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620號
TPHV,109,抗,162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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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20號
抗 告 人 游弘誠律師
相 對 人 楊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楊雅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定律師酬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墊付抗告人為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叁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 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 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訴訟過程中到庭2次,撰寫答辯狀1 次,閱卷1次,原裁定酌定律師酬金僅1萬元,未審酌抗告人 於訴訟過程中所耗心力,更與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稽徵機關 核算10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規定有違,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前向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悅公司 )寄發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但新悅公 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向原法院對新悅公司提起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案分109年度訴字第841號(下稱系爭事件 )。因新悅公司監察人已辭任(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選 任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為新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抗告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原裁定酌 定抗告人擔任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萬元,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本院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審酌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選任 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為新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抗告人於民 國(下同)109年5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於109年6月17日 、109年7月22日到庭執行職務,於109年7月6日聲請閱覽卷 宗,再徵諸系爭事件進行2次言詞辯論後,承審法官即諭知 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判決准許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及董事 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抗告人均另委訴訟代理人出庭、閱卷 ,並系爭事件案情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亦非複雜等情,認抗 告人為新悅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為適當。
 ㈢至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酌定之律師酬金與臺北律師公會章程、 稽徵機關核算10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規定有違云云 。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其酌定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而非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或稽徵機關核算108年 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規定,抗告人就此所陳,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擔任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 1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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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