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
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71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執行而提 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 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 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 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 ,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 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民國104 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2372萬1193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 執行,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 字第1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民事判決關於命伊再 給付部分,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廢棄, 伊依該已遭廢棄之判決所供擔保提存之物,應視為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並提出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 147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新北地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671號卷第19、59至95、97至109頁),惟揆之 上開說明,聲請人本得逕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 保金,毋庸聲請法院另以裁定准許之。故而,聲請人聲請裁 定發還系爭擔保金,核無必要。
㈡況相對人於107年間已持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假執
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於107年6月22日對同法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 嗣於同年8月15日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2372萬1193元 (即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9日向提存 所領取系爭擔保金,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 存字第1147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7年度取字第1507號領取提 存物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上說明,系爭擔保金業經相對人 執行取得,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返還。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要屬無據, 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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