選,自無賄選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係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第四選區候選人, 為選罷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 日投票結果,新竹縣選委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 關西鎮鎮民代表。
㈡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彭振華 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3年4月。上訴人不服,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迄今尚未 判決。
彭振華蔣德堂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 ,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⒈彭 振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判處免刑;又與上訴人共同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免刑確定。⒉蔣德 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
㈣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榮、劉衣紾、張兆堂、呂蕭 蘚霽、范月妹等8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 罪,均經被上訴人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6、78、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有新竹 縣選委會107年11月30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公告、上 開刑案一、二審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1、207 至231、357至37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核閱無 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查彭振華於107年9月22至24日期間,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依



各戶有投票權之人數,依序交付彭登宙2千元、蔣正銘3千元 、阮健良7千元、張兆堂5千元、張兆榮2千元、劉衣紾2千元 、呂蕭蘚霽1千元、蔣德堂5千元及范月妹2千元等賄賂,並 分別告以「這是鎮民代表參選人姓劉的發的」等語,約定於 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彭振 華於刑案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下稱選偵32號卷〉第 45至49頁;刑案一審卷第419、420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 彭登宙、范月妹蔣正銘、阮健良、張兆榮張兆堂、劉衣 紾、呂蕭蘚霽等人於刑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蔣德堂於刑 案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選偵32號卷第81至82頁背面、 95、96、105至108、123至125、143、144、161、162、174 至176、203至204頁背面;刑案一審卷第310頁),並有扣押 物品清單、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自行收納款項、 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見選偵32號卷第78、94、102、119 、141、157、170、199、264、265、269頁;刑案一審卷第2 57至270、479頁),而上訴人對於彭登宙、范月妹蔣正銘 、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蔣德堂等 人(下稱彭登宙等9人)有收受彭振華交付之上開款項乙節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又彭振華於107年9月16 日帶上訴人至關西鎮南和里(下稱南和里)拜票,並收取5 千元之走路工費用,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晚間9、10時許 ,致電彭振華相約在南和國小側門橋邊碰面,當場交付現金 