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77號
TPHV,109,抗,1577,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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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77號
抗 告 人 林宜姿

相 對 人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 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當事人補正訴訟程序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聲請之 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按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受訴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其訴或上 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者,則 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未合,該聲請訴訟救助即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審逕以伊未繳納訴訟費用為由,以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伊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8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16,92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6,538元,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14日送達,由 抗告人之同居人林卉綺簽收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57頁)。是抗告人補正期間應 自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算5日,並於同月20日屆滿。



惟抗告人迄至109年9月25日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 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乃於109年9月26日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日公告該裁定主文乙節,亦有 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繳費紀錄、上開裁定、民事裁判主文公告 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69頁、第7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原法院前開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   ,於109年9月26日即生羈束力,兩造間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已訴訟終結。抗告人遲於109年9月28日始向原法院提出 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77頁), 揆諸上揭說明,其於駁回起訴之裁定生效後始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原法院以抗告 人逾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後,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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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