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79號
抗 告 人 葉德淵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7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 人)以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66號准予 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802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所有之抵押不動 產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為債務人之清算人,且經股東會決 議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自民國106年12月起 至109年5月止之清算人報酬合計150萬元,依公司法第325條 第2項規定,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權,而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9年7 月8日以抗告人之清算人報酬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為由,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抗 告人又於109年9月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09 年9月3日以同前駁回裁定之理由函覆抗告人,抗告人於109 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以109年10月19日108年度司執字第80279號裁定聲明 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 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7 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債務人選任之清算人,且經股 東會決議每月報酬為5萬元,而抗告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9 年5月止之清算人報酬合計150萬元,依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為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僅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優先於抵押債權受償。又抗告 人前就上開清算人報酬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4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裁 定)認:「清算人之報酬,本得由公司現存財產給付,且公 司給付清算人報酬為專履行債務之行為,並無經法院許可或
由法院另行判命之必要。」明顯揭示抗告人以上開清算人報 酬參與分配,無須任何執行名義。且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規 定之「儘先給付」,乃為使清算事務得以進行,系爭執行事 件無非清算事務之一環,則法院拍賣抵押不動產所得價金, 仍屬債務人之「現存財產」,執行法院代為分配時,亦應儘 先清償抗告人之清算人報酬,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剝奪抗告 人就此得儘先分配取償之權利。而抗告人前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否准其聲明參與分配,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 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前揭 清算人報酬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以優先債權參與分配等語。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 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 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項第1、2目亦有明定。我國 強制執行法因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 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俾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 物完全之所有權,故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明定執行標 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可知,上開規定之優先受 償權,僅指就債務人特定財產成立之特定優先權,不包括就 債務人全部財產成立之一般優先權。而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 固規定:「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 先給付。」然究其文義,顯係就債務人現存之全部財產成立 之一般優先權,自不因債務人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甚 明。則上開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所定之清算人報酬,自無強 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始得參與分配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綦詳。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雖陳稱其係債務人選任之清算人,且經股東會決議每月 報酬為5萬元,並提出股東會決議、原法院就其陳報清算人 事件准予備查函文等影本為債權證明文件(見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參與分配卷第7、8、15頁),而主張以其106年12月 起至109年5月止之清算人報酬合計150萬元債權,聲明參與 分配,並主張依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等規定,應優先於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受償云云。惟公司 法第325條第2項之清算人報酬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所定之優先受償權,業如前述,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強制 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亦為其所不否認。則揆之前揭說明 ,其聲明參與分配,已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規定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裁定揭示其以清算人報酬參與 分配無須執行名義云云,然參該裁定理由:「……清算人之權 利義務與公司董事相同,聲請人如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仍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由相對人之監察人或股 東會選任之人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清算人之報酬本得由 公司現存財產給付,且公司給付清算人報酬為專履行債務之 行為,並無經法院許可或由法院另行判命之必要,聲請人本 件聲請並未敘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不能給付情狀,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4至75頁),僅係認為 於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及民法第106條之構造下,清算人就 其報酬得逕以公司現存財產取償,尚無涉及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抗告人雖又稱系爭執行事件無非清算事務之一環,法院拍賣 抵押不動產所得價金,仍屬債務人之現存財產,執行法院分 配時,仍應將之儘先清償抗告人之清算人報酬云云。惟公司 法第325條第2項所定之清算人報酬,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非在否定其優先受償權,乃因其性質上係 就債務人全部財產成立之一般優先權,不因債務人特定財產 之執行拍賣而消滅,故其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提出執行名義,始得就法院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之債務人 現存財產參與分配並享有優先受償權,業如前述。抗告人僅 執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其清算人報酬,就債務人 現存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忽略其仍需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1項提出執行名義始得參與分配,是其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就其主張之清算人 報酬提出執行名義,而否准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核 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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