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郭金村
代 理 人 郭聰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平溪區農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享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 買權,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未依規 定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之 行為,對於伊自屬無效。國有財產署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而逕將之出賣予相對人,違反前揭規 定,其出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效,伊已 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下稱本案訴訟 )。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尚未確定,如貿然執行拆除 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致伊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且伊聲請停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相符。而相 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不適用於強制執行法第124條 第1項規定。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 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 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 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 人拆屋還地(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嗣經兩造於103年1 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抗告人願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其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嗣因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相對人 遂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0 3年4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抗告人於 104年間向原法院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和解 筆錄自始無效云云,經原法院基隆簡易庭以104年度基簡字 第52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法院另案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上開判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抗告人以其 提起該訴為由,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於該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抗告人又於105年間向原法院 另案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為無效,且聲明求為確認兩造就原法 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調解無效,並 以此為由,於105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於該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5年 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嗣經原法院認定兩造就上開拆屋還 地事件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非調解,為此以105年度調訴 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抗告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另案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 69頁)。
四、次查抗告人復於105年間以相對人與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向 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同地段61之 41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所有同地段61之13、87之7地號土 地、抗告人所有同地段61之7、61之17地號土地之經界,經 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上字第1592號判決,抗告人再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 卷第31至54頁)。抗告人又於109年間以相對人與國有財產 署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與國有財產署間有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享有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為此求為判決相對人與國有財產 署於100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抗告人並以上開訴訟為由,多次向 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字第19號 、109年度聲字第44號、109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有上開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五、本件抗告人仍以其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署間有基地租賃之 法律關係、享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為由,聲 請停止執行云云。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優先承買權,核 屬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且抗告人並未主張及釋明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原法 院復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已如前述 。次查系爭地上物為磚石造房屋,於102年間面積僅為 28.5平方公尺,課稅現值僅為新臺幣4,800元,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102年10月18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21頁)。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 ,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間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115頁),則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部分價值 為15萬8,100元(計算式:5,100×31=158,100),高達系爭 地上物價值之32倍餘,足見系爭地上物縱經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拆除之,並不致於造成相對人將來難於回復之損害。此 外系爭執行名義成立至今已逾6年,因抗告人多次聲請停止 執行之故,導致相對人之債權仍無從實現,從而本院審酌上 開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