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9年度,56號
TPHV,109,訴易,56,20201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56號
原 告 楊采頤

訴訟代理人 楊志茂
被 告 郭美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李紹榮

李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7,14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交附民卷第2頁),嗣 於民國109年11月8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3萬3,010元, 及自109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09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訴外人張怡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 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 路口,張怡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行車事故),伊因而受有內踝閉鎖性骨 折、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萬568元、看護費用14



萬4,000元、交通費用5萬7,270元、薪資損失5萬1,172元、精 神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010元 ,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行車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因張怡茹亦有 過失,張怡茹應分擔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 萬5,868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8,505元不爭執外 ,其餘費用難認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為之支出。又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張怡茹所騎乘 機車 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當時為轉彎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有過失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08年8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198146號函所附之基 宜區第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3829號卷第9至12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 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 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萬568元,被告 對其中3萬5,868元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則否認。經查,原告 因系爭傷害開刀及就診,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2萬5,0 68元,業據提出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 下稱宜蘭陽明醫院)急診(補印)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9、213至229頁)。又原告109年7 月17日因骨折癒合行拔釘手術,手術傷害存留明顯疤痕,除 疤凝膠可改善傷口美觀,建議6個月內使用,有馬偕醫院109 年7月27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435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5頁),是原告主張拔釘手術後,尚須使用除疤凝膠6 個月共1萬800元,即有所本。而上開費用復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5至266、287至28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3萬5,868元(25,068+10,800=35,868),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 須專人看護全日1個月、自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 須專人看護半日2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4萬4,000元等 語。被告不爭執原告出院後有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至於 半日看護2個月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 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然依前揭說 明,非不可評價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全日看 護費用1個月,每日以全日看護通常行情2,200元計算,共計 6萬6,000元(2,200×30=66,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自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宜蘭陽明醫院轉至馬偕醫院住院 ,支出交通費用1,475元;又其自馬偕醫院出院時,支出交 通費用370元;再因附表編號4至8、12至21號所示之日期就 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共6,6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05元(1,475+370+6,660=8,505), 自無不合。至原告另請求其父母因系爭行車事故前往宜蘭交 通費用3,770元,及其住院期間父母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 費用4,070元,其參加大學期末考往返宜蘭臺北之交通費用2 萬3,16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 萬1,17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 養3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主張其3個月無法 工作,即為所據。至原告每月可領得薪資數額部分,審諸原 告所提出薪資存摺,108年3月、4月、5月分別領得薪資3萬1 ,326元、6,186元、1萬3,660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可見原告每月薪資並非固定。惟原告在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時,每月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且為部分工時投保 ,有原告勞保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復經兩



造同意以原告投保薪資計算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276頁) ,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共計3萬3,300元(11,100×3=33,3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⒈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前所述,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為銷售服務人員,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及 兩造財產狀況、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傷害情形與所受痛苦 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 駁回。
㈥與有過失比例: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 彎,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系爭行車事故肇 事主因。而張怡茹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 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除為 兩造所是認外(見本院卷第3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是張怡茹自與有過失甚 明。而原告既係因藉張怡茹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張怡茹 為之騎乘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亦應承受使用 人張怡茹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行車事故應由 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張怡茹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據 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比例。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就系爭行車事故所生損害已自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保險人處獲得理賠5萬2,94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2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



不得再重複向被告請求,而應予扣除。原告主張上開保險給 付為政府政策,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予扣 除云云,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應 為22萬2,623元 (35,868+66,000+8,505+33,300+250,000) ×70%=275,571;275,571-52,948=222,6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2萬2,623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數 1 108年4月26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補印)醫療費用收據 1,175元 本院卷第129頁 2 108年4月26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3 108年4月26日至30日淡水紀念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094元 本院卷第131頁 4 108年5月4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5 108年5月1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50元 本院卷第133頁 6 108年5月25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20元 本院卷第133頁 7 108年6月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590元 本院卷第135頁 8 108年6月29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590元 本院卷第135頁 9 護踝 4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10 鋁製腋下拐(對) 5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11 新醫疤痕除疤膏 1,8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12 108年6月29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0元 本院卷第139頁 13 109年7月17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70元 本院卷第213頁 14 109年7月1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70元 本院卷第215頁 15 109年7月1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40元 本院卷第213頁 16 109年7月17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60元 本院卷第217頁 17 109年7月17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51元 本院卷第221頁 18 109年7月17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90元 本院卷第223頁 19 109年7月28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20元 本院卷第225頁 20 109年7月28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40元 本院卷第227頁 21 109年7月28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698元 本院卷第229頁 總計共 2萬5,068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