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681號
TPHV,109,抗,1681,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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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81號
抗 告 人 游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郁翔、良濠建
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與共同原告陳慶光楊美鑾黃耀德於原審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年9 月23日裁定命其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9日 送達陳慶光楊美鑾,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10 月5日寄存送達予黃耀德,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見原 審卷第20-25頁),惟其等逾期未補正,亦有原審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 29-34頁)。原審認抗告人及共同原告陳慶光楊美鑾、黃 耀德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如原審所核定之數云云 ,惟抗告人並未就原審核定訴訟費用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 事後再為爭執,已非適法。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在其等所有 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嚴重侵害其等之權益,故訴訟費 用應先命相對人繳納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相悖,於法無據。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自非有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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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