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9年度,98號
TPHV,109,訴易,98,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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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98號
原 告 許高秀枝
被 告 茹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62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由訴外人蔣尚圃、身 分不詳綽號「皮卡丘」以及施緯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與該 集團成員分擔犯罪工作,被告負責將其他成員自提款機領取 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交給蔣尚圃指定之訴外人施緯,可獲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伊於108年5月29日 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冒稱為伊姪媳婦 ,偽稱需借款20萬元,伊於同日在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匯款20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簡聿圻,下稱系爭帳戶), 該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在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上之指示訊息,將收取自集團成員之贓款 轉交施緯,而隱匿伊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20萬元之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負責其中向提領款項之人 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游,獲取每日3,000元酬勞之部分,並未 取得全數詐騙款項,自不應由伊賠償全部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蔣尚圃、綽號「皮卡丘」以及施緯等人所組詐 欺集團成員,負責將其他成員所提領之被害人遭騙款項交付 施緯,獲取每日報酬3,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



9日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原告,佯稱其姪媳婦需借款,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匯款20萬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如數提領,並由被告轉交施緯 等情,有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亦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為憑(本院卷第7至19頁)。從而,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與蔣尚圃、綽號「皮卡丘」以及施緯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即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得 向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失之賠 償給付;被告抗辯伊僅須就本件獲取之每日3,000元報酬負 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3 頁被告收受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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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