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602號
TPHV,109,抗,1602,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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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02號
抗 告 人 卓孟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昊霆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家父分配財產時,本欲就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予抗告人,但因抗告人欲幫相對 人參加農保,所以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見,抗告人請求之標的係該不動 產移轉之物權行為,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阻卻善意取得,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許可就系爭土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竟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 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 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 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可知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原告並須釋明本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及非顯無



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 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 ,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反訴,其係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等債之關係為請求,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無從據以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 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方為 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其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 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 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 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借名登記財產於借 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 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 判決及決議意旨,系爭土地在回復登記為抗告人之前,抗告 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其以系爭土地之權利 人為由,而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屬無 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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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