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22號
TPHV,109,抗,1522,2020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22號
抗 告 人 黃如鶯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任平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琮盛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楊鈴玉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古明祥依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號 裁定(下稱系爭22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6萬6,6 6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69 3號提存事件),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53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3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暫予停止。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8 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8日向原法院訴請古明祥損害 賠償,並於隔日以律師函向相對人表達業已起訴主張權利情 ,並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起訴狀首頁,惟原裁定不察,逕予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 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古明祥依系爭228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為擔保,就系爭執行 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案訴訟業於108年9 月6日經原法院判決確定;古明祥迄今未通知抗告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古明祥之債權人,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古明祥於109年5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抗告人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於10 9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系爭228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書 、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693號全卷及106 年度重訴字第372號、106年度聲字第228號電子卷證查閱無 訛。
 ㈡系爭228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額1,500萬 元,加計相對人提出本票金額1,300萬元,因古明祥提出本 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及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為停止 期間(約4年4月)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擔保金,有系爭228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33-3 4頁),是系爭擔保金就抗告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可 分之金額,據此計算擔保抗告人債權1,500萬元部分之擔保 金額為32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52/12=325萬元) 、相對人債權金額1,300萬元部分之擔保金額為281萬6,667 元(計算式:1,30萬元×5%×52/12=281萬6,667元)。 ㈢相對人於109年10月7日同意古明祥領回系爭擔保金,有同意 書、原法院10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2、8 5頁);另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之109年5月28日, 具狀訴請古明祥賠償其債權1,500萬元因停止執行受有利息 之損失,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2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電 子卷證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4-64頁),可知相對人受擔



保利益範圍已同意古明祥領回,惟抗告人就其受擔保利益範 圍之擔保金業已行使權利,且抗告人未同意返還此部分擔保 金,則相對人就此部分主張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受擔保利益範圍之擔保金 額325萬元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既以受 擔保利益人地位同意返還擔保金,則原法院就該部分擔保金 額281萬6,667元部分所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