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9年度,48號
TPHV,109,破抗,48,2020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48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49號
109年度破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連昭文
連郁文
兼 上一 人
輔 助 人 連昭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即破產人復
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相對人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原破產管理人林敏浩律師嗣經裁定解任)。抗告人之父連行知於104年2月4日搭乘相對人GE235航班飛機(ATR72-212A型機,下稱系爭班機),自臺北松山機場起飛前往金門機場,系爭班機於當日早上10時54分左右失控墜毀,造成包括連行知在內之機上43名乘員罹難,15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抗告人連昭文連郁文連昭月(下逕稱其名)均為連行知之子女,分別於申報債權期間內之107年9月28日申報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21萬4650元、1855萬7786元、1650萬3497元(內容如附表一、二、三「申報債權」欄所載,下合稱系爭債權),並經相對人列入破產債權表。嗣相對人雖以系爭債權尚有爭執,未經判決確定等語提出異議,請求剔除系爭債權,惟伊係參照91年澎湖空難事件之法院判決(即臺北地院94年度消字第9號判決、本院95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裁定)及現在幣值,新加坡航空公司班機於89年間在中正機場誤入跑道事件,罹難家屬前往美國訴訟2人獲賠5億,及美國聯邦航空管理局於100年亦設定死者可獲美金600萬元賠償供司法機關參考等,而請求慰撫金各1500萬元,並未過高。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僅判命破產人給付連昭文連郁文連昭月各450萬元、450萬元、430萬元,及均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項目及數額如附表一、二、三「判准金額」欄所載),惟伊就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審理中,破產人於該案並未上訴,且伊於二審獲賠高於上開金額之機率極大,倘於破產程序即剔除伊其餘債權,中間差額將無法受償。詎原法院於109年5月26日竟以系爭債權中,超過本案一審判決准許部分之債權,難以認定存在為由,裁定剔除該部分債權(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部分(相對人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部分則未抗告,非本院審理範圍)。二、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 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 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 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破產人於107年6月29日經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期間自系爭破產裁定之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定於107年10月12日,抗告人均於107年9月28日申報系爭債權,經相對人列入破產債權表(債權編號N002、N003、N004),嗣相對人於107年10月9日提出異議,請求剔除系爭債權,原裁定剔除本案一審准許以外部分,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等各情,有系爭破產裁定、民事異議狀、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破產債權申報表、本案一審判決可參(原法院卷第3-28、59、101、143、263-275頁)。抗告人雖就原裁定剔除其債權部分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就系爭事故所提損害賠償訴訟,經本案一審審酌抗告人之財產情形、教育程度、喪父所受痛苦,連郁文之身心狀態、連行知生前工作性質,及破產人之資本額、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並扣除連昭月已受領之慰問金20萬元,認連昭文連郁文連昭月得請求之慰撫金為450萬元、450萬元、430萬元;復以連昭月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為辦理遷葬而支出,且移靈大陸地區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認殯葬費用僅65萬2159元,扣除其已受領120萬元,損害已獲填補,而駁回連昭月殯葬費26萬6626元之請求;並以連郁文雖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名下無資產,惟其為高中畢業,曾有工作亦有薪資收入,非全無工作能力或不能期待其為工作,無請求連行知扶養之權利,而駁回連郁文扶養費用216萬8142元之請求。本院參酌本案一審判決就抗告人其餘請求未准部分(即抗告人請求逾上開數額之慰撫金、連昭月請求之殯葬費、連郁文請求之撫養費)所為之論斷及理由,並審酌該判決准許之慰撫金數額並未低於國內類似事故之賠償金額,至抗告人所舉澎湖空難事件之法院判決結果、新加坡航空公司班機誤入跑道之罹難家屬於美國獲償結果,或美國聯邦航空管理局設定之賠償標準,均屬他國、他案之判決或認定,亦難憑以認定抗告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另連昭月就殯葬費所提收據總額僅65萬2159元,縱使加計其主張有支出遷葬費之必要所提收據總額合計2萬5300元及人民幣402元(約新臺幣1760元,見原法院卷第164頁),仍遠低於其已受領之殯葬費120萬元,難認其尚受有殯葬費損害。至連郁文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裁定、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原法院卷第183-185、207頁),僅能證明其因罹患精神疾病,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為輔助宣告人之事實,仍無法認定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程度;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言,而本案一審判決已記載:連郁文為高中畢業,於100、101年間曾先後任職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偉峰綠能企業社,給付所得分別為22萬1317元、3萬8392元,足認其有一定之教育程度,非全無工作能力或不能期待其為工作等語(原法院卷第165頁),是依連郁文所提上開事證,形式上仍無足認定有扶養費債權存在。此外,系爭債權中之其他款項(即本案一、二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單據佐其實際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依形式審查,即無從明瞭有債權存在,是抗告人請求將此部分費用加入破產債權,亦無足取。從而,除本案一審判決認定存在之上開債權,應准許加入破產債權外,其餘遭駁回之慰撫金、扶養費、殯葬費部分,依形式審查,均不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抗告人請求將此部分亦加入破產債權,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連昭文連郁文連昭月主張對破產人有450萬元、450萬元、43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應准列入破產債權,逾此範圍,即不應列入。相對人就逾應准列入破產債權部分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將此部分債權均予剔除,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1/1頁


參考資料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