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71號
TPHV,109,聲,671,2020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1日院彥民勇108保險上更一4號函,函文說明承辦本 院10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之合議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 其配偶現任相對人之法人董事代表。經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3款所定「法官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之情形。另聲請人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 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 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第3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惟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 定,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又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 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 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另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 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之審判長,其配偶係自109年7月1日起擔任相對 人之法人董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 控公司)指定之代表,為相對人之法人董事代表計11人其中



之一,與其他法人董事代表組成董事會,其亦非董事長,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中信金控公司網站公告 資料足參,則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非個別董事得單獨決定。至系爭 事件,聲請人係因投保所生紛爭,而於103年間,依相關保 險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79條 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其原因事實則甚至溯及 於100年以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本院10 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 5號等民事判決可稽。可知,系爭事件之審判長之配偶,就 系爭事件顯無共同權利、義務關係或應負償還責任。揆之前 述說明,其自無與相對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 義務人之關係,而系爭事件之審判長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3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之事 由甚明。又聲請人係因其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109年12月21 日院彥民勇108保險上更一4號函,函文說明系爭事件審判長 ,其配偶現任相對人之法人董事代表,因而具狀聲請該法官 迴避,業如其聲請法官迴避狀所主張。惟本件聲請迴避意旨 ,既未指出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事,且迄(已逾聲請之日起3日)未提出任何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無從僅憑上開本院函文,即主觀臆測 系爭事件之審判長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有偏頗之虞。則依上 開說明,系爭事件之審判長亦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定聲請迴避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審判長迴避系爭事件,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