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46號
抗 告 人 羅語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福籐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則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 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 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福籐(下逕稱相對人)經營小 吃店每日營業額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淨收 入約為81,400元,其收入高於伊之薪資,非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且相對人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有該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 回報單在卷可稽(見重司救字卷第11、15頁)。而相對人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尚需調查審認,非顯無勝訴 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相對人經營小吃店收入高於 伊之薪資,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但相對人以起訴狀陳明事故 發生後即未能經營等語,且相對人業經准予法律扶助,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應予准許,前經說明;至相對 人請求金額是否過高,與起訴是否顯無理由乃屬二事,抗告 人前開主張,難謂有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