予彭振華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選偵32號卷第18頁背面),並據證人彭振華於刑案偵審中具 結證述明確(見選偵32號卷第44、45、47至49、248至250頁 ;刑案一審卷第417至427、434頁),復有上訴人、彭振華 依序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同年 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存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警聲調70號卷第13至14、20至27頁;新竹地檢署107年 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64頁)。綜上各情,可知彭振華於107 年9月21日晚間9、10時許在南和國小側門橋邊向上訴人收取 現金後,確有行賄彭登宙等9人,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時為投 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上訴人原不認識彭振華及訴外人即南和里里長呂振龍,係 因訴外人即上訴人表哥劉宏裕認識呂振龍之子呂天意,上訴 人遂於107年9月15日下午偕同劉宏裕拜訪呂振龍呂振龍當 場打電話請彭振華至其住處,上訴人才認識彭振華等情,為 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2、203頁;選偵32號卷第5、1



8頁)。上訴人固否認有交付現金5萬7千元予彭振華之行為 ,辯稱:伊於107年9月21日晚間9、10時許在南和國小旁橋 上,僅拿現金2萬元給彭振華,上開款項係作為選舉辦造勢 活動、煮簡餐如炒米粉給工作人員吃等行政事務支出費用, 並非買票的錢等語。惟查,證人彭振華於刑案中具結證稱: 107年9月15日南和里里長呂振龍打電話叫伊去他家,電話中 沒有講什麼事,伊於下午5時許到呂振龍家,在場有呂振龍 、其子呂天意,還有2名男子,呂振龍幫伊介紹1位是上訴人 ,另1位叫劉宏益(按應為劉宏裕之誤),伊之前沒有看過 上訴人;當天呂振龍希望伊帶上訴人到彭家拜票,伊等有一 起計算彭家宗親及伊認識的同學朋友票數,是在算伊在南和 里可以拉到之票數,伊等沒有寫名冊,只有口頭講,因為呂 振龍當了8年里長,對於每家之票數都很瞭解,伊同學、宗 親那邊伊都瞭解,核對票數的結果,彭家有34票,伊同學那 裡23票,總共大約57票,當時只有計算票數,伊心想可能要 買票,呂振龍只有叫伊算票數,多幫忙上訴人;後來上訴人 於107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打電話跟伊約在南門國小側門口 橋的旁邊碰面,伊騎機車去時,上訴人已在那裡,在場沒有 其他人,上訴人說之前在呂振龍家算到大概57票,就拿57張 1千元給伊,叫伊發給那些人,伊拿完錢就離開,因為怕被 別人看到,當下伊認為這些錢應該就是請他們投票給上訴人 。後來伊以每票1千元發給彭登宙家2千元、蔣正銘家3千元 、阮健良家7千元、張兆榮家2千元、張兆堂家5千元(原本 計算4票,交付時加計漏未算到的張兆堂小兒子)、劉衣紾 家2千元、蔣德堂家5千元、范月妹家2千元(算票時不知無 投票權)、呂蕭蘚霽1千元(算票時未計入),總共發出2萬 9千元,彭家8千元部分伊自己收著,沒有發給其他家人,剩 下2萬元因彭家有很多退休公教人員,也有一些是別的候選 人之樁腳,就不敢發,想等選舉完再退還給上訴人等語(見 選偵32號卷第42至49頁;刑案一審卷第414至435頁);且證 人即收賄者彭登宙、范月妹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 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等人於刑案偵查中均結證稱:彭振 華給的賄款是要伊等投給上訴人或姓劉的候選人(按該選區 候選人僅上訴人姓劉)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82、96、108 、123、144、161頁背面至162、174、204頁),  蔣德堂於刑案一審時亦供稱:彭振華拿給伊5千元時,說要 投給上訴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10頁),足徵彭振華於1 07年9月21日向上訴人收取現金後,實際對外發出金額合計 為2萬9千元(計算式:2,000+3,000+7,000+2,000+5,000+2, 000+5,000+2,000+1,000),顯已超出上訴人所稱於該日與



