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97號
TPHV,109,抗,1597,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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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97號
抗 告 人 李春碧


相 對 人 李宏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雖旨在節約原告另行起訴之勞費與時間,惟仍應兼 顧被告之程序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限於追加或變更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整體性,始 可謂原訴與追加或變更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審理追加或變 更之訴不因此使訴訟程序延滯者,方符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要件。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 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原係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李國芳於民國75 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斯時系爭土地上已 有相對人所有同段1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存在。嗣李國芳於96年2 月1日死亡,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未經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伊認為系爭建物實為李 國芳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相對人僅為預售屋買受人 ,未給付買賣餘款,亦未經李國芳之同意,竟擅以使用執照 之起造人名義為由,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因相對人與李國芳間自始不存在所有權移轉



契約,系爭建物實質上仍為李國芳所有,並由李國芳之繼承 人即伊繼受取得,伊遂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陳明 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相對人應將系 爭建物於71年11月16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訴改列為備位之訴。而追加 之新訴與原訴均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相對人與李國芳間 預售屋買賣關係相關,所需證據資料得以共通利用,亦不甚 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法院本應准予伊為訴之追 加,詎以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原訴乃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見原法 院卷第9至13頁),反觀抗告人所追加之新訴則係主張自己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應將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87至193頁),請求權基礎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與原訴顯然不同;而原訴之爭點厥為:「相對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至於新訴之爭點則為:「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請求相對人應將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是就「系爭建物所 有權歸屬」乙節,抗告人之原訴主張與新訴截然不同,主要 爭點殊異,二者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法 院對於原訴之裁判,本無需審理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抗 告人於原訴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相對人並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辯稱有正當占 有權源,故原訴僅須就相對人所辯之占有權源是否正當存在 乙節為審理及調查,而不及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足見法院需重新認定追加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 以為判斷,難認新訴與原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原 法院為審理原訴所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即系爭建 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原卷、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系 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案卷,見原法院卷第97至139 頁),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形式上異動流程及主 管機關受理登記之客觀事實情況,要與逕行利用作為新訴待 證事實(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付清買賣價款,其方為系爭 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之證據仍屬有間,亦無於追加之新訴繼 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㈡再者,抗告人於相對人提出答辯意見(見原法院卷第57至71 頁)後,猶針對該答辯意見為爭執並就原訴部分向原法院具



狀聲請調查證據,欲明瞭系爭建物是否有坐落基地之正當占 有權源等情(見原法院卷第87、88頁),迨至原法院就原訴 相關之證據、事實進行調查後,抗告人遲於109年10月13日 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為新訴之追加(見原法 院卷第187至193頁),並就追加之新訴部分聲請傳訊先前負 責系爭建物所屬建案之會計人員陳慧珍到庭作證,欲證明相 對人僅繳納系爭建物頭期款,尚有大筆餘款未付,且李國芳 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相對人云云(見原法院卷第 191頁),而上開待證事項均與原訴之爭點全然無關,相對 人就此亦表明不同意追加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83、184頁) ,益徵新訴須另再花費相當之時間及程序調查證據及辯論, 顯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明。
 ㈢準此,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不符,抗告人復未能陳明已符 合同法第255條其他條款追加之要件,是其訴之追加自不應 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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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