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詹蔣美妹
詹勳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瑞玲
詹勳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為低收戶, 欲暫緩給付裁判費並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其就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