彭振華見面時所交付之2萬元甚明。又上訴人及彭振華、呂 振龍等人曾於107年9月15日在呂振龍住處,估算彭振華在南 和里可掌握之票數約為57票等情,業據彭振華於刑案偵查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選偵32號卷第43頁),其中除彭振華所誤 認之范月妹彭振華部分家屬不具投票權,及呂蕭蘚霽雖有 投票權,然未在前開計票範圍內,其餘彭登宙、蔣正銘、阮 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等人確屬投票權人;且彭振 華所個別交付金額,核與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榮 、劉衣紾家之投票權人數相符,此有前開選舉人名冊可佐( 見刑案一審卷第259至269頁)。參以證人彭振華於刑案中結 證稱:呂振龍做南和里里長8年,伊滿感謝呂振龍,因為伊 妹妹離婚帶3個小孩,呂振龍有幫伊妹妹申請低收入戶,而 社團有捐贈米時都會載到伊家,且伊3個小孩唸高中、大學 時要申請獎學金,伊都會麻煩呂振龍開立低收入戶證明等語 (見刑案一審卷第435頁);核與證人呂振龍於刑案中證稱 :伊有幫彭振華及其妹妹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之前有人捐米 或捐錢時,伊都有拿給彭振華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65頁 )相符,可知彭振華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衡諸經驗法則判 斷,若非上訴人確實曾於107年9月21日晚間在南和國小側門 橋邊,依其等前於同年月15日在呂振龍住處估算彭振華可掌 握之票數為基礎,交付5萬7千元現金予彭振華彭振華豈有 可能替上訴人發放超出上訴人所稱2萬元金額之賄款,進而 與彭登宙等人約定投票給上訴人,顯見彭振華所稱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見面時係交付5萬7千元之情,應堪採信。況上訴 人供稱:伊於107年9月21日晚間9時55分被監視器拍到伊的 機車過後沒多久,交付2萬元予彭振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第462頁),觀諸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甚晚,交付地 點位在南和國小側門橋邊,依當地一般生活情形,應已無民 眾或學生在該處活動,上訴人亦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彭振華 一直說南和國小那裡(見面),反正那邊樹下暗暗的等語( 見選偵32號卷第18頁背面),足見其等選擇碰面之時間及地 點均甚為隱蔽,顯與涉及不法者交易常會掩人耳目之常情相 符。
 ㈢另有關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南和國小側 門橋邊交付現金予彭振華之原因,上訴人於刑案中及本院審 理時先後為以下供述:
 ⒈於107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完全沒有彭振華指稱於107年9 月21日晚間相約在南和國小見面、交付現金5萬7千元這件事 ,伊確定沒有前往南和國小見面,伊忘記於該日晚間9時1分 、9時52分打給彭振華之談話內容,但確定沒有跟彭振華



面;(經警說明當日晚間10時許,其基地臺位置與彭振華相 同後,仍稱)伊可能有去過南和國小周邊,但確定沒有跟彭 振華見面…,(經警再提示南和國小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後,仍堅稱)這是伊騎乘之機車沒錯,但忘記去南和國小 周邊做何事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6至8頁)。可徵上訴人係 一概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彭振華碰面。
 ⒉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時供稱:伊於107年9月21日晚上9點多 打電話找彭振華及見面,目的是拿2萬元工作費給他,就是 炒米粉的工作人員及帶伊去拜票的工作費、站投票所工作費 ;當時伊不曉得這些工作要找多少人幫忙,伊請彭振華安排 ;伊是先概估而直接給彭振華2萬元,沒有簽收據,當時彭 振華沒有做記載有哪些工作人員之名冊讓伊確認;伊當時還 沒想政見發表會需要人炒米粉之預計舉辦時間,因為那還很 早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⒊於刑案一審108年4月11日開庭時供稱:伊交2萬元給彭振華, 是包含炒米粉要6、7個工作人員,伊概估1小時150元,幾個 小時不曉得,站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監票部分,是1小時150 元,也是4、5個人,南和里只有一個投開票所,從投票開始 站,(當庭以紙筆計算後稱)炒米粉是每小時150元,需要7 個人力,要花8小時,站投開票所人力大約5至6人,要花8小 時,每小時150元,另外拜票人員3人,每一次2小時,每小 時150元,拜票總共大約2、3次;伊交2萬元給彭振華時,沒 有給彭振華伊當庭寫的細目,這是伊自己的算法,彭振華怎 麼算的伊不知道,伊給彭振華錢,是希望彭振華按照伊的作 法處理,伊是口頭跟彭振華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62至464頁 )。
