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周哲宇
陳適庸律師
王慈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相 對 人 康世雄
康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康世雄、康林鳳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本院所為訴訟上和解,聲
請繼續審判,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就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協同辦 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事件,雖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係由訴外人即伊前任 董事長蔣炳正無權代理所為,而蔣炳正早於106年7月31日提 交辭職書予訴外人即伊董事周哲宇,自斯時起,已生辭任伊 董事長及董事之效力,足見蔣炳正於系爭和解時欠缺合法代 理權。嗣伊董事會於107年5月16日決議由訴外人即伊董事周 杉益暫行董事長之職務,復於同年6月15日先後召集股東常 會補選董事即訴外人周振欽,及召開董事會選任周杉益為董 事長,並辦理公司登記完畢,再於同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周杉益為次屆董事長,並辦理公司登記完 畢,是周杉益為伊現任法定代理人,而周杉益既未承認蔣炳 正上開無權代理之訴訟行為,系爭和解即屬無效。退步言, 縱認蔣炳正於系爭和解時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然代表公司之 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而系爭和解之 內容係確認伊對起造名義人為相對人之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431號2樓、431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三屋)之所有 權不存在,蔣炳正所代表者非屬伊之營業上事務,亦未經伊
承認,自屬無效。況伊依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民事確 定判決已取得之系爭三屋之所有權,系爭和解乃確認伊就系 爭三屋之所有權不存在,性質上與公司拋棄主要部分財產無 異,則系爭和解既未經伊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依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
二、經查: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公司 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 之委任關係,董事長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 之效力。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 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如董事長辭職而 未及補選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 事長,倘董事未依法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參酌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㈡查聲請人於系爭和解前,其公司登記董事長係蔣炳正,董事 為蔣炳正、周哲宇、周杉益3人,監察人為訴外人葉瑞祺, 任期均為104年7月20日至107年7月19日,此有請求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續字第6號卷〈下稱續字卷〉第 49至53頁)。又請求人主張:伊原登記董事長蔣炳正曾於10 6年7月31日,簽立並交付內容為「茲辭去柏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乙職。至106年7月31日止。立書人:蔣炳 正。106年7月31日」等語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予董 事周哲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辭職書為證(見續字卷第55頁 ),證人蔣炳正於本院雖證稱:簽立系爭辭職書之時間係10 6年6月底,非同年7月31日等語,但並未否認有簽立及交付 系爭辭職書予周哲宇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86頁),且證人 周哲宇已就蔣炳正簽立系爭辭職書之過程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91頁),是請求人此節主張,應堪採信。惟查,證人 周哲宇證稱:伊收受系爭辭職書後,拿回去公司存檔,並未 寫收據予蔣炳正,於107年5月16日前未曾將系爭辭職書交付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頁),核與證人即請求人董 事周杉益證稱:伊沒有實際管請求人之事,伊從來沒看過系
爭辭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相符。依上說明,請求 人原董事長蔣炳正固於106年6、7月間簽立系爭辭職書,然 蔣炳正所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尚須到達請 求人,參照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 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 之,即應由蔣炳正以外之另二名董事周哲宇及周杉益全體代 表公司收受系爭辭職書,始生蔣炳正辭職之效力。準此,董 事周杉益既未看過系爭辭職書,則董事周哲宇當時既非代表 公司之董事,縱於106年6、7月間收受系爭辭職書,僅係以 其個人資格收取之,於提示予另一董事周杉益前,或董事會 討論前,尚不生系爭辭職書之意思表示到達請求人,而使蔣 炳正辭任請求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發生效力甚明。 ㈢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90年11月12日通過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 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 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 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 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求人固辯稱:董事周哲宇及周杉 益前於107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請求人公司(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召開董事會(下稱107年5月16日董事會), 已決議由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等語,並以其上載明「討論 事項:⒈暫行董事長職務案:經出席董事同意周杉益暫行董 事長職務」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續字卷第57、 59頁),及證人周哲宇於本院證稱:葉瑞祺於107年5月16日 前往法院開完庭返還公司時,告知伊蔣炳正有寫自白書給法 院(案號:本院106年度重在更㈠字第1號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蔣炳正說系爭三屋並 非請求人所有,伊告知葉瑞祺「蔣炳正已經辭職了」,並拿 系爭辭職書給葉瑞祺看;剛好當天伊胞弟周杉益上臺北來公 司,所以伊和周杉益於當日就趕快開董事會,推周杉益擔任 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頁);證人周杉益、葉瑞 祺於本院均證稱有參加107年5月16日在請求人公司召開之董 事會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96、297、301頁)。惟查,葉 瑞祺前以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加系爭再審事件於10 7年5月1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4分起 至3時54分止,此為葉瑞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並 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開庭進度一覽表等存卷可查
