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35號
抗 告 人 林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 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 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本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21568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因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系 爭確定判決係關於相對人興建之優泉小鎮二期工程之糾紛, 伊與相對人間尚有另案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下稱 另案訴訟)即優泉小鎮一期工程訴訟之糾紛,伊對相對人就 優泉小鎮二、三期工程尚有價金、違約金及利息等債權未獲 滿足,縱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獲勝訴判決,並以該案之請求 與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伊之部分金額為抵銷,伊對相對 人仍至少有2,833萬元之債權未獲滿足,系爭執行程序不應 停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尚未 審結,而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抗告人對其之 債權已消滅或不存在等情,有民事執行異議起訴狀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4-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依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訴情節,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 又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0號0樓、000號00樓、000之0號、000號、000號00樓等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如系爭執行事件 仍繼續執行,恐造成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喪失,而有 害相對人之財產,事後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 亦將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據此,相對人聲請於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其對相對人尚有債權未獲滿足,乃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委無足取。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819萬4, 025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未終結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 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 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9萬4,0 25元,有民事執行異議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4-26頁),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且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相對人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抗告人 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77萬5,372元【 計算式:819萬4,025元×5%×(4+4/12)=177萬5,3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因其他原 因延滯等情,本院認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7 8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78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秀貞
法官 毛彥程
法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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