 ⒋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審理時供稱:2萬元是作為當地選舉要 辦造勢活動、煮簡餐如炒米粉給工作人員吃之行政事務支出 費;107年9月21日交付款項後至彭振華107年10月17日自首 前,並未舉辦造勢活動,伊提早發放2萬元是因當地有很多 組候選人,要先找工作人員做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 04頁)。
  綜觀上訴人於刑案及本院之上開供述,就其於107年9月21日 交付現金予彭振華時,有無預想所稱2萬元工作費用之細目 為何,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南和里既僅設置1投票所,上 訴人於刑案一審時竟供稱需5、6人各站8小時監票,該監票 人員費用至少高達6千元,殊難想像有何必要,顯見上訴人 於刑案一審時當庭書寫之工作費用明細(見刑案一審卷第47 5頁),應係為湊足2萬元之金額所編撰甚明。又彭振華於刑 案中已否認替上訴人籌備選舉造勢、監票等工作,供稱:伊



和上訴人在呂振龍家見面、伊帶上訴人去南和里拜票及上訴 人拿現金給伊發時,都沒有談到競選總部成立、相關競選活 動、文宣發放、開票時站投票所等事務之規劃或人力安排, 上訴人不曾請伊幫忙找政見發表時煮米粉之工作人員及站投 票所之工作人員;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之前沒有再與伊 見面,或以電話聯絡要請伊處理炒米粉或找投開票當天監票 之工作人員,因為這些伊都不懂,伊不會去弄這個等語(見 選偵32號卷第248、249頁,刑案一審卷第434、435頁);且 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從107年9月21日伊拿2萬元給彭 振華至今(即同年10月29日),彭振華沒有安排好工作人員 ,伊也有點生氣,彭振華後面都沒跟伊聯絡,伊不知道彭振 華家住哪一間,那時候沒有很熟,伊怕彭振華亂講話,也因 為伊幾乎都在上班,所以都沒打電話問,也沒有請劉宏裕呂振龍彭振華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9頁)。衡諸常情判 斷,倘上訴人係基於請彭振華進行選務工作之正當目的而交 付現金予彭振華,何以刻意選擇於上述夜間、人煙稀少之地 點交付款項?且上訴人與彭振華於107年9月15日前不相識, 2人應無深厚信賴關係,則上訴人交付現金予彭振華時,豈 有不要求彭振華簽立收據或以書面約定所交付款項用途之理 ?倘彭振華於107年9月21日收受款項後至其於同年10月17日 自首前,未曾替上訴人籌辦任何競選活動,上訴人為何遲未 與彭振華聯繫或追究其責任?倘系爭選舉之造勢活動於同年 11月14日起才能正式舉辦,則上訴人有何於同年9月21日即 預先交付選務工作費用之必要?又上訴人若與彭振華約定所 交付2萬元之用途為炒米粉、監票等選舉工作支出,彭振華 豈有擅自更改用途,甚至自行貼補款項而對彭登宙等人發出 合計2萬9千元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其於107年9月21日晚 間僅交付彭振華現金2萬元,該款項係作為炒米粉、站投票 所等選舉行政事務費用,並非買票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此次關西鎮鎮民代表應選人數為3人,伊以第 二高票之863票當選,較諸於第四高票之候選人得票數590票 ,尚高出273票(計算式:863-590),而伊係石光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當時伊評估石光里會有600至700票,其他5個 里只要再拿100、200票,加起來有800至900票之間就可篤定 當選,自無賄選之必要;且彭振華與同次選舉之另名候選人 范良宇為國中同學關係,彭振華係為打擊伊之選情,故意誣 陷伊買票賄選云云。惟查,選舉估票固可作為選情評估之依 據,然因有投票權人選舉意向實屬未決,而賄選之目的係在 多拿選票以求篤定當選,自不能以選舉最終得票數之結果, 回推上訴人有無賄選之必要及動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



足採。又彭振華於刑案中供稱:伊因為呂振龍幫伊及家人很 多事情,所以呂振龍於107年9月15日找伊去他家與上訴人見 面,伊才會去;伊於在同年10月17日主動至新埔分局自首, 是因那時新竹地區抓賄選很嚴,伊女兒於同年9月底、10月 初提醒伊不要去參加這些政治選舉活動,再加上之前尖石鄉 、竹東那邊有買票被抓到,伊擔心萬一被抓到,整個家庭會 垮掉,所以才會去自首;系爭選舉中,關西鎮第四選區有6 個候選人,伊認識5個,其中葉文燈、范良宇邱春梅比較 熟,這些人在南和里有發炒米粉或公開場合,伊都有去,是 增加他們的人氣,不是幫忙助選等語(見刑案一卷第423、4 29至431、435頁),其所述情節均未悖於常情,且已合理說 明係因里長呂振龍之人情而協助上訴人行賄之動機。又本件 彭振華係因呂振龍電話通知,始被動前往呂振龍住處而認識 上訴人,之後亦是由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彭振華見面交付賄 款,可徵彭振華自始至終未積極與上訴人接觸;且依彭振華 所述,其僅參與同選區各候選人之公開活動,上訴人復未舉 證彭振華有何特意支持某位候選人之情形,徒以彭振華與另 名候選人范良宇為國中同學關係,主張彭振華係為打擊伊之 選情,故意誣陷伊買票賄選云云,僅屬臆測之詞,難以採憑 。