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90號
TPHV,109,抗,1590,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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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90號
抗 告 人 莊忠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常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
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 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於新北市板橋 區,相對人稱其於民國107年3月9日遷籍至宜蘭縣云云,與 戶籍謄本所載內容不符,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管轄並無違誤。原法院未詳查 起訴狀繕本由何人收受、相對人自何地寄出書狀、相對人主 觀上是否暫居宜蘭縣,有無歸返新北市之意思等情,即認相 對人之住所地為宜蘭縣,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訴訟裁定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法顯有違誤, 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5 」(下稱宜蘭址),且原法院對該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經相對 人受僱人代收,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 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原法院限閱卷第5頁,原法院 卷第57、93頁,本院卷第29頁);又兩造曾於106年間另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亦經



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移送宜蘭地院,且經本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6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見原法院卷 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相對人實際上有居 住於宜蘭址之事實,且此情為抗告人所明知,揆諸首揭說明 ,宜蘭址應為相對人之住所地,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主張其 起訴時之109年9月1日,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板橋址),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云 云;惟依109年9月23日列印板橋址戶籍謄本之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所載:「原住宜蘭縣○○鄉○○村000鄰○○路000號十 樓之5謝文志戶內民國109年9月23日遷入登記」(見原法院 卷第49頁);及109年9月26日換領之宜蘭址戶口名簿之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所載:「原住○○市○○區○○里000鄰○○街0 00巷00弄0號民國109年9月26日遷入登記」(見原法院卷第5 7頁)等內容觀之,足徵抗告人起訴時之109年9月1日,相對 人設籍於宜蘭址,於109年9月23日始遷籍至板橋址,3日後 之同年月26日復遷回宜蘭址,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又本案訴訟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宜蘭地院管轄。從而,原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 訴訟裁定移送宜蘭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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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