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曾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謝誠
被 告 普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崇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誠為被告普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普泰公司)之業務員,經訴外人曾麗玉委託普泰公司銷 售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00000 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竟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 向伊佯稱曾麗玉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23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復填載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偽簽「曾 麗玉」署名及偽造「曾麗五」印文於其上,持向伊表示曾麗 玉業已簽署該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同日及翌日即20日下午,自郵局匯款80萬元、78萬元共 計15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謝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謝誠詐得系爭款項後,挪作己用,經伊屢催履約無著,始 知受騙(下稱系爭犯行)。普泰公司僱用謝誠承辦系爭房地 仲介業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普泰公司應就謝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系爭犯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連帶給付伊1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二、謝誠則以:伊承認有為系爭犯行,願意賠償原告系爭款項, 惟現無資力等語。
三、普泰公司則以:本件係原告與謝誠合謀為降低系爭房地買賣 價格、節省仲介費及賺取差價,而私下簽訂「成屋買賣契約 書」,該契約書無伊公司及謝誠之簽章、簽約地點亦非伊公
司,且原告逕將系爭款項匯入謝誠系爭帳戶,謝誠客觀上顯 無為伊執行系爭房地仲介買賣職務之外觀。又伊對選任受僱 人謝誠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曾對 其施以教育訓練,伊就原告因謝誠系爭犯行所受損害,自不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對普泰公司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至16、76、147、157頁): ㈠謝誠所為系爭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23號案偵辦後,認其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1592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謝誠為系爭犯行時仍受僱於普泰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普 泰公司與謝誠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據?如是,原告可請 求普泰公司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謝誠於前 揭時、地以偽造之系爭房地「成屋買賣契約書」向其詐得系 爭款項等情,為謝誠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見本院卷第74、20 6頁),是原告主張謝誠對其有系爭犯行之侵權行為,並致 其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洵屬可採,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誠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 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包括 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謝誠行為時為普泰公司之業務 員,並行使印有該公司業務員之名片,其出具曾麗玉系爭房 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亦蓋有該公司印章,客觀上係受僱於
普泰公司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業務等語,為普泰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訊中係指訴:「(問:你於何時?在何地 ?被何人?以何方式詐騙?損失財物為何?請詳述經過情形 。)答:我於107年11月19日『我與我認識的永慶房屋仲介業 務謝誠聯繫』,他跟我推銷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的房 子,『並稱如果不透過公司,私下交易可以420萬新台幣的價 格交屋』,並告知我當下就須交付78萬新台幣斡旋,隔日再 匯款80萬補足頭期款。我當下覺得價格合理,就於107年11 月19日中午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與他簽約 (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我沒有拿到,購買新北市○○區○ ○街00號0樓之0的房子,總價420萬,頭期款158萬元新台幣 。當日下午14時17分,謝誠就陪同我去新北市○○區○○街00號 郵局以匯款方式匯給謝誠的帳戶80萬元新台幣,隔日(20日 )我請助理劉依函同樣在民生街郵局於13時21分由我的帳戶 匯款給謝誠78萬元新台幣……」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9423號卷第6、7頁);於偵查中則證述:「(問:告謝 誠何事?)答:詐欺、偽造文書,107年11月19日,我與永 慶房屋仲介謝誠聯繫買賣房屋,『謝誠向我推銷三峽區00000 號0樓之0房屋,說可以幫我談價格,因價格壓比較低,案件 不會進公司』,說屋主同意以428萬元賣屋,請我當日匯款78 萬元到謝誠帳戶,隔日再匯剩餘款項80萬元作為頭期款,我 一共匯158萬元到謝誠帳戶……」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64頁 背面)。
⒉又謝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問:當時買賣曾麗玉房 屋經過?)答:曾麗玉有簽專屬委託給我及普泰不動產公司 ,曾碧珠看上曾麗玉的房屋,但中間過程曾麗玉不知情,我 都沒有跟曾麗玉告知,我有做一份假的買賣合約給曾碧珠, 偽造曾麗玉之簽名,資料我已交給三峽派出所之警方。『我 跟曾碧珠說,不透過普泰不動產公司的話,透過我直接簽約 ,我就不收取仲介費,我跟曾碧珠有私交』,我和曾碧珠於1 07年11月間簽約。」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735 號卷第35頁)。是綜上可知,原告與謝誠本即熟識,謝誠始 將系爭房地交易訊息告知原告,且由原告直接委由謝誠與曾 麗玉簽約,並將系爭款項逕行匯入謝誠系爭帳戶,系爭房地 交易過程均不透過普泰公司,以降低買賣價金及免除仲介費 用,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地點為原告居所「新北市○○區 ○○街000號0樓」,非於普泰公司營業處所等情;佐以系爭房 地「成屋買賣契約書」為內政部公布之定型化契約,非普泰 公司專用之銷售契約,且其上僅有原告、曾麗玉、曾麗五之
簽名及印文,普泰公司及謝誠均未簽署該契約,亦無可資識 別為普泰公司之標章或相關記載,有該契約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47至63頁),足徵系爭房地之銷售行為,顯係由原告與 謝誠個人所為,非普泰公司之業務上行為,且為原告所知悉 ,客觀上不具謝誠為普泰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係屬謝誠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該公司職務無關至明。
⒊原告雖主張謝誠行為時為普泰公司之業務員,並行使印有該 公司業務員之名片,其出具曾麗玉系爭房地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亦蓋有普泰公司之印章,客觀上係受僱於普泰公司承辦 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業務云云。惟原告與謝誠本即熟識,謝誠 始將系爭房地交易訊息告知原告乙情,業如前述,且謝誠係 於系爭犯行前即交付原告上開名片,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75頁),則謝誠向原告行使印有該公司業務員之名片 ,顯非為普泰公司執行系爭房地仲介買賣業務之行為。又系 爭房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雖蓋有普泰公司之印章,因謝誠 為普泰公司與曾麗玉執行專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所簽訂(見 同上他字卷第6、7頁);惟查,謝誠出具該委託銷售契約向 原告推銷系爭房地,並稱如果不透過公司,私下交易可以42 0萬元價格成交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依該委託銷售契約 第二條記載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總價為648萬元,為原告所 知悉,並同意以不透過普泰公司委託銷售之方式而以420萬 元與謝誠私下交易,足徵謝誠出具該委託銷售契約向原告推 銷系爭房地,顯非為普泰公司執行該委託銷售契約之職務, 則該委託銷售契約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 主張,均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謝誠所為系爭犯行,客觀上係受僱於普泰公 司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業務云云,並不足取,則其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普泰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 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餘爭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謝誠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謝誠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24頁;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謝誠給付158萬元,及自109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普泰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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