參以上訴人與彭振華係於107年9月15日始認識,上訴人於 刑案中自承:伊與彭振華見過2、3次面,107年9月15日在呂 振龍家是第1次見到,2人間沒有任何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等 語(見選偵32號卷第18、20頁),已難認彭振華有何甘冒誣 告、偽證之罪責而指證上訴人行賄之原因;況彭振華倘有意 陷害上訴人,理當於107年9月21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 ,旋即向檢調機關提出賄選之檢舉,無須待自己實行部分共 同行賄計畫即交付合計2萬9千元予彭登宙等多名親友後,致 己身陷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交付賄賂罪 ,及彭登宙等多名親友陷於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收 受賄賂罪責風險後始行自首,是上訴人辯稱彭振華係故意誣 陷伊賄選云云,洵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呂振龍劉宏裕於刑案中均證稱於107年 9月15日在里長呂振龍家聚會時,並無當場計算票數乙事, 彭振華所述不實等語。然查,證人劉宏裕係上訴人之堂哥, 並由其介紹上訴人與呂振龍認識,劉宏裕雖證稱上訴人及彭 振華於107年9月15日在呂振龍住處對話時,伊全程在場(見 選偵32號卷第233頁背面),然上訴人已自承當天有留電話 給彭振華,並請彭振華帶伊去拜票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7 頁背面、18頁),證人劉宏裕卻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與彭 振華有無互相留聯絡方式,不知道有無約時間由彭振華帶上



訴人去拜票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234頁),顯見其證詞避 重就輕,已有偏袒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又證人呂振龍於刑案 中證稱:上訴人、劉宏裕彭振華等人於107年9月15日在伊 家聊天時,伊有打瞌睡,伊沒有聽到他們有沒有在計算票數 ;伊有重聽,如果沒有看講話者之嘴型,伊會聽不太清楚等 語(見選偵32號卷第61頁背面;刑案二審卷第161、162頁) ,則證人呂振龍已罹患重聽,並於上訴人、劉宏裕彭振華 等人上開對話時打瞌睡,足徵其對於上開人、劉宏裕、彭振 華等人之對話內容尚非全盤瞭解。況上訴人係經由呂振龍劉宏裕2人之介紹,始認識彭振華,上2人恐涉有與上訴人及 彭振華共犯交付賄賂罪之嫌,其等之證述亦避重就輕,  自難以證人呂振龍劉宏裕2人之此部分證詞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固辯稱:彭振華於刑案中,就上訴人交付匯款之金額 究為5萬7千元或6萬2千元,在呂振龍家中有無討論買票,上 訴人於107年9月21日與其見面時有無授意將交付之款項拿去 買票,如何決定買票對象之理由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 彭振華自稱之57人計票名單與其嗣後實際發款對象不符,名 單中竟包括不具投票權之范月妹,又彭振華之戶籍地僅有5 票,卻計算為8票,且發送款項予不在計票名單內之呂蕭蘚 霽,故彭振華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然按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蓋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 憶淡忘、或因有所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經查,彭振華於 刑案中供述之細節,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惟其不一致之 「上訴人交付匯款究為5萬7千元或6萬2千元」部分,彭振華 於刑案中已合理解釋:因伊除於107年9月21日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5萬7千元外,另有收取走路工5千元,伊不知道5千元是 否要包含算入賄選金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38頁),應 堪採憑。而證人彭振華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夜間,穿著 不明。他一來,就問說上次在呂振龍那裡算彭家是多少票? 我回答57票,詢問過後,就當場點57張新臺幣1千元 (5萬7 千元)給我,說一個發1千元,去找人投票給他」(見選偵32 號卷第28頁),已明確表明當時上訴人指示伊每人每票賄款1 千元,案重初供,自可採信。又綜觀彭振華於刑案中之供述 ,可知彭振華係因107年9月15日在呂振龍家時,當場估算其 可掌握之票數為57票,但上訴人未明確約定以估算結果作為



