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15號
TPHV,109,抗,1515,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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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15號
抗 告 人 邱福棟
相 對 人 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 分配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先 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409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887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向相對人求償因強制 執行所支出費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漏未計算一筆提存費,自有重行加算必要。原審復未審究伊 有保管查封物之事實,逕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6 月11日確認保管費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裁定,並駁 回伊此部分之聲請,均顯有違誤等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有支出必要部分者,即應由債務人負擔,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明。 查,抗告人為確定執行費用,曾於108年5月30日提出提存費 用各500元之收據3紙附卷(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聲更 字第1號卷第22及23頁間),該等費用應屬抗告人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必要支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僅核給50 0元,於法未合。
三、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既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是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且須提出費用額之證書者,亦僅須提供達釋明 程度之證書即已足。本件抗告人就查封物保管費之支出,業 提出保管費收據、保管契約書,且簽立切結書為證(見臺北 地院108年度司執全聲更字第1號卷第23至27頁),應已足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保管事實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原裁



定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客觀證據,即認其未實際支出保管費,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恝置抗告人有保管事實未論,亦 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執行費用疏漏,原裁定逕 駁回抗告人確定保管費用額聲請,均有未合。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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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