(見系爭再審事件卷三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279頁); 又周哲宇前於107年5月間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就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確定判 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傳喚其於同年月25日到案執行之傳票後 ,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稱:伊已於同年初移居宜蘭縣,聲請囑 託宜蘭地檢署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本院107年 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意旨);證人周杉益亦自承住在嘉義市 (見本院卷第296頁),則葉瑞祺得否於107年5月16日下午3 時54分在本院開庭完畢後,隨即返回請求人位在臺北市松山 區長春路設址處,並與斯時分別定居在宜蘭縣之周哲宇及嘉 義市之周杉益在上開地點碰面,旋於同日下午5時召開107年 5月16日董事會,誠值懷疑。縱認為請求人所稱周哲宇及周 杉益有召開107年5月16日董事會乙事為真實,然參以證人周 杉益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系爭辭職書,伊不知道會什 麼胞兄周哲宇叫伊擔任請求人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297頁);證人周哲宇僅證稱將系爭辭職書拿給葉瑞祺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證人葉瑞祺亦證稱:伊就系爭 再審事件撰寫請求繼續審判之書狀(按應指107年5月21日民 事再開言詞辯論聲請狀之被證25,見系爭再審事件卷三第23 8至246頁)時,有看到系爭辭職書,並未將該文書轉交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足徵董事周杉益於107年5 月16日董事會開會時,並未看到系爭辭職書,亦不知會中為 何周哲宇要求其擔任董事長之緣由,顯然根本未於會中討論 蔣炳正辭任董事長、董事職務乙事,此由107年5月16日董事 會議事錄上,並無任何有關蔣炳正已辭任請求人董事長、董 事職務之記載(見續字卷第59頁),即足證明。從而,107 年5月16日董事會既非因蔣炳正辭任董事長,其餘董事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所召開之互推代理會議,則依公司法 第203條之1規定,該次董事會依法應由董事長蔣炳正召集, 始為合法,然蔣炳正已具狀陳明未召開107年5月16日董事會 (見續字卷第67頁),準此,107年5月16日董事會顯已違反 90年11月22日通過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現行條文為 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則此次會議所為由周杉益暫行董 事長職務及107年6月15日召開107年度股東常會及補選董事 之決議自屬無效。
㈣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 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 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請求人雖於107年6月15日上午召 開股東常會(下稱107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因
董事蔣炳正於106年7月31日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補選周振 欽為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50、351頁),然107年6月 15日股東會係由本院認定無效之107年5月16日董事會所召集 ,依上開判決意旨,107年6月15日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則此次股東會所為補選周振欽為董事之決議亦屬無 效。嗣請求人於107年6月15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下稱107 年6月15日董事會),雖與會之周振欽未經合法選任為請求 人之董事,然其他與會之董事周哲宇、周杉益2人事實上既 有參與同日上午召開之股東會,並於會中討論蔣炳正於106 年7月31日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乙事,已如前述,足認蔣炳 正上開辭任請求人董事長、董事之意思表示,已於107年6月 15日時到達請求人全體董事周哲宇及周杉益,自生終止蔣炳 正與請求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況事實上周哲宇及周杉 益2人(不含違法補選之董事周振欽)已於107年6月15日董 事會中,決議推選周杉益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3、352頁 ),可知蔣炳正自107年6月15日起,已非請求人之董事長及 董事之事實,可以確定。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 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 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蔣炳正之請求人董事長身分,係於107年6月15日始消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請求人於同年6月6日提起本件請求 繼續審判時,自應以蔣炳正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請求人 ,始為合法。惟請求人卻以周杉益為法定代理人(見續字卷 第5頁),且於本院當庭表明拒絕補正蔣炳正為107年6月6日 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下稱系爭書狀)之法定代理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766頁),於法顯有未合。請求人雖抗辯:伊董 事會已於107年5月16日決議由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僅暫 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系爭書狀以周杉益為法定代理人, 並無違誤,且伊已於同年7月5日辦理登記董事長為周杉益, 並向本院陳報變更登記表,已生溯及於請求繼續審判時,補 正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及事後追認之效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274、275頁)。惟查,107年5月16日董事會所為由周杉
益暫行董事長職務之決議無效,蔣炳正向請求人辭任董事長 、董事之意思表示係於同年6月15日始生效,蔣炳正於同年6 月14日前仍為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請求人所辯洵不足採。又請求人雖以107年7月9日民事陳 報狀、同年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續字卷第91至10 3、113至123頁)主張由周杉益聲明承受訴訟,然周杉益聲 明承受訴訟,須以補正蔣炳正為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先決 前提要件,請求人既否認蔣炳正為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時之法 定代理人,未經補正前如何能以訴訟中發生其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而主張聲明承受訴訟?其承受訴訟之主張不合 法,亦無從溯及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四、綜上,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以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為之,本院前於107年6月26日裁定命請求人於收受裁定起7 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 回執附卷可憑(見續字卷第85頁),請求人逾期仍未補正,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本件請求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