買票基礎及買票之單價,事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按前開估 票數量交付5萬7千元予彭振華時,雖未明確指示彭振華以上 開款項買票賄選,然彭振華依其個人經驗,認為先前在呂振 龍住處估算其可掌握票數之目的係為買票,且當地以往買票 單價為1票1千元,遂認定上訴人如數交付5萬7千元之用途, 即係授意其按先前估票數量協助買票之情(見刑案一審卷第 418至420、425、426頁;刑案二審卷第236、241、244頁) ,則彭振華先後所述有關「在呂振龍家中有無討論買票」、 「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晚間有無授意彭振華將所收取之現 金進行買票」部分雖有部分差異,但主要內容相同,應屬事 後容易混淆之記憶,或因受訊問時之情緒緊張而誤其表達或 保留之語,然彭振華就其於107年9月21日向上訴人收取5萬7 千元後,旋於同年月22至24日至受賄者彭登宙等人住處行賄 之基本事實,先後陳述並無不同,亦與證人彭登宙等人於刑 案中之供述及扣案之賄賂款金額相符,已如前述,自不能僅 以彭振華之證言有枝節上出入,即認其就上訴人交付5萬7千 元行賄之證言為不可採,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取。至彭振 華事後實際發送賄賂款之對象,雖與其先前在呂振龍住處估 算之57人不同,然彭振華交付賄賂之時間為107年9月22至24 日,距離正式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仍有2個月之久,斯時新 竹縣選委會顯然尚未依戶籍設立情形寄發投票通知單予選民 ,則彭振華、上訴人等人於同年9月15日在呂振龍住處估算 彭振華可掌握之名單,事後雖發生各戶設籍投票權人數與當 初估算人數不符,或有范月妹實際上戶籍非在南和里,而無 投票權之情形,尚未違背常情,應屬上訴人本得預期及容忍 之結果,尚難憑此認定彭振華之行賄行為與上訴人無涉。至 彭振華縱有未依原先估算名單交付賄賂予呂蕭蘚霽之行為, 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已自承彭振華有 依原先在呂振龍家中估算各戶投票權人數名單,交付現金予 有投票權之彭登宙、阮健良、張兆榮蔣正銘、劉衣紾等人 之情(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之上訴人整理表),則被上訴 人指述上訴人向彭振華行賄,並透過彭振華行賄彭登宙等選 民,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應堪採信。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彭振華到庭作證 ,欲證明上訴人與彭振華呂振龍住處及南和國小側門橋邊 之對話內容為何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由新竹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



當選為關西鎮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 賄 對 象 金額(新臺幣/元) 1 107年9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之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5之彭登宙住處 彭登宙及其家屬共2人 現金2千元 2 107年9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之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之蔣正銘住處 蔣正銘及其家屬共3人 現金3千元 3 107年9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之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之4之阮健良住處 阮健良及其家屬共7人 現金7千元 4 107年9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之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之5之張兆榮住處 張兆榮及其家屬共2人 現金2千元、5千元、2千元 張兆堂及其家屬共5人 劉衣紾及其家屬共2人 5 107年9月23日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之蔣正銘住處旁 蔣德堂及其家屬共5人 現金5千元 6 107年9月24日10時 新竹縣關西鎮某處 呂蕭蘚霽 現金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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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