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55號
TPHV,109,抗,155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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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55號
抗 告 人 邱錦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意宣曾意助曾意達曾意信、曾建
惟、曾意佔等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09年4月30 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段231之8、231之7、 231之3、231之5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主文第1項);並應自108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9,557元(主文第2項)。嗣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30003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以109年8月22日新院平109司執文字第30003號 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第1項履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於109年9月29日裁定駁回(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以109年11月3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異議(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調取之 原法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卷、系爭執行事件卷,以及 本院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起訴請求伊拆除系爭土地上搭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中請求 拆除地上物部分,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故伊並無拆除 系爭地上物之義務,系爭確定判決亦未判命伊交付系爭地上 物;伊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係因判決主文並未命伊拆 除地上物及遷讓房屋,伊未返還系爭土地前,得依主文第2



項按年給付金錢代替之;系爭執行命令及原處分於系爭確定 判決主文外,另課予伊遷讓房屋之給付義務,難認適法。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非訟 程序,執行法院僅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如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為強制執行時,應依其所確定之內容為之,至於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及交還土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 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9,557元;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於109年8月22日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 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係 命「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段第23 1之8、231之7、231之3、231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6頁),系爭 執行命令亦係命抗告人依上開內容履行,是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未逾越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範 圍。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僅命伊返還系爭土地,並未命其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且伊未返還土地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按年給付金錢予相對人以為替代,而該金錢給付部分已執行完畢,相對人不得再對伊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6至11頁),依前開說明,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則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是以,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部分,當然包含命抗告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之階段給付在內。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以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並無違誤;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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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