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497號
TPHV,109,抗,149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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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97號
抗 告 人 謝源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智煌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 :本件當事人即伊之子謝維書已死亡,由伊承受訴訟。謝維 書生前因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裁判費,留下大筆 債務,且加害人無力賠償,伊年邁無工作能力,民國106年 間固獲有股息新臺幣3519元收入,但供謝維書之母親償還債 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 院107年度北救字第5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然抗 告人所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充其量 僅能證明抗告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無從推知抗告人之資 力全貌。至原法院上開裁定,僅能說明抗告人曾經另案准予 訴訟救助,惟距今已近2年以上,不足憑為其現無資力之認 定。又依卷附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 ,抗告人名下有土地1筆(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非全 無資產,難謂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其聲請 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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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