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9年度,37號
TPHV,109,抗更一,3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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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周培煜
吳敏
歐陽淦
李福軒
廖英妙
藍淑惠
李中華
王生田
王雅菁
李政謙
李明真
陳淑真
楊曉華
曾繁川
黃重憲
馬佛一
莊慶芸
共同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
1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核字第1號核定大量解僱勞工協商 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32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民國107年7月10日 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對第三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在新臺幣 (下同)2,328萬4,779元(執行債權)、18萬6,278元(執 行費)範圍內之現金股利債權(下稱系爭現金股利),嗣於 108年7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中投公司將系爭現金股利依 各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移轉於抗告人,並於同日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命中投公司向執行法院支付執行費18萬6,278元(下 合稱系爭換價命令);相對人對系爭換價命令聲明異議,經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執 事聲字第17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換價命令(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亦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不得就系爭換價命令聲 明異議,且相對人之異議事由屬實體爭執,非聲明異議所能 解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 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執行法院仍得依抗告人之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聲 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現金股利,相對人所為105年11月29日 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05號處分)係命國民黨於 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下稱 系爭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及於05號處分送達前之現金 股利,且05號處分命移轉之範圍亦未載明包含孳息,自不得 限制中投公司處分系爭現金股利;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 工資、資遣費,相對人刻意拖延執行程序,嚴重侵害抗告人 之權益。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及撤銷系爭換價命令,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有權聲明異議: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限於執行 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 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強制執行而受 侵害之人。
 ⒉黨產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 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 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5條規定:「政黨、附隨組織 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 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 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政黨 、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 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



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 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 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 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 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並規定:「依第5條第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 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 意。」。由上可知,相對人係黨產處理條例之主管機關,依 該條例相關規定,經推定為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相對人得 命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並有權決定是否同意處分該等 財產。
 ⒊經查,中投公司前經相對人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 1號處分(下稱01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0 5號處分認定系爭股權屬黨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 1項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債務人應於05處分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將系爭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有01號處分 書、05號處分書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291至297、280至290 頁)。又依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依同條例第5 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者,除有第9條第1項但書事 由者外,自同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該條文立法理由 略為:「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 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 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 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等語 ,可知禁止中投公司處分系爭股權,係於系爭股權移轉前, 為避免脫產而依法所為之保全措施,與刑事程序為保全沒收 之扣押處分相類,而生相當於民事假處分保全債權之效果。 ⒋又05號處分關於命國民黨將系爭股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部 分,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停字第127號、128號 裁定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72 至194頁),然05號處分包含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之中投公司 股權係屬黨產處理條例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以 及依黨產處理條例第6條第1項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中投 公司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下命處分,而該確認處分所生禁 止處分之法律上效果,乃對於經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防止 脫產或現狀變更之保全措施,避免黨產處理條例第1條規制 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是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 範圍,並不包含禁止處分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



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05號處分 命移轉系爭股權為國有部分,既經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所命移轉之標的(包含系爭現金股利)即尚未移轉為中華民 國所有;然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05號處分合法有效、 系爭現金股利得據以移轉為國有前,依前引黨產處理條例第 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現金股利既得由相對人決定是否准予 處分(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參照),即應認相對 人對於系爭現金股利有管理權限,而屬因系爭換價命令法律 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利 害關係人。是相對人主張系爭現金股利現仍屬國民黨之財產 ,於移轉國有前,其動支應由相對人依黨產處理條例審查、 許可、管理,故相對人為系爭現金股利之管理權人,得於該 財產有遭他人侵奪、不當使用之虞時,尋求司法救濟(見本 院卷第125至130頁),尚非無據。又相對人係針對執行法院 所為強制執行命令即系爭換價命令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利害關係人,其異議事由屬實體爭執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均難 認有理。
㈡05號處分禁止處分之範圍包含系爭現金股利: ⒈觀諸05號處分理由欄所載,相對人係以中投公司成立迄今之 設立資本及歷次增資,皆非來自國民黨之黨費、政治獻金、 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 本質之正當財產為由,認中投公司股權屬國民黨不當取得之 財產,而以05號處分命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執行卷第280 至290頁);足認05號處分命移轉之標的,應為國民黨身為出 資設立者對中投公司得主張之一切權益,自及於系爭現金股 利。抗告人主張05號處分命移轉之範圍不包含孳息、不及於 系爭換價處分送達前發生之現金股利,難認可採。 ⒉又05號處分關於命將系爭股權移轉為國有部分,雖經行政法 院裁定停止執行,然不影響系爭股權已遭禁止處分之效力, 業如前述。參以黨產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明揭係為調 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 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 制定該條例,可知依該條例所定法律程序調查認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者,本質上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應准許債 務人之債權人得對該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否則 無異使債務人得以他人財產清償自身債務,顯與黨產處理條 例回復公平正義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相牴觸。系爭股權遭禁 止處分效力既先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雖系爭股權於系爭處 分之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仍得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標的,



惟執行法院僅得查封、扣押,非於禁止處分失效或系爭處分 遭撤銷後,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應不得逕行收取遭禁止處分 之系爭股權暨所孳生之系爭現金股利,中投公司亦不得為其 他處分。是抗告人主張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並非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仍得逕為強制執行將系爭 現金股利移轉予抗告人云云,亦難認有理。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者為賴以生存之薪資、資遣 費,相對人刻意拖延執行程序,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惟查:
 ⒈依黨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履行法定義務或其 他正當理由、符合相對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相對人決議同意 等情形之一者,不受禁止處分之限制;所謂「履行法定義務 」,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係指:「一、繳納因該 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 為之移轉。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四、其他依法 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不包括民事強制執行命 令所為之移轉,該條立法理由並明揭:「非因該財產而為政 黨或附隨組織其他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 鍰,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及本條例施行前 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 ,另於本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之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規 範。」,可知於黨產處理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 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確實非屬該條項第1 款規定之履行法定義務範圍。又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 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 之規定:「不當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 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 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本件抗告人對 於債務人之執行債權,亦非屬前述規定所列情形;故抗告人 如欲執行國民黨對中投公司之系爭現金股利,即應依黨產處 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相對人決議同意,始得不受 禁止處分之限制。而相對人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中投公司向 債務人給付系爭現金股利(見執行卷第155至156頁),執行 法院於系爭現金股利未經相對人決議同意處分,禁止處分尚



未失效,且05號處分未遭撤銷情形下,自不得逕行核發系爭 換價命令命中投公司移轉系爭現金股利予抗告人。相對人係 為達成前述黨產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而依黨產處理條例相 關規定禁止處分系爭現金股利,自難認其係故意拖延執行程 序、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⒉況相對人陳稱其業於106年4月5日同意國民黨動支設於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合計5億9,900萬餘元,並請國民黨於勞資強制協 商會議達成後檢具協商會議確認之資遣費金額、給付方式以 為申請,至107年上半年為止,已核准國民黨申請支付勞工 薪資、獎金及資遣費之金額合計近10億元,並於109年1月14 日、7月10日、9月23日先後同意國民黨動支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1,200萬元、1,870萬元、2,502萬元,亦據其提出106年4 月5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1063號函、歷次核准金額一覽 表,以及109年1月4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90000007號函、109 年7月1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90001060號函、109年9月23日 臺黨產調一字第1090700297號函等為證(見前審卷第131至1 35頁、本院卷第251至256頁)。是抗告人以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為薪資、資遣費為由,主張相對人不應對執行程序之 進行提出異議,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換價命令,既違反上開禁止 處分規定,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即有未洽;原法院 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撤銷系爭換價命令,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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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