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周明青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 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按「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惟 觀該條立法理由明載該規定係在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如有 反證,法院自可作不同裁判。是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 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 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 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 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98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818號)並未委任律師,而上訴二審(即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919號)時因資力欠缺,為遂行本件訴訟,日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爰檢附法扶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 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下稱爭回報單)、法扶台北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系爭資力審查表)、審查表(下稱系 爭審查表),請求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聲請訴訟救等語。經查,法扶台北分會准聲請人法律扶助 聲請之事實,雖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回報單(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資力審查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及系爭 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可佐,然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依系爭資 力審查表三、申請人全戶總收入明細部分記載,「是否與清 單一致:否」、「與清單不一致之理由:依申請人口述」( 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上開文件僅係法扶助台北分會審查 後之結果,多數內容均賴聲請人片面之詞提供,已無法明瞭 其審查結果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為何,甚且,由系爭審查表( 見本院卷第7頁)二、申請人全戶資料備註欄所載「申請人 :獨居配偶名下房屋,配偶給予申請人每月4千元生活費、 配偶:林金匙、另居配偶自己的房屋」,顯見其配偶名下至 少有2筆房屋,而有相當資力,聲請人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自無從由上開獲准訴訟救助之事實及審 查結果文件,即謂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再依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民國106年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下稱系爭清財清單),聲 請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及汽車1輛,而其所得資料雖記載「無 所得資料」,而聲請人於系爭回報單自述其每月由配偶給予 生活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核與一般生活所需不符,已 非聲請人之真實財力狀況。再考量聲請人於本案相關之刑事 案件即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涉不法(見原審卷二第347至349頁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依其犯罪事實內容略為以不實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為他用 ,僅其中一筆指示同案被告張永隆提領金額即達1000萬元, 並陸續轉匯其他第三人之人頭帳戶,其中並有將犯罪所得53 0萬元挪用以清償私人借款等情(如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5、7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372、373頁),更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達265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367、368頁),且聲請人亦係共同籌資入主上市公司之 董事長,本係有相當資力及信用能力之人,上開金錢流向聲 請人均未能明確交代,難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從而,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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