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651號
TPHV,109,抗,1651,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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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51號
抗 告 人 郭穎邦
代 理 人 范宗熙律師
相 對 人 陳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2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 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 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 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 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同此見解)。又前開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經 當事人聲請停止訴訟,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經伊發現相對人於簽訂過程中有施用詐術、偽造文書之 嫌,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案號:109年度 他字號第6750號,下稱另案訴訟),此涉及本件相對人對伊 是否有承攬報酬存在,為本件承攬報酬訴訟之先決問題。退 步言,縱認另案訴訟非為本件承攬報酬訴訟之先決問題,基 於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矛盾之原則,宜待另案訴訟之判決確



定再行本件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Trend Angle森 旭設計」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訂「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承作抗告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詎系爭裝修 工程完工並交付抗告人使用後,抗告人拒付尾款新臺幣2,49 3,423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給付前開承攬報酬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合約、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53頁)。則關於抗告人所稱兩 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相對人有無對抗告人施以詐術  、系爭合約是否為偽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有 無理由等情,法院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兩 造互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不受另案訴訟之拘束。是  原審以本件訴訟,相對人是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法院本可 自為判斷,且抗告人未說明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是否有先決 問題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法院就本件訴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  ,有自由裁量之權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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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